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如何做無罪辯護

刑事律師如何做無罪辯護

刑事辯護律師

什麼是無罪辯護?無罪辯護的法律依據是什麼?無罪辯護應當什麼時間介入?無罪辯護的法定事由有哪些?無罪辯護的策略有哪些?本文將結合刑事辯護實踐做一粗淺的分析,以期有所借鑑和幫助。
一、律師做無罪辯護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該條的規定,按照辯護的目標和方向來區分,律師辯護可分為無罪辯護和罪輕辯護兩種基本方式。
所謂無罪辯護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罪輕辯護,則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兩種辯護方式的選擇,必須慎之又慎,必須是根據事實和法律,而不應考慮其他因素,如為了迎合當事人和親屬不切實際的要求,而強行做出無罪辯護的決定。這樣不但不能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也違背了律師的職業道德,不利於法律的正確實施和體現法律的權威,律師選擇做無罪辯護必須審慎考慮,必須有證明無罪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否則就可能背道而馳,不利於維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二、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時間介入
律師做無罪辯護,什麼時間介入呢?在審判階段,無疑是律師最好的舞臺,律師應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和法律,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但也不應放棄審查起訴階段和偵查階段律師行使無罪辯護的職責。
在審查起訴階段,以辯護人的身份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無罪辯護,新律師法修訂後,律師可以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律師可以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實和證據情況,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向檢察院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的材料和辯護意見,如果被檢察院採納,檢察院可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或退回公安機關,達到無罪辯護的目的,維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在偵查階段,目前刑事訴訟法雖然只規定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還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辯護人,但作為一個刑事辯護律師,也不可放棄律師在該階段所起的作用,律師應該盡最大可能去幫助犯罪嫌疑人,瞭解案情,與偵查機關交換意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確實不構成犯罪,偵查機關同樣可以撤銷案件,達到無罪辯護的目的。而且效果會更好。
三、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法定事由
無罪辯護——是為不應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權的人依法爭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權而辯護。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無罪辯護:

(一)無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簡言之,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1、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按照我國《刑法》第17條裡對責任年齡作了較為集中的規定,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年齡階段。(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對不滿14歲的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概不追究刑事責任。(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只對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如果實施的是上面八種犯罪以外的危害行為,並不負刑事責任。(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週歲的人除需要其他特殊要求的外,原則上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①某年的一道司法考試題:一未滿14歲的男孩在將鄰居家3歲的女孩殺害,但該男孩智力很好,具備刑法上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問該男孩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當然答案是否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只是從年齡上劃定一個負刑事責任的範圍,屬於技術性規定。刑事責任年齡是在一定社會條件下,根據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能力確定,不能因為特例而否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否則實踐中可能導致濫用。。

②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中的毒品犯罪,僅包括販賣毒品罪,對於非法持有毒品罪、製造、運輸毒品等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2、精神障礙
(1)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我國《刑法》第18條第1款載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根據這一規定,認定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必需同時具備兩個標準;1醫學標準。亦稱生物學標準,簡言之即實施危害行為者是精神病人。確切地講,是指從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於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2心理學標準。亦稱法學標準,是指從心理學、法學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為人的危害行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機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於精神病裡的作用,使其行為時喪失了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觸犯刑法之行為的能力。
①間歇性精神病人的犯罪問題。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②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③病理性醉酒的人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病理性醉酒的人是例外,不負刑事責任。病理性醉酒是很少發生的存在於極少數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無醉酒史的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致於醉的少量酒後,而出現的深度中毒現象,一般人能從醉酒中吸取教訓,終生不再飲酒,故不復發。該類醉酒者對於飲酒後的後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於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
病理性醉酒因其屬於飲酒引發的精神病,不應負刑事責任。不執行《刑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至於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屬醉酒範疇,而屬精神病範疇,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應做精神病鑑定,適用《刑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2)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又稱減輕(部分)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是介乎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與完全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中間狀態的精神障礙人。《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裡的“精神病人”從立法意圖來說,應作廣義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兩類:一是處於早期(發作前趨期)或部分緩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這種患者由於精神病理機制的作用使其辨認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有所減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包括輕至中度的精神發育遲滯(不全)者,腦部器質性病變(如腦炎、腦外傷)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癲癇症)後遺症所引起的人格變態者,神經官能症中少數嚴重的強迫症和癔症患者等。根據《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對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輕或者減輕的幅度如何掌握,應以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是否與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減弱有直接聯繫,有多大的影響為標準。如果沒有聯繫,則可以不予從輕或減輕處罰。

