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拆東牆補西牆”侵吞貨款的性質認定

以案說法、“拆東牆補西牆”侵吞貨款的性質認定

案情簡介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間,被告單位偉洪公司在開展烏魯木齊到阿克蘇地區貨物託運代收款業務過程中,公司負責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經營虧損,仍與商戶繼續簽訂貨物運輸合同。

並在收取代收款後以各種理由拒不返還。

至案發時,累計拖欠258名商戶代收款1836219元並無力返還。

經查,被告單位偉洪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王某出資額為51%,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出資額為49%,任公司監事。

分歧

對於本案中的爭議,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彭某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偉洪公司收取代收款是合法行為,偉洪公司擅自挪用被害人的貨款並無法歸還,符合侵佔罪的規定。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屬一般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犯罪。

評析

本案被告單位偉洪公司、被告人王某和彭某的行為是構成合同詐騙罪還是侵佔罪,抑或屬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犯罪,首先須分清三者之間的界限。

一、合同詐騙罪與侵佔罪的區分

合同詐騙罪與侵佔罪都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兩罪的區別在於以下3點。

1.從犯罪主體來看

侵佔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因此,如果是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則不可能構成侵佔罪。

2.發生場合不同

侵佔罪既可能發生在一般民事活動場合,也可能發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

3.主觀方面看

侵佔罪中非法佔有的目的產生於合法持有他人財產之後,非法佔有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財物。

而合同詐騙罪中詐騙故意既可以產生於合同訂立之前,也可以產生於合同履行過程中。

二、合同詐騙罪與合同中民事欺詐行為的區分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中民事欺詐行為有很多相似之處,如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客觀方面都是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他人。

但它們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具有不同的法律規定。

首先,從主觀方面來看,合同詐騙罪作為目的性犯罪,其表現為直接故意。

而合同中民事欺詐之故意,即可以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現為間接故意。

其次,從目的方面來看,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二者的關鍵。

三、關於本案的性質認定

本案中,被告單位偉洪公司註冊資金為30萬元,2011年1月26日公司貨車發生火災,造成公司損失180萬元時,已經嚴重資不抵債。

但其隱瞞受損情況,仍與商戶繼續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

獲得代收款後,明知是商戶的貨款,卻用於公司經營(買貨車及支付人員工資、場地費等)和個人揮霍,致使所欠商戶的貨款越來越多。

至案發時,已累計拖欠貨款1836219元。

從表面上看,偉洪公司通過和客戶簽訂代收款協議,“合法”地代管了客戶的代收款,後因挪用不能返還,好像更符合侵佔罪的特徵。

但應看到,2011年1月26日後偉洪公司因嚴重虧損,與商戶簽訂貨物運輸及代收款合同時已無履約能力,後因經營不善,更無履約能力,但依然矇蔽商戶,佔有商戶的貨款,迫於商戶的追討,又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用以衝抵前一合同的債務。

以後又用相同手法循環補缺,訂立一連串假合同,使自己始終非法佔有一定數額的他人財物,是一種典型的連環詐騙,在司法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為“拆東牆補西牆”。

“拆東牆補西牆”表面上看行為人似乎是履行了合同,但實質上並非履行行為,而只是行為人被迫採取的事後補救措施。

另外,偉洪公司的負責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虧損,卻仍然拿商戶的貨款用來分紅、購買轎車,“非法佔有”的故意明顯。

通過以上綜合分析,故本案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

被告單位偉洪公司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王某、彭某作為單位負責人亦應承擔合同詐騙罪的法律後果。

王某、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鑑於被告人王某、彭某在案發後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成立自首,可以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單位偉洪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20萬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15萬元。

(作者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

對此,你有什麼看法?歡迎留言與觀妙律師一起探討。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