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常見問題的審查與處理


刑事證據常見問題的審查與處理

辦理刑事案件,法院是最後一道防線。那麼,從法院審判案件的角度來看,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哪些問題呢?我認為,確實有必要談一談法官的看法。

一、證據本身在形式和內容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抓獲經過(或破案經過)

《抓獲經過》是偵查機關對於掌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藏匿地點的線索,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地點、經過、方法以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情節等的書面說明。

對於法官來講,《抓獲經過》是一份重要的證據,在辦案中必須審查。因為,犯罪嫌疑人歸案的過程往往涉及有無自首的問題,有無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從而構成立功的問題,有無主動交代公安機關還沒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從而構成坦白的問題,有無特情引誘的問題(如毒品案)。所以,《抓獲經過》對於法官來講是必須查明的,否則就無法作出準確、適當的判決。

司法實踐中,超過三分之一的《抓獲經過》是不合格的。常見的問題有以下幾種:

1.以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民警個人的名義出具《抓獲經過》。

在《抓獲經過》中,僅有民警自己的簽名,沒有偵破單位的公章。有的是巡警,有的是派出所警察,有的是一個民警簽名,有的是兩個民警簽名。從刑事訴訟法學理論來講,僅有個人簽名而沒有單位公章的《抓獲經過》屬於證人證言。既然是證人證言,就應當查明證人的身份,或者由辦案人員找他作筆錄,查明他的身份情況;或者叫他提供身份證或工作證,複印後裝訂到卷宗裡。如果在簽名警察的身份都沒有查明的情況下,他所寫的《抓獲經過》是真是假又怎麼去核實?而兩個民警同時在一份《抓獲經過》上簽名更不符合法律規定,這個抓獲經過連證人證言都不是,是一份不合格的證據。這種材料在法庭上遭到律師的質疑,也弄得檢察官很尷尬。審判長也沒辦法打圓場,只能要求檢察官向偵查機關核實後,將補充材料提交法庭質證。這也導致法院不得不第二次開庭。因此,我們建議在裝訂偵查卷宗前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二、《抓獲經過》表述得過於籠統,關鍵的問題含糊其詞。

例如:我派出所民警“根據線索”在某某地點抓獲犯罪嫌疑人某某。“根據線索”是根據什麼線索?線索是怎麼來的?是線人舉報,群眾舉報,技術偵查手段獲悉,還是同案犯供述出來的?這樣的材料只有寫材料的人自己才看得懂。這樣模糊處理之後,最終還是被檢察官或法官找上門,要求補充說明。

當然,在實踐中確實存在依*技術偵查手段、線人或特情提供線索,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點,從保密的角度又不便將這些問題寫得太具體。但是,既然作為一份證據,就必須寫得讓法官能看得懂。

例如,在破案過程中,偵查機關通過調取死者的通話清單確定張某有重大嫌疑,於是對張某的電話進行監控,並確定了他的方位,偵查人員隨即趕往該地將張某抓獲。從保密的角度來講,這些關於技術偵查的細節是不能寫的。因為,這份證據要在法庭上宣讀、出示,要進行質證,寫得太具體就會洩漏偵查機密。但是,可以換一種方式寫。例如:偵查機關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悉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並獲悉張某躲藏在某地,於是偵查人員趕往該地將張某抓獲。同時,在卷宗裡附有當事人電話的通話清單。這樣,法官一看就明白。即使不放心,還可以打個電話核實一下。這樣處理,即把破案線索寫清楚了,也沒有洩漏偵查機密。而對於特情舉報或群眾舉報的,就應寫明根據特情舉報或群眾舉報掌握了犯罪線索或犯罪嫌疑人藏匿地點的線索。

實踐中,有的偵查人員有顧慮,連“技術偵查手段”這幾個字都不願寫,擔心洩密。但是,“技術偵查手段”只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到底是什麼樣的技術?從字面上誰也得不出準確的結論。如果連這幾個字都不寫,這種證據材料連法官都看不懂,你讓法官怎麼判?有的偵查人員說:我們可以給法官作口頭解釋?那麼,中級法院的法官你解釋了,高級法院的法官呢?最高法院的法官呢?今年你解釋了,明年你退休了,後年你出國了,怎麼找你解釋?而且,你的口頭解釋根本就不是證據,也沒法保存,法官怎麼根據這種口頭解釋去判案?

