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脾气哥
提出这个问题,说明题主对法律是一知半解,吊儿郎当。一个案件的判决依据两个方面,一是事实认定,然后才是适用法律。所以说,判决的前提是法律事实的确定。然后再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照适用法律进行裁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判决的两个方面,不存在题主的问题。
风铃刀声1
《办案必须坚持”依事实为依据丶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我国现行现行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依事实为依据丶依法律为准绳”的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法官判案,也就必须既坚持”依事实为依据”,又必须坚持”依法律为准绳”,二者缺一不可。
为什么说”事实依据”和”法律准绳”二者原则缺一不可呢?
一,没有”事实为依据”的判决是严重违法的判决。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公安丶检察丶审判等办案机关在依法办理刑事丶民商事丶行政诉案件时必须坚持“依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离开争议事实的判决,即是严重的违法办案应予追责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又如同空中楼阁,也如同无源之水丶无根之木的荒谬的行为。
二,不”依法律为准绳”的判决,即不依照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丶法规,违背人类公理丶自然规律和人类公共的伦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各类判决同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公安丶检察丶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丶民商事丶行政诉案件时亦必须“依法律为准绳”,离开法律丶法规丶公理丶自然规律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判决均是严重违反诉讼原则的违法办案的滥用职权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综上所述 ,法官,以及其他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都必须坚持”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两项诉讼原则,不得不经调查核实涉案的”事实”就胡判乱裁,也不得离开”法律”随心所欲胡裁乱判,二者都必须兼顾丶二者都必须遵守,不得顾此而失彼,否则,法官或其他办案人员将会受到党纪国法的惩罚。
以上意见仅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唐先明75443043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也要根据生效的法律法规作出判决。
不管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法官都要在查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在开庭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院会对双方当时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询问和核实。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反映在判决书上,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就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 ,法官会选择合适的法律作出判决。当然案件双方当事人也都有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当事人的上述权利。比如婚姻纠纷案件,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就必须以《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如果法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提起上讼以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以事实为依据又要以法律为准绳,二者并不矛盾。也只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作出经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的判决。
榨汁小二郎
我就代理过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按法官事实判决却违背法律的案例。当事人劳动者李欣,于1998年7月从纺织职高到锦州市企王衬衫厂实习月薪70元,1999年7月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为1999年7月15日到1999年12月31日。1999年11月单位没暖气效益不好放假(庭审企业提交2000年到2011年企业有7个召回放假员工回单位补交社保公告,交的是员工8%和企业20%社保),2000年3月去单位问过上班事,单位班长说1车间上班,其余放假,在这以后没人找她上班,2001年5月李欣到单位办理了结婚介绍信。2014年8月李欣到单位问劳动保险事宜,被单位劳资科徐成斌科长下发除名通知书,李欣由于旷工于1999年11月25日被单位除名,上边有徐科长“2014年8月1日”送达签字和盖有单位公章。李欣不服提起劳动仲裁,锦州市劳动局以企业没有证据证明1999年向李欣书面送达除名决定,而且以2001年李欣婚姻介绍信证据判决1999年到现在李欣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不服向锦州市太和区松山区法庭起诉,松山法庭判决企业败诉,可是到锦州中院2015锦民终字00645号案件,企业却胜诉了。而锦州中院王翔法官支持企业的理由是员工没有放假证据,而且员工不上班是事实长期不上班不符合常理以劳动合同1999年到期为由以劳动合同法第44条判决李欣与企业2000年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人认为李欣不上班是事实,但法律规定并不能以不上班,单位可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50条和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劳动合同到期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没有给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李欣的档案还在单位),视为劳动关系延续,企业要为无法证明员工不续签劳动合同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疑难劳动关系案件司法解答》第35项单位员工未有法定事由不上班参加劳动,单位也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规范的,企业要为员工补交社保和补发生活费。劳工办(1995)179令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书面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到的才可以公告送达。而且李欣的劳动合同有李欣的家庭住址锦州市女儿河乡村金城堡村,没有邮寄送达是无效的。王翔法官说解除劳动关系可以15年以后给你办手续通知你。企业以旷工除名,法官按劳动合同到期判决就超诉讼范围程序违法,从2001年的婚姻介绍信和2014年下达的除名通知书证据就已经证明李欣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婚姻介绍信日期明显在1999年企业除名决定和劳动合同到期后,2014年的除名通知书就证明企业以前没向李欣下达过除名通知,最高院劳动关系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争议之日。9几年各效益不好企业放假常态,企业没通知员工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必造成大量放假员工上访。
