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借條與實際借款金額不一致應如何認定?


法院:借條與實際借款金額不一致應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

張可與秦明系朋友關係,2016年12月,秦明以飯店資金週轉為由提出向張可借款10萬元,張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秦明轉款8萬元,秦明出具了借款10萬元的借條一張。張可表明除銀行轉賬外,還從朋友處借款1萬元現金轉借秦明,秦明予以否認,並表示只收到7千元現金,實際借款金額8萬7千元。

間借貸糾紛具有實踐性特徵,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的,應當對是否已形成借貸合意、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秦明認可只收到了借款本金為8.7萬元,故應認定借款金額為8.7萬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間借貸糾紛具有實踐性特徵,實踐性合同是指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才能生效的合同。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的,應當對是否已形成借貸合意、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的責任。

本案中,除借條外,張可只提供8萬元的支付憑證,未提交其他證據印證借款已實際發生;且張可在庭審中陳述,除轉賬外,還從朋友處借了1萬元現金給秦明,但沒有出具欠條給朋友;同時,秦明出具給張可的借條中也沒有約定利息;張可主張從朋友處借了1萬元,再轉借給被告,不符合常理;張可也未向本院申請其朋友出庭作證,張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秦明自認收到了7千元現金,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故本案中的借款金額應認定為8.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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