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首起医疗事故案:幼女成“植物人”

1991年,3岁的白某某因患心肌炎前往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部就诊,但因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白某某缺氧性脑病,导致意识障碍,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白某某母亲将青医附院告上法庭,最终胜诉。此案是我省首起医疗事故案。

青海省首起医疗事故案:幼女成“植物人”

(网络图片)

案件回顾

1991年9月6日,白某某因患心肌炎前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8号的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就诊。接诊大夫听诊后,告知白某某的母亲孩子病情已好转,约定8日后到医院复查。

9月14日16时许,白某某在母亲的陪护下到青医附院复查。接诊大夫听诊后,确定白某某的病情已基本痊愈。白母表示女儿有感冒症状,主治大夫听诊后给白某某开了药物和针剂,值班护士做了静脉注射。约10分钟后,白某某出现寒颤等异常现象,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水肿。随后,白某某出现意识障碍,住院治疗28日花费医疗费2130.55元。

之后,白某某在父母陪护下,先后前往甘肃省兰州市、陕西省西安市等地的医院治疗,均无任何效果。从此,白某某一家人踏上了借债求医之路,经多方努力仍无明显效果,白某某也完全丧失了生活能力。为了给孩子治病,白某某的父母近4年未上班,经济和精神都遭受了极大的压力。

1995年3月31日,青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患者白某某在输液过程中,发生寒颤、抽风、高烧,究其原因与输液反应有关。在诊疗过程中,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缺氧性脑病,导致意识障碍,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随后,白某某父母将青医附院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088.28元,交通及住宿费1206元,误工工资10566.4元,生活补助费1368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元。

对此,青医附院认为白某某所受损害属实,但不应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赔偿,应根据青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元。

城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医治原告过程中,由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医疗技术事故,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经医务部门同意,擅自到外地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于1995年8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青医附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55元,护理误工工资10566元,生活补助费36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合计78696.5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的生活费及今后医疗费数额偏低。被告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此案,故应该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同年12月1日,西宁市中院经审理,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背景

适用行政法规 还是民事法律的司法权衡

白某某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处理此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来定性和处理,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

法学界人士认为,此案被告在一、二审中均坚持对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不应适用民法通则,而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否定了被告的主张,认定此案医疗事故损害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须依民法通则处理。一、二审法院的此种判决定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 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疗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医治服务的义务。医院方出现医疗事故,显然属于违背其义务的行为,且有过失的行为。其次,医疗事故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卫生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规范中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人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只是在作行政处理中所涉及到的一个有关问题,即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性责任规范。因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规范,而不应适用行政性的责任规范。民事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在特殊问题上,也有实行“限额赔偿”原则的。但“限额赔偿”仍属民事赔偿性质,属民法规范规定。而医疗事故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不属民法中的“限额赔偿”,不能和“限额赔偿”等同。

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不排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但它们的适用,是用来认定被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的,而不是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的。

如果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属民事实体法规范,那么,这种“专门法”的规定也不能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除非是有特别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更不能和基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综上所述,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对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为定论。

案件意义

促进医疗纠纷法律体系 不断完善

白某某案发前,我省患者遇到此类医疗纠纷时,选择沉默应对或与医疗机构私下协商,而白某某一家选择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是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后来者提供了宝贵经验。同时也对医疗纠纷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起到了促进作用。

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处工作人员刘军告诉记者,医疗行业面临的保障对象是一个巨大的群体,因为每个人都有生病或成为患方家属的可能,医疗事业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发展。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其中第7章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予以专门规定,另外还有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18年颁布实施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构成的医疗纠纷法律解决体系。2010年,我省印发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成立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和指导全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现阶段,现行法律中虽然仍有不足之处,需在实践中摸索着不断完善,逐步适应着现代社会发展需求,不断增强保障患者及家属和医疗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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