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何种情况下,公司可将其除名

在公司实践中,常有一些股东不履行出资,或者不足额履行出资,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对此情形,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将其除名?

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何种情况下,公司可将其除名

一、典型案例

A公司是王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百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在注册地拥有一块未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B为了收购A公司的股权,与李某和张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收购股权协议》,协议约定:由B全部出资,以李某和张某的名义收购A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收购成功后,B占有A公司及名下土地开发项目的80%股权,李某和张某无需投入收购资金及项目开发费用,即可占有A公司及项目的20%股权(两人各占10%股权)。

之后,李某和张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根据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表后A公司的股东为李某和张某,其中李某占70%股权,张某占30%股权。

收购完成后,A公司召开三次股东会议,B、李某和张某均出席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中,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李某把登记在其名下的50%股权转给B指定的胡某。

A公司的第四次股东会张某没有出席,B、李某和胡某形成股东会决议:限张某在一个月内向公司补缴出资款及项目开发资金2000万元。一个月后张某没有缴款,B、李某和胡某召开A公司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决定把张某除名(取消张某的股东资格)。

张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何种情况下,公司可将其除名

二、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的股权最初来源于B委托其收购A公司股权的奖励。根据B与李某和张某签订的《委托代理收购股权协议》,B委托李某和张某收购A公司全部股权后,B在保留80%股权后,将剩余的20%分别赠与李某和张某各10%,并承诺李某和张某无需投入收购资金及项目开发费用。收购A公司后,A公司股东已变更登记为李某和张某,且张某多次参加A公司的股东会议,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

张某取得A公司股权并非原始取得,A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已由原始股东王某全部缴纳,张某取得股权已不需要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A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除名,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决议侵犯了张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何种情况下,公司可将其除名

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不涉及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对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股东会是不能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和股东投资款为由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

另外,上述规定强调的是股东没有按约定缴纳任何出资,或者将缴纳的出资额全部抽逃,对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但不包括未足额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

对于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同时,还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该股东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