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海:解決這三大難題,“律師會見難”才能治標更治本

律新社特約撰稿人丨王恩海

王恩海:解决这三大难题,“律师会见难”才能治标更治本

王恩海

華東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

上海市律師協會刑事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

上海恆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安部、司法部於近日下發《關於進一步保障和規範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出臺的背景有兩個:

1 隨著刑事辯護全覆蓋、值班律師制度的推行,“看守所律師會見量急劇增多,一些看守所律師會見排隊時間過長,甚至出現個別變相限制律師會見的現象,影響了律師的正常執業”。

2 個別律師違反會見管理相關規定,甚至發生假冒律師會見等問題,影響了監所安全。

王恩海:解决这三大难题,“律师会见难”才能治标更治本

與2015年“兩高三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職業權利的規定》(以下簡稱“《2015年規定》”)相比,《通知》的主要變化是:

1 為緩解會見排隊時間過長問題,提出了一系列舉措,如探索視頻會見、設置快速會見室、律師可以攜帶個人電腦會見、看守所適當延長工作時間或利用公休日安排會見。

2 為加強監所安全,計劃建立全國律師信息共享機制,共享全國律師的執業資格、執業狀態等相關信息,並進一步規範辯護委託書、會見介紹信和刑事法律援助辯護(代理)函等文書的格式;依法整治看守所周邊違法設點執業的律師事務所。

除此之外,《通知》的大部分內容是對之前規定的重申,如看守所安排會見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嚴禁將通訊工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以及嚴禁被告人使用或者傳遞違禁物品、文件。

仔細比較《通知》與《2015年規定》,考慮到現階段全國部分看守所的探索途徑,或許只有“律師可以攜帶個人電腦會見”是此次《通知》的亮點,無怪乎一些自媒體以此作為標題予以宣傳。就《通知》可能發揮的作用,筆者認為,現階段關於會見的絕大多數規定僅是“治標”之策,而“治標之外還需治本”。

辯護人會見的意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亦是辯護人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現階段辯護人瞭解案件事實的途徑主要有:閱卷、會見和調查取證。

刑法第306條和第307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等相關罪名以及刑事司法實踐現狀使絕大多數辯護人視調查取證為畏途,尤其是對言詞證據的調查取證,辯護人慎之又慎,一般通過申請相關人員出庭作證這一途徑實現“調查取證”,但該申請能否被法院採納又完全取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款、第197條第3款),雖然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推進已有數年,但證人出庭率仍未有多大改觀,使得辯護人獲得案件事實的途徑主要取決於閱卷和會見。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推進,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得到了充分保障,尤其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實現了高效快捷。毋庸諱言,偵查機關取得的證據對被追訴人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此,將案卷交由被追訴人閱看既是辯護人的權利也是辯護人的義務,在被追訴人被羈押的案件中,會見就成為辯護人與被追訴人核實案件證據的唯一途徑。由此可見,

辯護人的會見是被採取羈押措施的被追訴人瞭解案件證據的唯一途徑,同樣,會見是辯護人瞭解被追訴人辯解的唯一途徑,對辯護人形成辯護思路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另外,對檢察機關和法院而言,辯護人會見時核實證據是提高訴訟效率的重要保障。被追訴人在庭審質證時要發表有效的質證意見,前提條件是對公訴人宣讀的證據有全面的認識,從“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一原則出發,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權要求閱看公訴人出示的所有證據,而這顯然會大大降低訴訟效率。由此可見,辯護人的會見無論是對被追訴人、辯護人還是對司法機關,無論是對實現訴訟的公平還是效率,都具有重要意義。

王恩海:解决这三大难题,“律师会见难”才能治标更治本

毋庸諱言,現階段律師的排隊是突出問題,但如果仍然堅持在審判前以羈押為主的辦案策略,原有監管場所硬件無法及時升級,所有的舉措對緩解律師排隊都是杯水車薪。筆者認為,應重點關注律師會見中存在的如下三個問題。

辯護人“核實有關證據”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款規定:辯護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浙江省律協彙編的《2014—2016年浙江省律師行業違規違紀案件彙編》(以下簡稱“《彙編》”)載明瞭如下兩起律師被處分的案例:

1 律師在會見時“將從檢察院複印的案卷材料交給犯罪嫌疑人看”所在地律師協會給予其訓誡的行業處分。

2 律師在會見時“將包含證人證言的案卷材料給犯罪嫌疑人翻閱,進而導致其翻供”,所在地律師協會同樣給予其訓誡的行業處分。如果這一做法是全國通例的話,那麼此處的“核實”僅僅限於口頭向被追訴人描述證據內容,“有關證據”不得包含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顯然,這一理解不僅會大幅度降低會見效率,而且也會大幅度降低訴訟效率,律師長時間排隊顯然與此脫不開關係。

辯護人“會見時不被監聽”的理解

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款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這有助於被追訴人對辯護人暢所欲言,有助於“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一原則的實現,該規定與《律師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相吻合:“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王恩海:解决这三大难题,“律师会见难”才能治标更治本

一般認為,“不被監聽”是指律師在會見時,看守所工作人員可以通過監控設施看到會見室的場景,但聽不到聲音,這一理解符合《通知》第2條的規定:“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經書面徵得律師同意,可以使用訊問室安排律師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聽設備。”但近期南昌市東湖區法院處理的熊某律師辯護人偽造證據罪顯然值得討論——公訴機關指控熊某律師在提訊室“會見期間,在隔壁提訊室提訊他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在走廊休息時聽見了熊某唆使被告人作虛假陳述的上述經過”——此種情形是否屬於“監聽”?該民警能否作為該案的證人?該證人證言是否應當排除?這些問題亟待相關部門予以解釋。

辯護人“傳遞物品、文件”的理解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35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會見時不得向被羈押人“傳遞物品、文件”,《通知》第3條規定:“嚴禁傳遞違禁物品、文件”。前述《彙編》載明如下處分案例:律師在會見時“多次以傳遞信件的方式幫助該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其通信。*年*月*日,在看守所會見該犯罪嫌疑人時,再次將犯罪嫌疑人家屬的信件交給犯罪嫌疑人,被駐所檢察人員當場抓獲,所在地律師協會給予其通報批評的行業處分。此處的“信件”所載內容如果與案情毫無關聯,只是陳述家裡的近況,表達家人對被追訴人的思念,辯護人實施的這一行為是否是“傳遞物品”行為?

在實踐中,為徹底斷絕辯護人與被追訴人的物品、文件交流,某看守所在2019年6月規定:“律師在會見在押人員過程中不可與在押人員傳遞物品、材料、紙筆等,如需在押人員簽字、查看材料或其他,必須在民警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如有律師違規,我所將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上報處理。”根據這一規定,律師即便要被追訴人查閱鑑定意見,也得要民警在場,顯然這也是律師排隊的原因之一。

綜上所述,律師為會見徹夜排隊僅僅是“會見難”的表象,前述三個問題如果得不到解決,解決表面的排隊只是“治標不治本”,真誠希望相關部門能夠向律師界說明部分看守所在辯護人首次會見時須提交親屬關係證明的理由,被追訴人簽字、查看材料時要民警在場的原因,以求對症下藥,堅決懲處律師群體中的害群之馬,充分保障依規會見辯護人的權利,切實發揮會見在辯護活動中的重要功能,以實現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

王恩海:解决这三大难题,“律师会见难”才能治标更治本
王恩海:解决这三大难题,“律师会见难”才能治标更治本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