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對《合同》各方履約影響的法律問答

此次始於武漢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對全國各行各業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產生了重大影響。為防控肺炎疫情,國務院及地方各級政府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延長春節假期、實行交通管制等。按照國務院通知要求,2020年春節假期延至2月2日。西安市於1月26日第一時間啟動了一級響應機制,隨著疫情的進一步嚴重,西安市人民政府於2月1日再次發佈《關於延遲企業復工上班的通知》,規定除涉及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運行必需、群眾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國計民生的相關企業外,市內各類企業不早於2月9日24時前復工。

那麼,突發的疫情及政府針對這次疫情采取的一系列行政措施會對企業和市民的生活造成什麼樣的法律影響?尤其是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雙方造成什麼重要影響呢?比如,這次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還是正常的商業風險?各方當事人無法按時履約能否免責?一旦發生因疫情不能履約的情形,該如何採取應對措施?本文將以大家最為關心的一些常見的法律問題,分為法律依據原則篇、合同違約一般問題篇、《商品房買賣合同》篇、《房屋租賃合同》篇和《勞動合同篇》一一作為解答,供大家參考。

法律依據原則篇

問1:疫情期間,民事關係中,要求減免經濟責任的主要參考依據及注意事項是什麼?

解答:(1)《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 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關於“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關於“利益平衡”規則的適用。但具體到個案中應當注意區分不可抗力、情勢變更、正常商業風險、顯失公平等原則。

問2:疫情期間的法律適應原則是什麼?

解答:合同有約定的以約定的為準;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處理,法律對債權債務人均平等保護,不可使得一方獲利,另一方單方面承擔損失。

合同違約一般問題篇

問1: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

解答:新冠肺炎疫情事發突然,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符合《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特徵,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其與情勢變更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是否可以克服,如可以克服則可能構成情勢變更。

問2:違約方能否以疫情為由主張免除違約責任?

解答:

受疫情及政府管制行政措施的影響,商品的生產、運輸和銷售均受到影響,根據時間節點,如下區分:

(1)《合同》在疫情發生前簽訂,約定的履約時間在疫情發生前,此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2)《合同》在疫情發生前簽訂,約定的履約時間跨度在疫情期間的,因疫情政府採取防控措施或受疫情影響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可以適用“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主張免除部分或全部責任。

(3)《合同》在疫情發生時或發生後簽訂,合同各方普遍可以預判疫情對合同造成的影響,此時疫情不屬於不可抗力,也不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任何一方違約,以疫情為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均難以被被支持。

問3:針對將發生或已發生的違約行為,合同各方應採取哪些積極應對措施?

解答: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因此,一旦因疫情導致合同當事人無法履行義務,或對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情形發生,合同各方均應積極收集證據,並履行相應的通知義務,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具體包括政府部門防控疫情文件、政府延期復工的通知、交通運輸管制規定、人員流動的管理措施規定等,並及時向對方發送通知,告知相對方發生疫情可能對合同履約造成的影響。

商品房買賣合同篇

問1:肺炎疫情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簽訂,購房者可否要求免責?

解答:因政府延遲復工、交通管制等疫情期間的行政強制措施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簽訂的,應根據疫情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責。待前述影響合同履行的情況消失後,雙方應該及時按約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否則仍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故如果是購房者遲延履行後發生肺炎疫情的,不能免除責任。

問2:購房者能否以肺炎疫情為由主張免除逾期支付購房款的違約責任?

解答: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購房款支付方式,區分情況說明如下:

(1)如果合同約定的購買款支付方式為銀行貸款,對於購房者受疫情影響無

法申請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或銀行因疫情導致無法辦理、拖遲辦理銀行按揭貸款,而導致購房者支付購房款逾期的,可根據疫情的影響情況要求部分或全部免責;

(2)除需要以銀行貸款支付外,其他購房款逾期支付的,除非有其他特殊情況,購房者應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因為,銀行按揭貸款以外的其他購房款,購房者通過網上銀行、手機銀行等自助轉賬等方式即可支付,除非出現因疫情導致銀行轉賬功能限制,款項無法支付的情況或購房者證明該筆款項支付必須通過櫃檯轉賬,否則購房者不能單純以發生肺炎疫情為由主張免除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問3:因疫情未按約定償還銀行貸款,購房者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開發商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解答:2020年2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局發佈《關於進一步強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明確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療人員、隔離人員、疫情防控需要隔離觀察人員、參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員、受疫情影響暫時失去收入來源的人群等五類人員,可以合理延後還款期限。具體如何操作,以各大銀行發佈的細則為準。

房屋租賃合同篇

問1:疫情期間,旅租、酒店、商鋪等房屋租賃經營者能否向房東要求減免

租金?

解答:疫情期間,旅租、酒店、商鋪等房屋租賃經營者因疫情影響,可以向房東提出減免租金要求,但應經房東同意,未經房東同意自行減免,不排除承擔逾期交租的違約風險。

問2:疫情期間,旅租、酒店、商鋪等房屋經營者能否以疫情為由直接解除合同,並要求房東退還押金和已付租金?

解答:存在一定法律風險。對於疫情是否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能否構成法定解除條件,並沒有定論,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權。如果旅租、酒店、商鋪等房屋經營者在疫情期間未經房東同意,直接單方解除合同,該解除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違法解除,並因此承擔違約責任。

問3:遊客因受疫情影響,不能在預定時間赴酒店入住的,能否要求酒店退還押金或租金?

解答:如果遊客與酒店簽訂的合同中有關於不可抗力等情況下對押金是否退還以及如何退還有約定,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如果沒有約定,遊客可與酒店協商變更入住時間,協商不成的,由於疫情不可歸責於合同任何一方,由此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由合同雙方分擔,遊客可以要求酒店退還部分或全部押金或租金,具體金額應由雙方協商確定。

問4:承租人在疫情期間正常居住租賃房屋,能否以疫情為由要求房東減免房租?

解答:不可以。雖然租賃期間出現疫情,但是該疫情並未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影響,因此,承租人提出的減免租金申請難以獲得支持,除非房東同意或疫情足以影響到其正常居住的目的。

勞動合同篇

問1.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能否以其曠工等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解答:不能。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並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採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問2: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延遲復工、復產期間,勞動者的工資應如何支付?

解答:應當依照規定支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規定: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

問3:因履行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職責死亡,是否屬於工傷?

解答:屬於。人社部、財政部、國家衛健委《關於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明確,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問4:由於疫情不能及時返回用工單位的情況如何處理?

解答:對於因疫情未及時返回復工的職工,經與職工協商一致,企業可以優先考慮安排職工帶薪年休假。其中,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職工在帶薪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但用人單位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關係。

問5:勞動者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被隔離期間或被治療期間,計算在醫療期內嗎?

解答:當勞動者處於隔離期間內,如前所述,屬於正常出勤,不應當計算在醫療期內。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且醫療期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享受3個月至24個月的醫療期,特殊疾病的醫療期則有單獨的規定。對於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療休息的,應當享有醫療期。職工醫療期中,企業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問6:勞動者在春節法定假日期間(1月25、26、27日)工作,工資如何計算?勞動者在延長的3天(即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假期期間工作,工資如何計算?

解答:春節三天屬於法定休假日,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而延長的3天假期屬於休息日,非法定休假日。因此,勞動者在這3天工作的,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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