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掛靠人應不應該作為開辦單位對被開辦企業債務負責?


本文來源於公司控制權及其爭端解決。王光英著

掛靠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開辦單位或財產所有人、實際經營管理人承擔,被掛靠單位不承擔。

1994年,經貿公司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因到期未償被訴。經貿公司實際上由龍某投資開辦,掛靠在市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撤銷後,行政職能劃歸市計委。

法院認為,掛靠不同於開辦,掛靠企業是由開辦人完成該企業設立的全部籌建工作,僅在企業註冊登記時名義上“掛靠”在另一個單位主管之下,被掛靠單位一般是掛靠企業的行業管理部門,不是開辦單位,不向掛靠企業投入註冊資金,也不對掛靠企業註冊的信用負責。被掛靠單位與掛靠企業在法律上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享有和承擔。經貿公司名為集體實為個人,不具有法人資格,龍某作為經貿公司財產所有人和實際經營管理人,應對經貿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經貿公司註銷後,原經貿公司債務應有龍某直接承擔,其掛靠單位及其職能承接單位不承擔責任。但如果以成為公司項目部形式掛靠,母公司則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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