(3)生理功能喪失
一般來說,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識隨著年齡的增長而發展,達到一定的年齡即開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成年年齡即標誌著刑事責任能力的完備。但是,人也可能由於重要的生理功能(如聽能、語能、視能等)的喪失而影響其接受教育,影響其學習知識和開發智力,並因而影響到其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的不完備。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喪失尤其是聽能和語能喪失即聾啞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問題,並在刑事責任上有所體現。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或者免除處罰。”從理論與時間的結合上看,要正確適用我國《刑法》第19條關於聾啞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規定,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本條的適用對象有兩類:一是既聾又啞的人,即同時完全喪失聽力和語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聾啞和幼年聾啞者;二是盲人,即雙目均喪失視力,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喪失視力者。(2)對聾啞人、盲人犯罪堅持應當負刑事責任與適當從寬處罰相結合的原則。(3)正確適用對聾啞人、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原則:對於聾啞人、盲人犯罪,原則上即大多數情況下要予以從寬處罰;只是對於極少數知識和智力水平不低於正常人、犯罪時具備完全能力的犯罪聾啞人、盲人(多為成年後的聾啞人和盲人),才可以考慮不予以從寬處罰;對於不但責任能力完備,而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和後果非常嚴重的聾啞人、盲人犯罪分子,應堅持決不從寬處罰。

①老年人刑事責任能力問題。老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狀況的限制。生理上,老年人由於機體衰老及腦功能的衰退,各項生理功能及軀體狀況減退,反應事物能力差,活動能力遲鈍。心理上,外源性的不良因素常常會造成老年人的孤獨與寂寞,個人經濟狀況和社會地位會影響到他們的價值觀,一種無用或不參與社會活動的感覺會進一步加強老年人的悲觀和若有所失的情緒;內源性因素,如老年人喪失了活動功能和臟器功能的衰退可造成抑鬱和顯著的多疑。由於老年人適應新事物的能力下降,可塑性大大減退,固執任性,敏感多疑,使老年人對意外應激反應耐受性差,極易促發或誘發精神疾患,進而會發生系列的暴力行為。由此可見,老年人其心理、生理的發展呈現出不穩定性,其責任能力也逐漸減弱,直至衰竭。
②老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問題
國外: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超過70歲的犯人從輕處罰”。
古代:《法經》其減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減,罪卑一減。年六十以上,小罪情減,大罪理減”。
《唐律。名例律》規定:“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近代:《贛東北特區蘇維埃暫行刑律》第29條規定:“滿80歲人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我國沒有相關規定,但可以作為律師辯護的一個辯點,法院在量刑時一般會給予考慮。
(二)罪名非法定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換句話說就是沒有不存在犯罪構成的犯罪,也沒有不存在具體罪名的犯罪。《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新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的類推原則,這是罪行法定原則得以真正貫徹的重要前提。新刑法禁止類推,案件受理法院、辦案法官及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均無權創設新罪名,除刑法規定的罪名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罪名對犯罪嫌疑人定罪處罰。
:①罪刑法定原則體現了對國家權力的限制和對人權的保障,反例:有罪推定。七十年代初的強姦社會主義耕牛罪,還判了刑12年。85年才刑滿釋放。現在看來是很很滑稽,讓人匪夷所思,但確實發生在上世紀七十年代的一個真實案例。
②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成年人的行為雖有社會危害性,但不能定罪,當然如果涉及其他罪名,另當別論。
③強姦罪,女的強姦男的如何定罪,誘姦的情形可能存在?在理論上可能存在的,從生理的角度看可能是不存在。但是實際中如果女的強姦女的,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是存在的。這些行為都有社會危害性,但不構成犯罪。

