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學生毆打校友兩人被反殺,正當防衛還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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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學生毆打校友兩人被反殺,正當防衛還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從“三學生相約毆打一人 不料遭遇反殺致兩人死亡”看正當防衛與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區別

新聞《三學生相約毆打一人,遭反殺致兩人死亡》,與崑山反殺案一樣,叫好聲一片,認為是正當防衛。但作為一個法律人,不能僅憑隻言片語就對一個行為性質進行定斷,作出有罪、無罪、罪輕或屬正當的結論。否則,這是對法律的不負責。

對本起事件,根據新聞報道的內容,蔣某可能面臨如下四種結果:

一是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一是防衛過當,應負有限刑事責任;

一是故意殺人,應負刑事責任;

一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

綜合分析四種情況,本人認為,反殺者蔣某應負刑事責任的可能性較大。

三名學生毆打校友兩人被反殺,正當防衛還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如果僅按新聞報道,按一般人的分析,三人相約毆打蔣某,蔣某自衛,將施暴者殺死,符合一般人對此類犯罪的認知,“三人打一個,一人對三人,力量懸殊,被打者殺死對方屬以暴治暴,應該屬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但結果會是這樣嗎?

先看看不負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從上述法律規定看,再結合新聞報道的情況,三人相約毆打蔣某,蔣某為了自身權益免受不法侵害,採取反抗手段,造成他人死亡,這似乎符合正當防衛或特殊防衛的構成要件,應該不負刑事責任。但仔細分析,

從新聞報道的標題“三人相約毆打”,新聞內容“因瑣事糾紛” “蔣某用匕首捅……”這些字樣的出現,反映出本案的性質,就不僅僅是殺人、反殺的結論了。“毆打”與“行兇”不同,更不等於殺人。“瑣事”與你死我活的生命大事不能等同。“匕首”與徒手顯然也不在一個等量級。

三名學生毆打校友兩人被反殺,正當防衛還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如果三人僅僅是相約“毆打”蔣某,也即三人主觀上僅是出於因“瑣事”,意圖揍教訓或蔣某一頓,而蔣某就用匕首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這就不是簡單的正當防衛的情況了。同理,

如果三人相約毆打蔣某,這其中的毆打與特殊防衛中的行兇也不在同一嚴重等級,因為特殊防衛中的“行兇”與殺人、搶劫等嚴重暴力犯罪並列,則預示著這裡的“行兇”與殺人的嚴重程度不差上下。而“毆打”則顯然輕於“行兇”,所以這裡也不適用特殊防衛的情形。

那麼,蔣某的行為到底屬於什麼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構罪會構成何罪呢?這就要根據當時的情形及蔣某的主觀思想作出定斷:

如果蔣某知道三人準備毆打自己,出於鬥毆的故意,準備匕首,最後在與三人打鬥中使用匕首,致二人死亡,一個輕傷的結果,則蔣某構成了故意殺人罪。

如果蔣某知道該三人準備毆打自己,出於防衛而自備匕首,以防萬一,最後在被打時針對徒手的三人,持匕首將他人捅刺傷亡,則其行為可能構成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但因其具有防衛的情節,在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如果蔣某知道三人準備毆打自己,出於防衛準備匕首,開始並未使用,但在三人的毆打手段嚴重危及到自己的生命安全時,出於當時的急迫情況,迫不得已用匕首向他人捅刺,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輕傷的結果,則蔣某的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由於其防衛行為超出了必要限度,屬防衛過當,仍應要承擔刑事責任。

如果蔣某聽說三人準備毆打自己,為了防衛,準備匕首,在遇到三人時,自認為三人要毆打自己,沒等三人動手,就用匕首將他人捅死刺傷,或在三人停止毆打後再用匕首將他人捅死致傷,則蔣某屬於假想防衛或事前防衛、事後防衛。由於不法侵害沒有或尚未發生,或已經實施實話完畢,則蔣某的行為不屬於正當防衛,蔣某構成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故意殺人罪。

……

三名學生毆打校友兩人被反殺,正當防衛還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所以說,人命關天,打人者應該受到懲罰,但被打者如果反擊手段不對或過激,仍可會面臨受到刑事處罰的風險。真可謂:莫打架,打贏坐牢,打輸住院!

以上僅根據新聞報導的隻言片語分析所寫,肯定存在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應以事件發生的真實情況,以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為準。

本文僅就事件本身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據以中立分析,不針對事件本身或任何人。為亡者哀悼,為傷人者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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