第三、在多人多次犯罪的情況下,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出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存在坦白或自首,但《抓獲經過》中沒有寫明。

少數偵查人員只重視查明犯罪事實,在犯罪嫌疑人沒作供述的情況下,煞費苦心地進行思想政策教育,鼓勵他們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但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之後,對於他們坦白、自首的情況又不書面說明,這對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本來當初寫起來很容易的,但是半年甚至一年之後法官找上門時,有的偵查人員對當初的情況也記不清了,然後再翻卷宗一單一單地核對,費時費力。

我們認為,抓獲經過所反映的情況也是整個案件事實的一部分。抓獲經過不清楚,也就是部分事實不清。偵查人員將案件一移送給檢察院起訴就結了案,而法官一天不查清破案線索,一天就不敢判決,勉強判了也過不了二審關,也有可能被改判或發回重審。負責任的法官對這個問題不查清楚是不會放過的,尤其是死刑案件。到頭來偵查人員還得寫一個補充說明,弄得大家都麻煩。所以,還希望公安機關對這個問題給予重視,妥善處理這個始終迴避不了的問題。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1.連續訊問的問題

在個別案件中,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連續訊問。從筆錄記載的時間上看,有的一次訊問時間過長;有的多份訊問筆錄,上次訊問與下次訊問間隔的時間很短,幾分鐘,或者十幾分鍾,連續起來訊問的時間有的超過24小時。結果在法庭上被告人辯稱公安人員不讓他睡覺,對他逼供;或者說公安不給他飯吃,不讓他上廁所。律師也以此辯護稱公安刑訊逼供,並認為這些證據是非法取得,要求法庭不要把這些證據作為定案的依據。這一問題確實是一個比較嚴重的問題,如果查證屬實,將直接導致該部分訊問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取證違法)。

對於這一問題,我們也多次向偵查人員核實過。結果發現,在較長時間訊問過程中,一般都給犯罪嫌疑人安排了吃飯、飲水、上廁所的時間,但在筆錄中沒有記載。我們將被告人和律師的意見向偵查人員反饋後,他們都覺得自己很委屈,也向我們訴說了在審訊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是如何進行人性關懷的。但是,我要說,既然做了那麼多人性關懷的工作,在審訊筆錄中為什麼不寫出來?為什麼要給人留下把柄?所以,我建議,在一次較長時間的訊問過程中,偵查人員要將安排休息的情況寫上去,如:“現在休息30分鐘”。接著訊問時,再寫一句“繼續訊問”。而對於多次訊問的,從筆錄上看,起碼沒有剝奪犯罪嫌疑人睡覺的權利。

2.記錄不準的問題

有的偵查人員作筆錄時記錄不準,事後也沒核對,結果詞不達意,甚至錯誤。例如,在一起故意傷害犯罪中,有多人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供述:他用腳踢了被害人的腿一下。但是,在筆錄上寫成:“我用腿踢了被害人的腳一下”。

要避免這些問題,應當在記錄之後核對一遍。當時來不及核對的,事後核對。確有錯誤的,找被訊問人或被詢問人更正。

3.方言(白話)的問題

在偵查卷宗中,在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用白話(方言)記錄的情況比較普遍。對於有些內容,不會講白話的人從字面上就很難看得懂。例如:“傾解”、“搵食”、“插頭”、“奔舟”

目前,公檢法部門分配來的和調來的外省幹警越來越多。我們所作的訊問筆錄或詢問筆錄要報送到檢察院、法院,有的要送到省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我們所作的記錄不僅自己看得懂,更重要的是讓別人看得懂。所以,我們建議偵查人員重視這個問題,儘量避免用白話記錄。確實需要用白話記錄原話的,要在後面括號內用普通話註明。

(三)現場勘驗筆錄

1.沒有見證人在場的問題

在進行現場勘驗的時候,為了保證現場勘驗的客觀性,應當邀請兩名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公民作見證人。但是,司法實踐中,個別案件只有勘驗的人員,而沒有見證人。