(三)證據不足
無罪推定原則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之一。無罪推定,簡單地說是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因此,無罪推定所強調的是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依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未經法院依法審判之前,不得確定為有罪,不得對其科刑。故該原則便要求,如果要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需有足夠證明其存在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包括直接證據和能形成證據鏈的間接證據,且其證明程度必需達到確定、唯一。
(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主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五)正當行為正當行為,是指在外觀上或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種犯罪構成,但其實質上既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也不具備刑事違法性,而且大多數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對於正當行為,我國刑法只明文規定了兩種,即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1)正當防衛
我國刑法第20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範圍,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行為具有以下特徵:第一,正當防衛是與不法侵害行為做鬥爭的正義的、合法的行為。它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是為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必要的。它不僅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對社會有利。第二,正當防衛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在於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因而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缺乏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第三,正當防衛是對不法侵害者的不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損害。要正確理解該行為,還應注意以下幾點:1、正當防衛只能針對不法侵害行為實施,而不能對合法行為進行所謂的正當防衛。2、不法侵害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但並非任何性質的不法侵害都可能成為正當防衛的起因。3不法侵害必需現實存在,即不法侵害行為必須客觀真實存在。否則有可能構成“假想防衛”。4、不法侵害行為是指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動物的自然襲擊,不存在合法與不法的問題。因此,對於動物的自然襲擊,不存在正當防衛。但是,對於人利用動物襲擊的行為,可以通過打擊動物來實行正當防衛。需要注意的是,正當防衛只能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實行。這就是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否則便可能構成事先防衛或事後防衛。由於實行正當防衛的目的在於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因此正當防衛的對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不能是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這就是正當防衛的對象條件。正當防衛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損害,這是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是否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重大損害,是區別防衛合法與非法、正當與過當的一個標誌。其必要限度原則上應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為標準,同時要求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行為在手段、強度等方面,不存在過於懸殊的差異。需要指出,鑑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及其對被害人的潛在性嚴重危害後果,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了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服刑事責任。”該款是關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實行無限防衛權原則的規定。據此規定,對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實行正當防衛,不存在過當情形。

①出租車司機被搶後,開車撞死逃跑的劫匪,屬於事後防衛。
②賴某,男,25歲。某日晚,賴某見兩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被其中一男青年毆打被迫還手。對打時,便衣警察黃某路過,見狀抓住賴的左肩,但未表明公安人員的身份。賴某誤以為黃是幫兇,便拔刀刺黃左臂一刀逃走。賴某的行為屬於假想防衛。
(2)緊急避險
我國《刑法》第21條第1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是以損害某種合法權益的方法來保護另一種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此,實行緊急避險或者說成立緊急避險這種正當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嚴格的條件。根據刑法的規定,緊急避險成立的條件必需包括一下幾個方面:一是起因條件。緊急避險,首先必須有危險發生、有危險需要避免。所謂危險,是指某種迫在眉睫的、足以對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危害的緊迫事實狀態。從司法實踐來看,危險的來源主要有四種:1自然災害。如地震。沙塵暴、火災等。2違法犯罪行為或無責任能力人的危害社會行為。如故意實施的縱火、決水,各種重大責任事故等等。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飢餓疾病等。例如,為了搶救重傷員,強行攔阻過往汽車送往醫院。4動物的襲擊。如野獸的追撲、惡犬的撕咬、毒蛇的襲擊等等。5難以預料的突發事件,如行車中的機械事故。二時間條件。緊急避險的時間條件,必須是危險正在發生。所謂危險正在發生,是指將立即造成損害、或正在造成損害的危險已經出現而尚未結束。緊急避險只能在危險已經出現而又尚未結束這一時間條件下進行,否則就不構成緊急避險。三緊急避險的對象條件。緊急避險的本質特徵,在於為了保全一個較大的合法權益,而採取犧牲另一個較小的合法權益的手段轉嫁風險。因此,緊急避險行為針對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而不是危險的來源。四緊急避險的限制條件。刑法對緊急避險規定了特別的嚴格限制條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進行緊急避險。所謂“不得已”,就是指在危險發生的當時,除了通過損害較小合法權益的手段外,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險的情況。如果當時尚有其他方法(包括正當防衛、直接排除危險等)可以避免危險造成的損害,行為人卻不採取,而仍通過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的手段避險,那麼其行為不能認為是緊急避險,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我國刑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緊急避險的性質,這個標準應當是:避險行為所造成的合法權益的損害,必需小於所避免的損害。最後,在避險行為主體的問題上,應當注意,我國《刑法》第21條第3款規定:“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所謂在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的責任的人,是指在危險發生時,其依法承擔的職務或所從事的業務活動本身要求他們同危險做鬥爭的人。例如,在發生火災時,消防隊員就必須奮勇撲火,面對燒傷的危險;民航客機、輪船、火車、汽車發生故障、危險,機組人員、駕駛人員不得為保全自己的安全而實行避險;醫生、護士在疾病治療過程中,不能因為有病菌傳染的危險而採取避險行為,等等。

