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醫療機構中信息管理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國有醫療機構中信息管理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判決要旨

國有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數據統計、傳輸、維護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其統計、傳輸、維護的信息和數據系國有醫療機構對醫療業務進行管理、監督、決策的重要依據,屬於醫保信息,工作內容具有公務性質,該人員系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該類人員利用從事信息管理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醫藥營銷人員財物.向其提供本醫療機構藥品使用情況統計數據等信息,為相關藥品生產、銷售企業以不正當手段銷售藥品提供便利的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案情簡述

被告人丁某某在擔任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辦公室信息管理員期間,利用負責構建、維護計算機網絡及日常信息統計工作的便利,於2006年至2011年間收受非洛地平片、傷溼止痛膏等醫藥銷售代表許榮給予的好處費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間收受浙江海力生製藥公司醫藥銷售代表張漢球給予的好處費18000餘元,並向上述醫藥銷售代表提供醫院藥品使用情況;2008年至2010年間,收受電腦設備供應商上海銀兵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銀兵給予的價值2000元的禮券、消費卡。2011年5月23日,丁某某在單位領導找其談話時主動交代了其收受有關醫藥代表賄賂的犯罪事實。當日,丁某某經通知在接受檢察機關調查談話時,亦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一審審理過程中,丁某某退賠5萬元。


法院認定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徵是行使職權、從事公務,即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被告人丁某某原繫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辦公室信息管理員,具有構建、維護計算機網絡及日常信息統計工作職責,其向醫藥代表提供該院相關藥品使用情況,系利用了不具有職權內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從事公務的性質,對其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一審判決後,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律適用錯誤,量刑不當,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抗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被告人丁某某是國有事業單位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事業編制人員。丁某某作為辦公室信息管理員,工作職責包括監控信息數據庫使用情況、管理用戶權限、協助相關部門進行醫保數據的統計、傳輸等信息管理工作,並對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安全性負責。這些信息是國有事業單位醫院對醫療業務進行管理、監督、決策的重要依據。丁某某管理、監控醫院用藥數據等醫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務管理、監督等職責,從事的活動具有公務性質,故其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丁某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信息管理的職權,私自向藥商提供數據,收受錢款,符合受賄罪錢權交易的特徵,其還利用具有單位電腦採購建議權的職務便利,在計算機網絡日常維護管理工作中,收取電腦設備供應商的禮券、消費卡,相關金額應與前述收取醫藥銷售代表的賄賂款累計,一併以受賄罪論處。原判認定丁某某收受賄賂的行為及數額正確,但定性錯誤,導致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依法應予糾正,改判丁某某犯受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9期(總第2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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