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一輛大貨車(長板拖車)將騎單車的兩人(一輛單車)撞死 了,大貨車逃匿,尾隨大貨車一輛汽車的司機看到在大貨車通過後有兩人及單車倒地,即追趕大貨車,並記下了車牌號,之後報警。後來警察根據群眾提供的線索,找到了大貨車及肇事司機,將該車扣押。交警沒有在在肇事車輛停放地進行勘查,而是將車開到交警部門的停車場,並由技術人員在該停車場對該車上的痕跡進行了檢驗並提取了檢材,之後對該檢材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證明,大貨車車頭提取的檢材與被害人所騎單車上的油漆一致。但是,對於勘查的程序問題,律師提出,公安的勘查活動違法,因為沒有見證人,並由此對該勘驗活動的客觀性以及鑑定結果的真實性質疑。

2.部分參加勘查的人員沒簽名或者代簽名的問題

我們發現個別案件存在參加勘查的人員只有一人簽名的問題,這一問題在法庭質證的過程中被律師提出,結果搞得公訴人很被動。公訴人隨後找勘查人員核實,查明這些人員確實參加了勘查,但因為工作太忙,在勘查筆錄打印出來後,沒有跟進簽名。偵查機關後來作了一份補充說明,勉強把這個問題解決了。

另外,我們還發現,在個別案件中有代簽名的問題。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的現場勘查筆錄中一名偵查員代另一偵查員簽名。而辯護律師是檢察官出身,看問題也很透徹,在法庭上就提出了這一問題。經法官核對,發現其中一名偵查人員在現場勘查筆錄上的簽名與現場圖等處的簽名截然不同。經二審法院核實,被代簽名的偵查人員確實參與了現場勘查。這個案件因為程序上的錯誤太多,被我們發回重審。

3.照片特寫的問題

在現場勘查中,對於認定案件事實有重大關係的證據沒有特寫,或特寫的效果不好。例如,在現場發現的被害人的證件,作案的兇器,現場的血指印等與案件有重大關係的物品或痕跡,在拍照時儘量放大,起碼放大到讓法官能夠看得清楚。

有一起故意殺人案,在案發現場的出租屋內提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證、暫住證、就業證等證件,但證件沒有隨案移送,在拍照後打印出來裝訂入卷的照片又太小,結果連身份證號碼都很模糊。

4.提取物證、書證的問題

在現場勘查過程中,發現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書證、痕跡,應當在勘查記錄中寫明發現的地點、數量、簡單特徵等。但是,在少數案件中,現場勘查記錄中並沒有某個物品,而在扣押清單有這個物品;現場勘查記錄中並沒有某個痕跡,但又有對該痕跡進行鑑定的結論。這些證據成了無源之水,到底該不該作為定案的依據,確實讓法官為難。

(四)鑑定結論

1.傷殘等級鑑定

有不少重傷案件,在鑑定結論中只鑑定被害人的傷情屬重傷,但對於傷殘的等級沒有評定。我們也向偵查機關了解過,這其中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一是鑑定時,被害人的傷還沒痊癒,無法作出準確的傷殘等級鑑定;二是準備評殘時,找不到被害人;三是工作沒有跟上,案件移交後就沒有做。

我們認為,認定被害人的傷情屬重傷,僅僅確定了量刑的大概的幅度,法官難以準確把握量刑的尺度。傷殘等級共有10級,1級、2級傷殘和9級、10級傷殘相差很大,致人1、2級傷殘可能判到死刑、死緩、無期,致人9、10級傷殘可能判到3、4年或5、6年,可以說是天地之別。如果偵查機關沒有評殘,法官在量刑時只能結合法醫鑑定、住院記錄等所反映出來的傷情,然後再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進行量刑,其結果可能出現量刑與危害後果有一定的偏差,可能會讓被告人揀了便宜,最終的社會效果也不會好。

所以,從準確、有效打擊犯罪的角度來說,我們認為,要儘可能地對被害人的傷殘等級進行評定。

2.毒品成分鑑定

我們發現少數案件中,繳獲了多塊或多包毒品,但偵查機關僅對其中一部分、甚至是少部分進行取樣鑑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和被告人提出異議後,檢察院責成偵查機關再作鑑定,導致偵查機關補作業,也導致法院第二次開庭質證,浪費人力物力。對此,我們認為,對於繳獲的多塊或多包毒品,均應進行取樣鑑定,以排除疑點。

