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對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搶奪罪

以下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第八篇——搶奪罪

省高院對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搶奪罪

省高院對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搶奪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二千元(貧困山區縣、市為一千元)的,在五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滿“數額較大”起點的百分之五十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貧困山區縣、市為一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五萬元(貧困山區縣、市為三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重傷的,或者導致他人自殺的,或者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百分之五十,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千元(貧困山區縣、市為四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自殺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四十萬元(貧困山區縣、市為三十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百分之五十,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萬元(貧困山區縣、市為三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自殺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以上十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在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從輕處罰情形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需要說明的問題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被告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較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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