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民間借貸案件雙方當事人爭得面紅耳赤的情形屢見不鮮;用人格和良知保證,進行靈魂拷問的場面也不勝枚舉。
然而在法庭上用傳統的賭咒發毒誓方式決定結果恐怕還是不多見的。
近日,在網絡上有這樣的一段視頻:原告白某和被告黃某是親戚關係。白某訴稱,2009年,黃某向他借款28000元,因為是親戚,白某便把銀行卡交給黃某讓其自己去銀行取錢,黃某簽了白某的名字從銀行取出28000元,未打借條,後來黃某就一直沒有還錢。黃某辯稱:自己根本就沒有借過白某的錢。
此案標的額雖然不大,法律關係也並不複雜,但是原告的證據明顯不足,事實難以認定。法院每年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不計其數,然而由於有些借款時間已久,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借款細節的記憶早已淡忘,再加上借款時,債權人和債務人法律意識和證據意識淡薄,未能形成有效的借款憑證,便會導致一些證據不足的借貸案件出現。此案中,原告白某就無法提供借款交付給被告黃某的證據。
白某面對黃某否認借款的辯詞無法接受,但又找不到合適的反駁方式,便當庭提出:你要是敢在法庭賭咒發誓,這個錢我就不要了,撤訴!
說完原告白某率先跑到法庭院子裡,對著花壇中的法典,單手舉過頭頂發誓。
然後被告黃某也對著法典開始發誓:“要是我拿到原告一分錢,我全家人老的小的和原告說的一樣,全家人全死光!”
兩人發誓完畢,原告白某真的提交了撤訴申請書。
其實,在法庭上賭咒發誓是有由來的。
古代最早斷案藉助鬼神,以鬼神因素為證據,如在堯舜時期最早的法官皋陶,就是用一種名叫獬豸的獨角神獸幫助判案,只要皋陶遇到不能斷的案子,他就把獬豸牽來,如果獬豸撞犯罪嫌疑人,就說明他有罪,如果獬豸不觸碰他,就說明其無罪。這種會用角頂撞有罪的人的神獸,後人將它視為公正的象徵,印在官員的官服上。《墨子》一書記載了春秋時楚國曾有以羊牴觸有過之人的案例。
到了商周時代,在出土的青銅器銘文裡有這樣的記載,訴訟時要由雙方向神靈盟誓、盟詛的內容,利用人們敬畏神靈的心理,促使當事人如實陳述。《左傳》的盟誓中記有:“有渝此盟,明神殛之,俾墜其師,無克胙國。”
繼春秋之後,進入戰國時代,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古代文明的進步,在司法裁判中很快就擺脫了以鬼神因素為證據的神判方式,在湖北雲夢出土的秦竹簡有關古代訴訟審判程序的《封診式》中,已經找不到有關鬼神參與的跡象。
在封建時代,訴訟證據以口供至上,“案以招定”“無供不錄案”“無供不定罪”,從而導致司法官吏為獲得口供而不擇手段,刑訊逼供氾濫,屈打成招,主觀臆斷,產生了無數的冤假錯案。
“如有虛言、願遭天譴”等賭咒發誓內容及方式,對於當事人來說,確實觸及靈魂,但賭咒發毒誓終究有惡毒的一面,與現代文明和法治社會不符。
在現代訴訟中,裁判必須建立在訴訟證據的基礎上,這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稱之為“證據裁判原則”或者“證據裁判主義”,它排斥以神靈啟示、主觀臆斷等非理性的因素作為確認案件事實的根據,使裁判建立在客觀實在、理性討論的基礎之上。
在實行證據裁判原則的現代訴訟中,證據是訴訟活動的基本條件,證據在訴訟活動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它是用以查明案件事實的主要手段,訴訟的最終目的是將一定的法律規範適用於一定的事實,訴訟證據的功能就在於使案件事實或者當事人的主張得到確認,最終使裁定者得以適用法律,形成一定的結論。當事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國家專門機關行使職權以維護當事人的權利,都必須依靠證據。沒有證據,當事人就無法使自己的主張得到支持,司法機關也難以行使職權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正如英國著名法學家邊沁提出的“證據是正義之根基”。證據,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基石。建立完善的證據制度,對於促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這是法律對證據概念的界定。我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證據主要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視聽資料、鑑定結論、勘驗檢查和現場筆錄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由此可見,沒有證據的事實不叫法律事實,賭咒發誓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與他人進行經濟往來時要增強法律意識和證據意識,再深的信任也不能取代一紙借條,再毒的誓言也比不上實實在在的證據確定的法律責任。
長期以來,有人把“鄉土社會”“熟人社會”的傳統觀念帶入訴訟中,“熟人之間好辦事”“官司沒進門,兩邊先找人”等等。值得欣慰的是,隨著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發展,“打官司就是打人情”的陳腐觀念正逐漸為人們所擯棄;“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的司法理念正日益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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