3.毒品含量鑑定

實踐中,毒品案件做含量鑑定的很少。但是,毒品的數量較大、價格顯然偏低的,可能存在摻雜的情況,如不對含量鑑定,可能的被告人量刑不公。對於毒品數量巨大(如幾百克,幾千克甚至幾十公斤、上百公斤的),可能判處三大刑(無期、死緩、死即)的,確有必要進行含量鑑定,不然的話真有可能罪與刑不相適應。例如,我們辦理的一件販毒案,毒品1000多克,但價格較低,我們發現後,要求公安機關鑑定含量,結果證明含量只有百分之二點多。實踐中,部分偵查人員對毒品含量鑑定有牴觸情緒,理由是《刑法》第357條第二款規定: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我們也明白法律規定的含義,也並不是要求公安機關對所有的毒品進行含量鑑定,而是說對於毒品價格明顯偏低或毒品的數量巨大的應當做含量鑑定。如果疑點不能排除,法官在量刑時有理由留有餘地,對被告人從輕判處。實踐中,有的案件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數量達到三、四百克甚至上千克就沒有判到死即、死緩。對於這樣的判決,有的偵查人員不理解甚至懷疑其中存在“貓膩”。其實,根本的原因不是存在貓膩,而是偵查工作做得不夠細緻,等於把一鍋夾生飯端給法官吃,這個時候法官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輕判是有道理的。一審法官如果完全按照數量判決了,也過不了二審關。如果判處死即,更過不了最高法院這一關。

二、在蒐集證據的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一)應當蒐集的證據而沒蒐集

1.痕跡(血跡、指紋等)的提取和鑑定

我們發現在不少案件中,犯罪現場有血跡,或提取的作案工具、或者犯罪嫌疑人衣服上有血跡。但是,我們翻遍所有的案卷材料,就是找不到對血跡的鑑定材料。另外,對於提取的作案工具,例如刀、鐵水管等,也沒有提取指紋進行鑑定。對於這種情況,我們也調查過,得知在犯罪嫌疑人認罪,或者目擊證人較多的情況下,偵查人員認為證據已經夠了,可以結案了,所以也就麻痺大意,工作也沒有做那麼細緻。但是,犯罪嫌疑人認罪了還可能翻供,還有可能為別人包攬罪責;目擊證人雖然較多,但打鬥的場面一般比較混亂,也有可能看錯,而且一些所謂的目擊證人還參與了打鬥,是汙點證人。所以,過分地相信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目擊證人的證言,往往很難辦成“鐵案”。為此,我們建議,對發現的可以痕跡要儘可能地進行鑑定;對於作案工具上的指紋要儘可能地提取並進行鑑定;確實提取不到的,或提取的指紋不完整而難以鑑定的,或提取的指紋與犯罪嫌疑人不符的,就寫一份說明並附卷。

2.通話清單和電話開戶登記資料的查詢

在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利用電話進行毒品交易;在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等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者在作案前與被害人有過電話聯繫,或者在作案前通過電話與他人密謀犯罪或糾合他人參與犯罪,或者作案後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並適用。這些種類的案件,通話清單和電話客戶登記資料在破案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沒有目擊證人的情況下,在“無頭案”中,很多都是通過查詢通話清單和電話開戶登記資料掌握到被害人生前的活動情況,並鎖定犯罪嫌疑人的。

例如,被告人吳某某強姦、殺人一案中,吳某某與被害人樊某某在聽課時(銷售安利產品)認識,半個月後的一天,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告人,要借100塊錢,叫被告人送到被害人的住處。被告人送到以後與被害人親熱,之後提出要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就強行脫被害人的褲子,並掏出自己的生殖器要強姦,被害人反抗並叫喊,被告人害怕罪行敗露就卡被害人的脖子(數分鐘)直至被害人死亡。在此期間,被告人在被害人的外陰部射了精。被告人作案後,偽造被害人自然死亡的現場,將被害人的小靈通上與他通話的記錄刪除後放到被害人的手上。偵查機關通過查詢通話記錄確定吳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並將其抓獲,吳對上述犯罪事實作了供認。經過鑑定,現場紙巾上精斑的基因型與吳某某血液的基因型一致。吳的供述與現場的情況、法醫鑑定等能相互印證。在這個案件中,被告人在偵查機關是認罪的,他對於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的動機、作案手段、作案後擦掉精液、刪除被害人與他的通話記錄、偽造現場等情節供述得非常全面、具體、清晰。這個案件定罪沒有問題,但是證據沒有達到很紮實的程度,其中缺少了通話清單和電話開戶資料。導致在案發前的一些事實,例如被害人提出借錢,被告人送錢到被害人的出租屋,這些只有被告人一個人的供述。關鍵的問題是,被告人作案前的幾十分鐘左右確實與被害人通過話,而且是被害人生前最後的通話。如果提取的通話清單和電話開戶資料與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我們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實的。由於偵查機關沒有做到,在有些事實、有些環節上證據相對單薄一些,所以我們量刑時也只能留有一定的餘地,最後判了他死緩。如果提取了通話清單和電話客戶登記資料,法院對他量刑時把握會更大一些,底氣會更足一些。

