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被迫辭職”不等於可以不辭而別

勞動者“被迫辭職”不等於可以不辭而別

問:

因公司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發工資,且經索要仍表示暫時無法發放,我於次日不辭而別。兩個月後,我以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卻未獲支持。我因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沒有采納我的請求。怎麼辦?

答:

此判決並無不當。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分別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當出現對應法定事由時,勞動者不僅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且還可獲得經濟補償金。基於對應情形所導致的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通常所稱的“被迫辭職”。

值得注意的是,就其中所列的六種情形,即除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之後所列的原因外,勞動者必須符合以下程序性要求:一是要收集掌握用人單位存在特定違法行為的證據,固定用人單位存在特定違法行為的事實;二是勞動者不能在沒有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的情況下,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解除勞動合同;三是勞動者在告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明確告知符合規定的原因或理由,如果未說明,或者歸因於勞動者個人的原因,事後再以用人單位存在規定情形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四是勞動者要留下已告知用人單位的證據,如讓單位負責人簽收或通過EMS特快專遞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讓同事作證、拍攝影像資料等。正因為公司雖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但由於你的行為違反了程序性要求,自然無法獲取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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