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肺炎疫情導致合同遲延履行,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因肺炎疫情導致合同遲延履行,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作者/張印富律師


肺炎疫情期間,企業根據政府要求和防控疫情的需要,調整企業復工時間,難免會影響到企業合同的正常履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遲延履行。此種情形下,當事人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如何避免或減少承擔違約責任的風險?筆者結合實際案例予以解讀,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7日,原告萬康公司與被告中和公司簽訂《銷售代理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上海地區銷售"注射用胸腺五肽"的代理商,代理期限為一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對藥物價格、數量、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後,2003年1月至4月,中和公司按萬康公司的要貨數量如數發貨,5月、6月未按要貨數量如數發貨,自2003年6月24日起未再向萬康公司發貨。期間,萬康公司共計支付中和公司貨款1,090,800元(其中包括支付中和公司鋪底款70,200元)。

原告因被告在2003年5月底及6月份未按要貨數量發貨,構成違約,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5月、6月未足量發貨的違約責任。

訴訟期間,被告出具海南省藥監局說明,稱:我國2003年"非典"疫情流行期間,遵照國務院及海南省委省政府積極做好防非藥品儲備的指示,該局根據上級部門的要求,對中和公司的產品"注射用胸腺五肽"實行統籌並向其下達確保2萬支庫存的儲備任務。在保證海南省儲備及安排疫區用藥的同時,影響了中和公司"注射用胸腺五肽"在全國市場的供應,請各有關單位予以理解。


一審法院認為:《銷售代理合同》簽訂後所出現的"非典"疫情,非中和公司所能預料得到。“非典”疫情流行,被告公司生產的"注射用胸腺五肽"緊缺,海南省政府對該產品實行國家調撥,使被告公司在對該產品的銷售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直接影響被告中和公司對原告萬康公司的供貨。中和公司對其未按合同約定向萬康公司供貨的行為不存在過錯責任,其無法供貨的行為不應認定為違約行為。原告對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在2003年5月未按要貨數量供貨系受“非典”事件影響,可以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在2003年6月具備供貨能力,系因上訴人拖欠鋪底款,被上訴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未按要貨數量發貨。根據《銷售代理合同》內容,上訴人結清鋪底款的最後期限為2003年7月7日,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在合同法所規定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等“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拖欠鋪底貨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故被上訴人應對其在2003年6月未按要貨數量供貨的行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判決被上訴人對2003年5月未按要貨數量供貨的行為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對2003年6月未按要貨數量供貨的行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律師解讀】

一、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構成違約

違約,即違反合同。通常違約的形態表現多樣,按照合同是否履行與履行狀況,違約行為可分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包括拒不履行和履行不能。合同的不適當履行,又稱不完全給付,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條件。本案中,被告未按《銷售代理合同》約定“按要貨數量供貨”,在2003年5月、6月未足量發貨,構成合同的不完全給付。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特殊情況下構成違約的,並不必然承擔違約責任

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與必然承擔違約責任是不同的二個概念。在實際合同履行中,如果違約不是因當事人的過錯所導致,由不存在過錯的當事人承擔該違約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法律對此作出了特別規定。《合同法》第117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1日《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7條和第118條的規定妥善處理。”上述案例中,被告“未按要貨數量供貨”,是在“非典”期間因省政府對該產品實行國家調撥限制影響所致,被告本身沒有過錯,其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構成違約,但符合法律規定特殊情形下的免責事由,不承擔違約責任。

三、不承擔違約責任,必須是因“免責事由”導致的違約所產生的後果,存在因果關係

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是特殊情況下的例外規定。如果不承擔違約責任,必須符合嚴格的適用條件。適用《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尤其要把握好四點,其一,客觀情況必須被認定或視為不可抗力;其二,不可抗力是導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唯一原因,當事人沒有過錯,如果當事人有過錯應當由當事人承擔責任;其三,不可抗力本身不能作為免除責任的事由,只有不可抗力產生不能履行合同的重大影響時,才可以作為免除責任的事由;其四,根據不可抗力影響力的大小,決定是部分免除還是全部免除責任。上述案例中,一審法院將“未按要貨數量供貨”的原因全部歸結為因“非典”期間省政府的行政行為所致,而事實上,2003年5月份供貨不足是上述原因所致,但2003年6月供貨不足,被上訴人自己所述:是因上訴人拖欠鋪底款而行使不安抗辯權,這與5月份不適當履行的原因不同。且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二審法院予以改判。這提醒當事人,適用免責事由,必須注意原因力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四、知往鑑今,妥善處理好當下肺炎疫情中可能出現的合同違約責任問題

上述案例發生於2003年“非典”期間,與現在發生的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有相似之處。如果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導致不能履行合同或遲延履行合同的,適用《合同法》第117條主張免責或部分免責,不能持想當然的態度視之,應當注意履行好自己應該履行的義務,確保自身不存在過錯,比如根據《合同法》第118條規定及時通知的義務,妥善保留相關證據的義務等,知往鑑今,才可能有利於維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參考案號(2005)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59號)



因肺炎疫情導致合同遲延履行,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張印富律師

張印富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黨委委員、股權高級合夥人,盈科全國合同法律專業委員會主任,盈科北京涉軍法律事務工作委員會主任,中央電視臺CCTV-12《我是大律師》、北京電視臺《律師幫幫忙》欄目特約律師、山西衛視《頂級諮詢》欄目嘉賓律師,《法制與經濟》欄目法律點評專家,全國服務中小企業發展優秀律師,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優秀共產黨員,盈科律師事務所優秀律師。主要業務領域:重大疑難民商合同、刑事辯護、公司企業法律顧問、婚姻家庭等法律事務。聯繫電話/微信:189 1017 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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