實踐中我們發現,部分偵查人員甚至有的領導對於通話清單的保密性過於敏感。好象通話清單在法庭上一出示,被告人就明白了公安破案的手法,這樣就提醒了被告人,洩漏了偵查機密,以後再沒法用這種辦法破案了。其實,從密級來講,通話清單並不屬於秘密材料,更談不機密。因為,機主只要提供身份證就能從電信部門調取。請問,有哪一種秘密或機密文件公民個人憑身份證可以調取的?沒有一個。再者,通話記錄本身只反映通話的情況,並沒有顯示公安破案的手法。至於說怕被告人從中明白了破案手法,這種擔心也過時了,你抓到他了,他猜不到嗎?一個監倉幾十個人就沒有一個人明白的嗎?沒有一個人給他點撥的嗎?電視上經常演的有的人利用手機通風報信或指揮犯罪,然後將卡毀掉,這些東西已經是公開的秘密。所以,我們認為,為把案件辦成鐵案,應該儘可能地提供對定案有價值的證據。不要因為過分擔心洩密而將有些 證據收藏起來,將一個鐵案變成一鍋夾生飯。

3.戶籍資料

在大案、要案方面,尤其是可能判處無期以上的案件,偵查人員比較注重戶籍資料。但是對於屬於基層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有不少案件只有一封掛號信的存根,沒有下文。而經過法院發函查詢,對方判處所一般都給予了回覆。實踐中,我們也發現過確實有被告人冒用他人名字並導致法院判決出現搞錯被告人姓名的問題。所以,還希望偵查機關在起訴前儘量把犯罪嫌疑人的戶籍情況核實清楚,儘量避免帶病起訴。如果發函兩次後,對方戶籍機關沒有回覆的話,可按自報姓名來處理。

4.前科材料

偵查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中的的裁判文書的蒐集一般都比較重視,但對於犯罪嫌疑人被釋放的材料的蒐集往往重視不夠,不少案件只有判決的材料,沒有釋放的材料。由於被告人在服刑期間,往往存在減刑的情況,導致實際被釋放的日期與當初判決書上的終止日期不一致。而被告人是否累犯還得以實際釋放的日期為準進行計算,這樣就導致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是否屬累犯的問題認定不準,影響了起訴的質量。法官遇到這種情況還得要求公訴人補充,或者法官自己調查核實,最後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高。

5.贓車的登記資料

在辦案中,偵查人員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駕駛的車輛是借他人的,或者是偷的、搶的,在查明後就發還給車主,這一做法是正確的。但是,對於一些車輛需要法院處理的車輛,偵查機關沒有提供車輛的登記資料。對於這種情況,法院一般不作處理,因為錯判的風險很大。所以,我建議公安機關,對於需要法院處理的贓車,公安機關都要提供車輛的登記資料。

(二)已經蒐集到的證據不裝訂入卷或隨案移送

在一些案件中,偵查人員在犯罪現場發現了一些書信、被害人或被告人的證件等,但這些證件沒有附卷,也沒有移送。例如,被告人吳某某故意殺人案(殺害她的前男友黃某),吳在她的出租屋內應她前男友黃某的要求用繩索將黃勒死,第二天她又回到該出租屋,寫了一封信,描述了她殺害男友的原因、經過、作案手段等。偵查人員將這封信送交鑑定部門進行了筆跡鑑定,在卷宗裡見到了書信的照片、筆跡鑑定結論,但就是找不到這封信的原件。這封信最後都不知去了哪裡。檢察官也問過偵查人員,但最後還是沒找到。

再如,被告人李某某嫖娼後因嫖資問題將明某某殺害一案,偵查人員在案發現場的出租屋內發現了被害人的身份證、暫住證、就業證等,並在現場勘查時給證件拍了照。這些證件是確認被害人身份的重要證據,但是,這些證件即沒有訂入卷宗,也沒有移交給檢察院、法院,最後都不知道去了哪裡。

