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買假”的行為法院不予保護

“知假買假”的行為法院不予保護

裁判要旨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獲得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但是“知假買假”者是明知有假而故意購買甚至多次反覆購買,目的是為了獲得三倍賠償,其主觀上沒有因受到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和欺詐行為之間並未構成因果關係。“知假買假”者的行為違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和誠信原則,應不予支持。

“知假買假”的行為法院不予保護

海南京潤珍珠有限公司訴屈呂懂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7)鄂01民終5495號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京潤公司在銷售案涉商品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以及基於該行為是否應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責任。

①京潤公司在銷售案涉珍珠項鍊時是否具有虛假宣傳的行為。《珠寶玉石名稱國家標準》(GB/T16552-2010)第4.1.1.3條規定,直接使用天然有機寶石基本名稱,無需加“天然”二字,“天然珍珠”“天然海水珍珠”“天然淡水珍珠”除外;“養殖珍珠”可簡稱為“珍珠”,“海水養殖珍珠”可簡稱為“海水珍珠”“淡水養殖珍珠”可簡稱為“淡水珍珠”。從上述命名規則可知,“天然珍珠”所指向的應為無人工干預的、自然生產的珍珠,“人工養殖珍珠”命名時不能出現天然二字。案涉珍珠為人工養殖,京潤公司在銷售案涉珍珠項鍊時在商品欄標註為“天然淡水珍珠”,未對珍珠品名和屬性向消費者進行具體、全面的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規定,京潤公司行為違反了珠寶命名規則,構成虛假宣傳。

②京潤公司是否承擔3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適用本條的前提為構成欺詐。所謂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使相對方陷入錯誤而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中,京潤公司在銷售案涉商品時存在故意的虛假宣傳行為,但屈呂懂並沒有因為京潤公司故意的虛假宣傳行為陷入錯誤認識。理由是:1.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查詢到的相關訴訟案件可知,屈呂懂在同一時間段通過網絡購物平臺向不同商家購買帶有“天然”字樣表述的珍珠,且均以事後發現為理由,主張商家存在虛假宣傳構成欺詐,從而在較短的時間內提起了多起 維權訴訟。2.屈呂懂在購買商品時的心理狀態並不等同於普通消費者,其訂立合同的目的並非為日常生活消費。因此,屈呂懂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購買行為是基於京潤公司的廣告宣傳誤導而造成,主觀上受到欺詐從而作出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錯誤意思表示,其購買行為與虛假宣傳無因果關係。其在短時間內在網絡購物平臺購買同類產品並以欺詐為由多次啟動訴訟要求額外賠償的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不符,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據此,屈呂懂主張京潤公司在本案中構成欺詐並要求獲取三倍價款賠償的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知假買假”的行為法院不予保護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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