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內容 選舉、決定與任免·外部權力監督,克服同案不同判缺陷

國家選舉和罷免的人員。各級全國人大的代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以及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國家主席、副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鄉、民族鄉、鎮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國家決定、任免的人員。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和秘書長;全國人大或常委會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各級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由主任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各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從理論上看,以上人員可能不是各級人大代表,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各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無法行使罷免權。

區際司法人員的任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還須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免職。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立法會議成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免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區際司法人員的任免的思索。從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人員的任免制度中,我們可以看出,特別行政區長官不對具體的裁決作出判斷,僅對司法人員行為不檢、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形下,特別行政區長官可以依職權主動要求任命法官判斷,予以免職。行為不檢、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形,往往是同案不同判的根源,其線索可能來自報道、民間的投訴。而我國大陸地區的司法人員免職缺少這樣的機制,由其懲戒委員會決定,缺少外部監督。借鑑類似的外部權力監督機制,或許可以克服同案不同判的缺陷。

法考內容 選舉、決定與任免·外部權力監督,克服同案不同判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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