无论员工是否知道召回上班信息,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是否知道,就应该按劳动合同法和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及辽宁省高级法院规定执行,否则按事实不按法律判决,法律就是废法,事实要靠证据证明的,否则认知会有偏差。
辽宁脾气哥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很多判决,公众认为枉法裁判的,多半是事实缺少有理证据证实,而所谓的当事人所称的事实,可能是真的事实,也可能是假的事实。
不管怎样,法官不能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听信一面之词。
而公众,恰好听了,信了。此外,公众可以听到什么,基本取决于媒体,可能媒体为了博眼球故意制造引人误解的宣传,标题党云云。
法官是不能在事实之外有主观偏见的。
而公众,最多的就是主观情绪。
还有些案件,公众认为也是枉法裁判的,可能是因为立法本身就是有缺陷的,而这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是法律本身属性造成的。人非圣贤孰能无过,非是圣人的人造出来的法,当然也不可能一应俱全面面俱到。
所以公众常认为司法是不公正的。而多数时候这种偏见,是源于带着主观情绪偏听偏信,或者将立法的疏漏归责给了执法者。
逗笨逗
叶律师
法官做出裁判,既会依据事实,也会依据法律,缺一不可。
这个问题涉及到的是法官的裁判过程。
这个过程从理论上说分为九个步骤。分别是:
第一步 固定权利请求;
第二步 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
第三步 确定抗辩权基础规范;
第四步 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分析;
第五步 诉讼主张的检索;
第六步 争点整理;
第七步 要件事实证明;
第八步 事实认定;
第九步 要件归入 作出裁判。
通俗的解释一下,拿到一个案件之后,法官会按照程序让双方进行举证,然后根据拿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事实还原。
如果事实没有查清,那么就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让某一方当事人继续举证,如果他不能提供证据,那么就会判他败诉。
如果事实查清了,法官就开始分析这个事实里面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然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谁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做出判决。
奉天律师官司通
应当依程序法规定完成对证据的认定,以便确认双方的对错之责。再探寻法庭证据在时间节点上与之对应的实体法条,然后依实体法法条确认双方权利与义务,完成对案件审理。最后直接宣判。但发现庭审证据是法律行为证据的除外。因法律行为证据本身就是行政行为依程序法和实体法对具体事实或人的行为的处理结果。若原告要求落实该证据,则该证据所涉执行人一定涉嫌刑责。理当移送检察院进行公诉。可最高法行申369裁定竟不顾该再审案能进入程序是最高法审委会把该案定性成疑难复杂的重视态度,也不顾该裁定载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伊川县政府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对类似土地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未向该院提供其补偿标准的事实验证了《伊河大堤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补偿费用使用情况及下步建议》文本就是被申请人的法律行为证据!假设承办人在该裁定中否认文本证据的理由成立。那么2016豫行终2340号行政判决中的认定即张同圈经当地基层组织同意,又长期占用涉案土地,且伊川县政府在此次伊河大堤工程建设中又对此类占地行为承诺予以补偿。故应当认可张同圈具有获得补偿的正当权益的事实。就不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之认定。这与2016豫行终2340号是生效的判决相矛盾。因此假设不成立,即承办人否认文本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正因如此,该裁定的承办人该不该就终审解决补偿的结论即张同圈所要求补偿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结论给具体指出是让张同圈去找神先要,还是去寻鬼怪要给出个定论?!就这样,承办人把文本证据中第一项第三款载明的183.821万元补偿款变成了唐生肉!
张同圈
提出这样的问题,只能说明题主法律知识欠缺!
事实是什么?事实就是一个行为结果、或者是一种行为状态、或者是一些行为过程,简单地说,事实就是一个行为
法律法规是什么?是人们凭借生活经验想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
相对于某一个事实而言,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这就是‘’事实与法律法规‘’的相互关系。这样的事实已经存在了,它就是客观事实,这样的事实与法律法规对上了号,那就从客观事实变成了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类是被法律处罚的。对法律事实的分类、定性就是法院的审理、判决。
据此,题主将事实与法律法规对立起来提出问题实属法律知识欠缺所致。
题主想问的是:客观事实与法律法规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二者之间不能对号入座),法院是依客观事实作出判决?还是依法律法规作出判决?肯定地说,现实司法活动中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
即使是虚构事实或者是枉法裁判,法院发生的所有冤假错案都是、都会将‘’什么样的客观事实与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进行对号入座并且据此作出“判决”!既没有谁只是依据事实作出判决,也没有谁只是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判决。
不糊涂时涂糊不
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需要经过两个步骤,缺一不可:一是查明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对事实的查明,应当兼听则明。也就是说,所谓事实,并非当事人一方主观认为的那样,而必须基于双方的主张进行认定,以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发生了什么事情。
查明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风险。以证据作为支撑的事实,才有可能为法官所采信。因此,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
而适用法律,就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法官通过说理进行释法,将判决理由公之于众。很多人对判决文书的研究过程,又构成对法官裁判的监督,从而实现良性的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