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的訴訟時效應該如何計算?

張慧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重新計算。”

對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之訴訟時效計算問題,應區分兩種情形分別討論:

一、債權人曾主張過權利

如債權人曾主張過權利,此時的訴訟時效計算較為簡單,法律規定也十分明確,直接依據《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計算即可: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有疑問的是,如果債權人持續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不斷中斷重計,此時訴訟時效是否一直存在,使該債權事實上不受20年最長訴訟時效的限制。對此,朱慶育教授認為,“最長時效期間不是獨立的時效期間類型,而更像是一道總閥門,控制著所有訴訟時效的最長限度”。而梁慧星教授則明確認為,“凡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及義務人的,即應適用3年普通時效期間,期間進行中可因法定事由發生中止、中斷,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從權利被侵害時起的20年。此種情形,20年的長期時效期間,為對3年普通時效期間因中止、中斷而延長的限制”。

二、債權人從未主張過權利

如果債權人從未主張過權利,此時所涉及是二十年最長時效期間的適用問題。對此,《民法通則》第137條明確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法總則》第188條第2款也規定“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

存在疑問的是:上述法律規定中的“權利被侵害之日”或“權利受到損害之日”如何確定?亦即,二十年最長時效的起算點如何確定?該問題對債權成立已過二十年的債權影響尤其大。而司法實務中則存在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將債權成立之日作為最長時效的起算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將債權成立之日(借款出借時間)作為最長時效的起算點,而應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債務人拒絕償還借款或未足額償還借款本息之日計算。 

  在此,律師幫忙傾向於將債權成立之日作為最長時效起算點。其理由包括:

第一, 一旦債權人主張權利,此時便應適用普通時效規定。“權利被侵害之日”或“權利受到損害之日”應當是客觀的時點,該時點應當與債權人何時主張權利、債務人何時拒絕履行均無關。

第二,從社會常識來看,若干年從未催收主張權利的情況十分罕見,更多情況是債權人主張過權利卻未保存好相關證據。倘若債權人真正若干年從未主張過債權,則完全可以推斷其並沒有收回款項的打算,至少這會給債務人形成這樣一種合理的信賴。

第三,如果債權人如實陳述曾主張過權利,則其還必須舉證證明時效一直延續(存在多次中斷事由),否則將面臨敗訴風險。相反,如果債權人直接聲稱從未主張過權利,則因訴訟時效不起算反而不用承擔舉證責任,其訴訟風險也小得多。如此一來,第二種觀點存在變相鼓勵當事人作虛假陳述的風險,實不足取。




律師幫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也就說基礎關係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欠條背後之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拒絕償還債務時起算,此時是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同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及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也可理解為債務人拒絕償還債務之日。當然,基礎關係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欠條背後之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但是,在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基礎關係中,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後未履行債務,而在其後出具欠條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後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覆》認為:據你院報告稱,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後,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後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後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也就是說履行期限屆滿後出具欠條的行為可以認定債權人主張債權或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應從債權人收到債務人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超過兩年起訴就超過了訴訟時效。所以,欠條未約定還款期限的,若產生欠條之基礎關係可以明確履行期限,則訴訟時效應從債權人收到債務人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