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市場流行的“對賭協議”是否有效?取決於你跟誰賭!

最高法院:市場流行的“對賭協議”是否有效?取決於你跟誰賭!

裁判要旨: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合營企業獲得的毛利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後,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淨利潤根據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3.海富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向世恆公司投資後與迪亞公司合資經營,故世恆公司為合資企業。世恆公司、海富公司、迪亞公司、陸波在《增資協議書》中約定,如果世恆公司實際淨利潤低於3000萬元,則海富公司有權從世恆公司處獲得補償,並約定了計算公式。這一約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世恆公司的經營業績,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的規定認定《增資協議書》中的這部分條款無效是正確的。

4.在《增資協議書》中,迪亞公司對於海富公司的補償承諾並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亞公司對海富公司承諾了眾星公司2008年的淨利潤目標並約定了補償金額的計算方法。在眾星公司2008年的利潤未達到約定目標的情況下,迪亞公司應當依約應海富公司的請求對其進行補償。

案例索引:

《甘肅世恆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與蘇州工業園區海富投資有限公司、陸波增資糾紛案》【(2012)民提字第11號】

案件事實:

2007年11月1日前,甘肅眾星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星公司)、海富公司、迪亞公司、陸波共同簽訂一份《甘肅眾星鋅業有限公司增資協議書》(以下簡稱《增資協議書》),約定:眾星公司註冊資本為384萬美元,迪亞公司佔投資的100%。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現金2000萬元人民幣對眾星公司進行增資,佔眾星公司增資後註冊資本的3.85%,迪亞公司佔96.15%。依據協議內容,迪亞公司與海富公司簽訂合營企業合同及修訂公司章程,並於合營企業合同及修訂後的章程批准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將認繳的增資款匯入眾星公司指定的賬戶。合營企業合同及修訂後的章程,在報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生效。海富公司在履行出資義務時,陸波承諾於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將四川省峨邊縣五渡牛崗鉛鋅礦過戶至眾星公司名下。募集的資金主要用於以下項目:1、收購甘肅省境內的一個年產能大於1.5萬噸的鋅冶煉廠;2、開發四川省峨邊縣牛崗礦山;3、投入500萬元用於循環冶煉技術研究。第七條特別約定第一項:本協議簽訂後,眾星公司應儘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組”,著手籌備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準備工作,工作小組成員由股東代表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組成。協議各方應在條件具備時將公司改組成規範的股份有限公司,並爭取在境內證券交易所發行上市。第二項業績目標約定:眾星公司2008年淨利潤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如果眾星公司2008年實際淨利潤完不成3000萬元,海富公司有權要求眾星公司予以補償,如果眾星公司未能履行補償義務,海富公司有權要求迪亞公司履行補償義務。補償金額=(1-2008年實際淨利潤/3000萬元)×本次投資金額。第四項股權回購約定: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於眾星公司的原因造成無法完成上市,則海富公司有權在任一時刻要求迪亞公司回購屆時海富公司持有之眾星公司的全部股權,迪亞公司應自收到海富公司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內按以下約定回購金額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價款。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眾星公司的淨資產年化收益率超過10%,則迪亞公司回購金額為海富公司所持眾星公司股份對應的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眾星公司的淨資產年化收益率低於10%,則迪亞公司回購金額為(海富公司的原始投資金額-補償金額)×(1+10%×投資天數/360)。此外,還規定了信息批露約定、違約責任等,還約定該協議自各方授權代表簽字並加蓋了公章,與協議文首註明之簽署日期生效。協議未作規定或約定不詳之事宜,應參照經修改後的眾星公司章程及股東間的投資合同(若有)辦理。

