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決定並不能使被徵收人喪失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於是,實踐中很多法院認定一旦行政機關作出徵收決定,那麼被徵收人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就歸國有,即便行政機關違法出讓土地,被徵收人也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那麼,這種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嗎?

答案是否定的。《立法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根據上述規定,只有法律才能規定徵收條件,因此僅僅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來收回被徵收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顯然是無法成立的。此外,徵收決定針對的是房屋,而並非土地,而所謂的“地隨房走”是在私法中為了便利買賣和轉讓等民事行為而設定的,目前我國房地的權屬變更仍然需要分別作出變更登記。因此,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收回,《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對徵收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進行了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徵收決定並不能使被徵收人喪失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