①餓得不行的乞丐搶奪麵包店的麵包是不是可以認定為緊急避險。人的生命權高於一切。
②某市郊區一個儲蓄所,營業員戴曉麗和齊虹正在緊張地進行結算工作,突然一個頭戴黑麵罩的歹徒衝進來,拿著手槍,威脅她們立即交出現金,否則就開槍打死她們。戴曉麗急中生智,忙把裝有12萬元現金的保險盒藏在衣服內,並用身體壓住,將散落在外面的二萬元現金交給歹徒,並聲稱全天就收了二萬元。歹徒信以為真,搶過二萬元倉遑逃去。事後,戴曉麗、齊虹二人沒有向上級領導彙報,各自從家中拿了一萬元,悄悄把被歹徒搶走的二萬元補上。幾天後,銀行領導知道此事,對戴、齊兩人進行嚴肅批評,認為她們的行為是嚴重的崗位失職,準備按金融業和內部職工崗位管理條例規定,對她們做出予以罰款和除名的處理。此消息傳出後,銀行內部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戴、齊兩人的行為屬於緊急避險,是合法的,不應當罰款、除名;另一種意見認為,戴、齊兩人是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不適用緊急避險,應當罰款、除名。
(六)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按照《刑法》第16條的規定,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刑法理論上把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損害結果的情形稱為意外事件,把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而發生損害結果的情形稱為不可抗力。所謂不能預見的原因,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發生損害結果不但未預見,而且根據其實際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行為時也根本不可能預見。所謂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為人雖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結果,但是由於當時的主客觀條件的限制,行為人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結果發生。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行為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主觀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過失,因而缺乏構成犯罪和負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不能認定為犯罪和追究刑事責任。

①司機王某,駕車通過一段鋪有稻草的公路(當地農民有將稻草鋪在公路上晾曬的習慣),軋死了躺在稻草下面睡覺的瘦小精神病人。公路的稻草下面躺著一個人,這屬於違反常規的事情,司機根本無法預見。因此,該事件就屬於意外事件,司機王某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②王某和李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李某由於情緒激動誘發冠心病驟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王某的行為是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屬於意外事件?
③扳道工被他人捆綁起來,無法在火車到來之前放下欄杆,造成火車與汽車相撞的重大事故。行為人雖然預見到不放下欄杆會造成重大事故,但他沒有能力放下欄杆,不能排除或阻止事故的發生。由此可見,不可抗力缺乏罪過的意志因素。
④鍋爐工人鍾某因突然發病昏迷,未能及時給鍋爐加水致使鍋爐爆炸,顯然屬於一種典型的不可抗力,因而不構成犯罪。
(七)刑事責任的消滅
廣義的無罪辯護還應包括因刑罰的消滅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些行為,雖然給權利人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但由於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責任。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這裡不再贅述。

三、律師做無罪辯護的策略
無罪辯護實踐中存在著三種形態:實體性的無罪辯護、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和程序違法的無罪辯護。
(一)實體性的無罪辯護
實體性的無罪辯護,是指辯護人運用刑法所確立的制度、理念和原則,主要運用犯罪構成理論,為被告人所做的無罪辯護活動。
任何犯罪必須同時具有適格的犯罪主體、犯罪的故意和過失、侵犯了法律保護的犯罪客體,而且具有犯罪的客觀行為,才可以認定犯罪成立,否則可作無罪辯護,本文第三部分無罪的法定事由可以作為實體辯護的主要依據。
(二)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
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是指辯護人運用刑事證據規則,為被告人所做的無罪辯護活動。
我國刑法採用無罪推定原則,在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有罪前,推定被告人無罪,這給律師無罪辯護創造了機會。證據必須形成證據鏈條和體系,證明標準必須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證據鏈條脫節,指控將不能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證據不足應當“疑罪從無”,不應當“疑罪從輕”。許多案件,律師可以從證據不足入手進行有力的無罪辯護。

(三)程序違法的無罪辯護
程序違法的無罪辯護是指辯護人通過對公檢法追訴行為程序瑕疵和違法對被告人做無罪辯護的活動。
通過剖析控方程序違法,從而否定違法取得的證據,使控方的指控失去有力證據的支撐,從而得出被告人無罪的結論。《刑事訴訟法》第43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司法工作人員違反迴避規定、違反管轄規定取證,尤其是刑訊逼供、誘供騙供都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取得的證據應當按照證據排除規則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文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司法解釋的層面看,對非法證據是一律排除的。毒樹結毒果,毒果不可取,這就是西方的“毒樹之果”理論。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借鑑了西方國家先進的法治理念。儘管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執行得並不理想,但是起碼從法律規定上給律師否定非法取得的證據、動搖指控的根據、作無罪罪辯護奠定了法律基礎。辯護律師反攻為守作程序辯護需要勇氣和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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