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絕“丐幫”暴力、脅迫行為,保障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杜絕“丐幫”暴力、脅迫行為,保障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是指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把握好標準確實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依照通行的犯罪構成理論,特定的犯罪對象是直接故意犯罪認識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行為人如果構成本罪必須是主觀上確實明知組織對象確實是殘疾人與未成年人,不然就不能表現出行為人應受刑罰處罰的主觀惡性。而且從刑法的謙抑性出發,也應當適當的限制這種在實踐中大量發生的行為的處罰範圍,以真正實現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但是,如果根據行為人行為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可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是認識到對方可能是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但是其並不對此進行深究,而被組織者確實是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時,此時應當認定行為人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同樣在現實存在的題是,問題是,對於組織假冒殘疾人乞討,而行為人當時確實不知道的應當如何處理。因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規定,殘疾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等。

而對於其中的聽力殘疾、智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等。而對於其中的聽力殘疾、智力殘疾與精神殘疾具體判斷起來是很難的,有時包括殘疾人自己也未必知道自己是符合國家殘疾標準的。而有的人為了找工作方便或者獲得社會保障,甚至辦了假的殘疾證明。國家刑法的規定是從實質上保障殘疾人權益的,同時刑法也沒有規定只有在外表上有特別明顯特徵的殘疾人例如肢體殘疾才是本罪的犯罪對象,而且從本質意義上來說,組織任何種類的殘疾人乞討都是嚴重侵害其人身權利的。如果行為為時組織者確實是沒有,也不可能知道被組織者是殘疾人的,由於缺乏直接故意犯罪心態中的認識要件,從而也不能真正體現行為人應受刑罰處罰的主觀惡性,因此在這種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論處的。

但是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規定,在考慮此情節的情況下依法對行為人從重處罰。而對於對方不是殘疾人,而綺組織者確誤以為對方是殘疾人的,由於此時已經表現出符合本罪的主觀惡性,而且行為也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屬於刑法中錯誤理論中的對象不能犯,如果情節惡劣是可以按照本罪的未遂加以處罰的。

另外一個需要關注的問題是,在組織乞討罪中是否必須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取利益的目的。在刑法修正案的草案中曾經是有這方面規定的,但是在最終全國人常務委員會公佈的正式修正案中卻把這一項規定給刪除了。這是否意味著立法者傾向於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利目的呢?從本罪侵害的客體來看,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此類行為對殘疾人與未成年人人身權的侵害和組織乞討對社會治安造成的混亂。

這從立法者把此罪在刑法典中的安排可以看出,立法者把本罪作為第262條之一加以規定,而刑法第262條所隸屬的類罪的同類客體又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實踐中發生的大量組織乞討行為的組織者都是以獲取利益為目的的,但是我梅不可否認確實會有一些並不為謀取利益而組織乞討的行為人。現實中有一些“丐幫”組織為了本團體的利益而有組織的進行乞討,組織者除了收取一些必要的報酬之外大部分的乞討所得都用於團體。但是,他們的暴力和脅迫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了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符合了立法者所要求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應當以組織乞討罪論處。而且從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既然刑法中沒有規定需要有特定的獲利目的,而組織乞討行為人又不必然的會有獲取利益的意圖,那麼在刑法解釋中添加此條就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違反。另外,從司法證明角度而言,行為人的主觀獲利目的往往是難以加以證明的,為了嚴密法網,保障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良好的管理秩序,對本罪不做主觀獲利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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