三、在防止翻供的方面存在的問題

在各區法院辦理的刑事案件中,有視聽資料的佔10%左右、中級法院辦理的刑事案件中,有視聽資料的佔30%左右。

在審判工作中我們發現,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認了犯罪事實,但偵查人員沒有及時錄像以固定證據。殊不知,犯罪嫌疑人在你面前認罪了,進了看守所之後,經過同倉的指點,有可能翻供,在偵查工作的後期就和能全部翻供或避重就輕部分翻供。在法庭審理時,我們發現,全部翻供或部分翻供的被告人超過50%。當檢察官或法官問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與他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為什麼不一致的時候,他們回答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警察打我,警察不讓我睡覺,我沒有辦法才照他們的意思說的;(佔大多數)

第二、警察做的訊問筆錄不讓我看就叫我簽名,我根本不是那樣說的;

第三、警察誘騙我,他們說我的問題不嚴重,只要我把問題說清楚了就放我;

第四、對於親筆供詞,少數被告人說:是警察寫好材料,叫我抄的。從審判實踐來看,被告人翻供的心態很複雜,很多是受到同倉人員的指點而翻供,有的是在同一部車輛押解的過程中串供,有的是怕承擔嚴重的法律後果而翻供。在偵查工作中,不要輕易相信被告人老實,不要輕易相信他不會翻供。從我們遇到的案例來看,有的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在法庭上還翻了供。所以,我們建議對被告人訊問時,尤其是他開口供認時,及時進行錄像,以固定證據,並將證據隨案移送。

例如,楊俊國殺人、強姦、搶劫、放火案就是一個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成功案例。具體情況如下:

2001年4月21日 晚上11時許,楊俊國攜帶手電筒竄到順德杏壇鎮雁園村雁園大路主帥橫巷十號住宅(他在該住宅挖過幾天樹)外伺機盜竊作案。次日凌晨1時許,楊俊國見被害人麥麗霜及其子陳劍飛、陳穩飛已進房睡覺一個小時,估計已經睡熟,便拉開庭院的鐵閘門潛入院內,用木條伸入百葉窗間隙挑開廳門門栓,潛入臥室,盜得人民幣600元。這時,楊見床上的麥麗霜動了一下,以為麥醒來,便到院外拾起一塊紅磚,朝麥麗霜、陳穩飛、陳劍飛頭面部猛擊。後又強姦了麥麗霜。楊恐怕三被害人醒來認出自己,便生殺人惡念,用磚頭朝被害人頭面部猛擊數下,並用水果刀砍切三被害人頸部,致三被害人當場死亡。為破壞現場,毀滅罪證,楊俊國用打火機點燃臥室房的衣服後逃離現場。

開庭時,公訴人宣讀楊俊國的供述,楊否認他說過那樣的話。還說公安找了一個四川人模仿他的口音進行錄音。在這種情況下,審判長要求公訴人先出示視聽資料。在當庭播放了楊供述和到現場進行辨認的錄像帶之後,楊象洩了氣的皮球一樣,再也不狡辯了,對之後出示的證據都表示沒有意見。在這個案件中,視聽資料在開庭時起了關鍵的作用,也正是有了視聽資料,才有效地防止了被告人翻供,才使該案成為真正的鐵案。

四、對於物證或贓款、贓物的處理方面存在的問題?

不該發還的證據而發還在個別案件中,偵查物證還沒有提取所需要的證據的情況下被偵查人員發還了。當法官發現這一問題後,偵查人員再找被害人家屬索回物證進行補充提取相關證據,最後被律師質疑程序合法性、內容的真實性。

例如,在一起故意殺人案件中,被害人被人殺死,現場沒有目擊證人。在犯罪現場的地上發現一部帶血的手機,偵查人員查明手機是被害人的,於是發還。但是,手機上有血跡,如果是被告人的血,就證明被告人在犯罪現場留下血跡,這就是證明他犯罪的證據之一。如果手機是被告人的,也證明被告人可能去過犯罪現場,這也是證明他犯罪的證據之一。但是,偵查人員在沒有對血跡進行鑑定的情況下,在沒有對手機信息內容(手機內有被害人哥哥發給被害人的短信)提取的情況下就將手機發還。結果現場勘查時發現的一部手機成了一個疑點,法官不得不要求偵查機關將手機追回,以排除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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