2007年11月1日,海富公司、迪亞公司簽訂《中外合資經營甘肅眾星鋅業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簡稱《合資經營合同》),有關約定為:眾星公司增資擴股將註冊資本增加至399.38萬美元,海富公司決定受讓部分股權,將眾星公司由外資企業變更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合資公司的設立部分約定,合資各方以其各自認繳的合資公司註冊資本出資額或者提供的合資條件為限對合資公司承擔責任。海富公司出資15.38萬美元,佔註冊資本的3.85%;迪亞公司出資384萬美元,佔註冊資本的96.15%。海富公司應於本合同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向合資公司繳付人民幣2000萬元,超過其認繳的合資公司註冊資本的部分,計入合資公司資本公積金。在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關於合資公司利潤分配部分約定:合資公司依法繳納所得稅和提取各項基金後的利潤,按合資方各持股比例進行分配。合資公司上一個會計年度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上一個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併入本會計年度利潤分配。還規定了合資公司合資期限、解散和清算事宜。還特別約定:合資公司完成變更後,應儘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組”,著手籌備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準備工作,工作小組成員由股東代表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組成。合資公司應在條件具備時改組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爭取在境內證券交易所發行上市。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於合資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無法完成上市,則海富公司有權在任一時刻要求迪亞公司回購屆時海富公司持有的合資公司的全部股權。合同於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外合資經營甘肅眾星鋅業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簡稱《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與《合資經營合同》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內容相同。之後,海富公司依約於2007年11月2日繳存眾星公司銀行賬戶人民幣2000萬元,其中新增註冊資本114.7717萬元,資本公積金1885.2283萬元。2008年2月29日,甘肅省商務廳甘商外資字〔2008〕79號文件《關於甘肅眾星鋅業有限公司增資及股權變更的批覆》同意增資及股權變更,並批准“投資雙方於2007年11月1日簽訂的增資協議、合資企業合營合同和章程從即日起生效”。隨後,眾星公司依據該批覆辦理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2009年6月,眾星公司依據該批覆辦理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2009年6月,眾星公司經甘肅省商務廳批准,到工商部門辦理了名稱及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手續,名稱變更為甘肅世恆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另據工商年檢報告登記記載,眾星公司2008年度生產經營利潤總額26858.13元,淨利潤26858.13元。

爭議焦點:

本案投資方分別與被投資的目標公司以及目標公司原股東進行業績對賭,該“對賭協議”即增資協議書是否有效?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時的訴訟請求是請求判令世恆公司、迪亞公司、陸波向其支付協議補償款19982095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其它費用,沒有請求返還投資款。因此二審判決判令世恆公司、迪亞公司共同返還投資款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海富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向世恆公司投資後與迪亞公司合資經營,故世恆公司為合資企業。世恆公司、海富公司、迪亞公司、陸波在《增資協議書》中約定,如果世恆公司實際淨利潤低於3000萬元,則海富公司有權從世恆公司處獲得補償,並約定了計算公式。這一約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世恆公司的經營業績,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的規定認定《增資協議書》中的這部分條款無效是正確的。但二審法院認定海富公司18852283元的投資名為聯營實為借貸,並判決世恆公司和迪亞公司向海富公司返還該筆投資款,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增資協議書》中並無由陸波對海富公司進行補償的約定,海富公司請求陸波進行補償,沒有合同依據。此外,海富公司稱陸波涉嫌犯罪,沒有證據證明,本院對該主張亦不予支持。

但是,在《增資協議書》中,迪亞公司對於海富公司的補償承諾並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亞公司對海富公司承諾了眾星公司2008年的淨利潤目標並約定了補償金額的計算方法。在眾星公司2008年的利潤未達到約定目標的情況下,迪亞公司應當依約應海富公司的請求對其進行補償。迪亞公司對海富公司請求的補償金額及計算方法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讀後感:

通說認為,對賭協議就是收購方(包括投資方)與出讓方(包括融資方)在達成併購(或者融資)協議時,對於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一種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融資方可以行使一種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不出現,投資方則行使一種權利。所以,對賭協議實際上就是期權的一種形式。本判例因對賭的對象不同,協議的效力迥異。投資方與被投資方之間對賭,因違反公司法規定,損害公司相關當事人的利益,歸於無效;投資方與投資方之間對被投資者業績的對賭,則尊重雙方約定,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市場流行的“對賭協議”是否有效?取決於你跟誰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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