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非所有,赠与无从谈!

房屋非所有,赠与无从谈!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并育有一女张甲。2017年刘某与张某签订《房产协议书》,载明因张某婚内出轨雷某,为保护刘某之女张甲利益,约定将A房屋赠与张甲。

  后刘某发现张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B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雷某名下,刘某要求确认该赠与房屋行为无效。张某、雷某均表示仅存在借款关系,而否认存在房屋赠与行为。

  经查,涉案B房屋于2013年系从案外人转移登记至雷某名下。

  裁判要旨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同财产中的现金赠与他人,他人用该款项购买房屋,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权要求被赠与方返还房屋,但可要求返还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主张张某将涉案房屋赠与雷某,进而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刘某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张某将涉案房屋无偿转移登记至雷某名下。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张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系从案外人名下转移登记至雷某名下,且诉讼中当事人提供了案外人与雷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张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刘某主张赠与涉案房屋行为便不存在,继而主张赠与房屋行为无效便不能得到支持。

  当然,张某是否在雷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出资,并不受上述认定影响。刘某如认为张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应另行就此与张某、雷某解决,此案不予处理。故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平等处理权,针对处理事项的不同有不同的体现。对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无需体现双方共同意思。但如果处理的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大事项,需要征得夫妻双方一致意见。该处理规则既保护婚内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更好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

  本案中,张某与雷某的关系虽不属于本案必然要涉及内容,但基于张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张某婚内出轨应可以坐实。张某讲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雷某,雷某没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

  首先,明确行为的性质。基于张某、雷某二人的关系以及缺乏款项出借明确证据,有理由认为张某与雷某之间系赠与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事后张某与雷某之所以主张是借款属于为掩盖双方真实关系作出的不真实陈述,二人的意见不应被采纳。

  其次,明确合同的标的物。双方之间赠与的到底是钱款还是房屋,应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确定。涉案房屋系以雷某的名下从案外人处购买,购买房屋的合同发生在案外人与雷某之间。虽然款项出自张某,该款项因为是张某与刘某的夫妻财产,但房屋从未登记在刘某、张某名下,所以该房屋无法认定为刘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所谓赠与房屋缺乏事实基础。

  最后,赠与合同效力认定。张某未经刘某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雷某,雷某与张某的特殊关系应认定其并非善意,张某与雷某恶意串通损害刘某合法权益,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无效导致的后果就是赠与标的物的返还,至于本案刘某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并无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张某、雷某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被法律否定的方式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刘某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保护自身利益。回归到本案,刘某基于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就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妥当,本案虽未支持,其仍可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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