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首起醫療事故案:幼女成“植物人”

1991年,3歲的白某某因患心肌炎前往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現青海大學附屬醫院)門診部就診,但因診斷不明,治療搶救措施不當,造成白某某缺氧性腦病,導致意識障礙,完全喪失生活能力。白某某母親將青醫附院告上法庭,最終勝訴。此案是我省首起醫療事故案。

青海省首起醫療事故案:幼女成“植物人”

(網絡圖片)

案件回顧

1991年9月6日,白某某因患心肌炎前往位於西寧市城西區同仁路28號的青海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部就診。接診大夫聽診後,告知白某某的母親孩子病情已好轉,約定8日後到醫院複查。

9月14日16時許,白某某在母親的陪護下到青醫附院複查。接診大夫聽診後,確定白某某的病情已基本痊癒。白母表示女兒有感冒症狀,主治大夫聽診後給白某某開了藥物和針劑,值班護士做了靜脈注射。約10分鐘後,白某某出現寒顫等異常現象,經搶救脫離了生命危險,住院治療診斷為腦水腫。隨後,白某某出現意識障礙,住院治療28日花費醫療費2130.55元。

之後,白某某在父母陪護下,先後前往甘肅省蘭州市、陝西省西安市等地的醫院治療,均無任何效果。從此,白某某一家人踏上了借債求醫之路,經多方努力仍無明顯效果,白某某也完全喪失了生活能力。為了給孩子治病,白某某的父母近4年未上班,經濟和精神都遭受了極大的壓力。

1995年3月31日,青海省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為:患者白某某在輸液過程中,發生寒顫、抽風、高燒,究其原因與輸液反應有關。在診療過程中,診斷不明,治療搶救措施不當,造成缺氧性腦病,導致意識障礙,完全喪失生活能力,屬二級甲等醫療技術事故。隨後,白某某父母將青醫附院起訴至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9088.28元,交通及住宿費1206元,誤工工資10566.4元,生活補助費136800元,後續醫療費80000元。

對此,青醫附院認為白某某所受損害屬實,但不應依照民法通則相關規定賠償,應根據青海省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及《青海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同意給付原告一次性經濟補償3000元。

城西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醫治原告過程中,由於治療搶救措施不當,造成醫療技術事故,被告對此應負全部責任。對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對其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經醫務部門同意,擅自到外地治療的費用,不予賠償。依照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於1995年8月30日依法作出判決,判決青醫附院賠償原告醫療費2130.55元,護理誤工工資10566元,生活補助費36000元,後續醫療費30000元,合計78696.55元。

宣判後,原、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原告的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的生活費及今後醫療費數額偏低。被告的上訴理由是原判適用法律有誤,應以國務院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青海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此案,故應該是補償,而不是賠償。

同年12月1日,西寧市中院經審理,駁回了雙方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背景

適用行政法規 還是民事法律的司法權衡

白某某案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是處理此案實體問題應適用什麼法律規範。即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問題,是適用民法通則,還是適用國務院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青海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來定性和處理,這是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律問題。

法學界人士認為,此案被告在一、二審中均堅持對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法律適用不應適用民法通則,而應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青海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均否定了被告的主張,認定此案醫療事故損害屬民事賠償責任範圍,而不屬行政補償責任範圍,須依民法通則處理。一、二審法院的此種判決定論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引起的法律關係是民事法律關係。首先,患者到醫院就醫所產生的 是一種醫療服務民事法律關係,患者享有及時、正確得到醫治服務的權利,負有支付醫療費用的義務。醫療方享有收取醫療服務費用的權利,負有及時、正確及符合醫療規範為患者醫治服務的義務。醫院方出現醫療事故,顯然屬於違背其義務的行為,且有過失的行為。其次,醫療事故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於民法通則調整的範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青海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不屬民事實體法規範,而屬衛生行政部門如何確認醫療事故及其分類、等級的行政程序法規範。規範中雖然也規定因醫療事故應由醫療單位給予病人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但這種規定並不屬於民事實體法規範,而只是在作行政處理中所涉及到的一個有關問題,即只具有一種撫慰性質,是對受害方象徵性的給付,仍屬行政性責任規範。因此,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及其範圍,只能適用民事實體法規範,而不應適用行政性的責任規範。民事損害賠償,實行的是“實際損失實際賠償”的原則,即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在特殊問題上,也有實行“限額賠償”原則的。但“限額賠償”仍屬民事賠償性質,屬民法規範規定。而醫療事故上的“一次性經濟補償”並不屬民法中的“限額賠償”,不能和“限額賠償”等同。

在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並不排斥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但它們的適用,是用來認定被確認為醫療事故的處理是否符合該程序規定的要求的,而不是用來確認醫療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的。

如果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是屬民事實體法規範,那麼,這種“專門法”的規定也不能和作為“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的規定相牴觸,除非是有特別規定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國務院制定頒佈的行政法規,更不能和基本法的規定相牴觸。

綜上所述,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對此應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應為定論。

案件意義

促進醫療糾紛法律體系 不斷完善

白某某案發前,我省患者遇到此類醫療糾紛時,選擇沉默應對或與醫療機構私下協商,而白某某一家選擇通過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就是將主動權掌握在自己手中,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為後來者提供了寶貴經驗。同時也對醫療糾紛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起到了促進作用。

青海省衛生健康委員會政策法規與綜合監督處工作人員劉軍告訴記者,醫療行業面臨的保障對象是一個巨大的群體,因為每個人都有生病或成為患方家屬的可能,醫療事業關係著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社會穩定發展。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其中第7章對於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專門規定,另外還有2002年頒佈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18年頒佈實施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構成的醫療糾紛法律解決體系。2010年,我省印發了《關於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實施意見》,建立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成立了領導小組,統一協調和指導全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現階段,現行法律中雖然仍有不足之處,需在實踐中摸索著不斷完善,逐步適應著現代社會發展需求,不斷增強保障患者及家屬和醫療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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