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5 「案例分析」高速公路强行拖走事故车辆并谋取非法利益的定罪分析

案情:某犯罪集团于2018年期间,通过在高速公路巡逻的方法,遇到故障车辆便以高速公路不得停车为由,不顾被害人反对强行用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至犯罪集团的修理厂,而后向被害人索取高额拖车费(1000元-5000元不等),如被害人不给钱则不交车,被害人均迫于赶时间等原因支付了拖车费。该犯罪集团共作案60余起,其中30余起均有被害人报警记录,民警出警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

该犯罪集团于2018年归案,2019年,检查机关以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后变更起诉罪名为抢劫罪。

本案的焦点是行为人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或者无罪?

1、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行为。其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指无对价或者对价悬殊的取得财物;

当场性,是指在行为现场直接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对于连续行为,当场性也可以扩展到行为结束,比如使用暴力将被害人从住所处押解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强迫被害人取出现金并交付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具有当场性。

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暴力,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行为;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

其他方法,程度应当与暴力和胁迫相适应,如将被害人灌醉后拿走财物的行为,。

2、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事实下列行为:(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3、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九条第2项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主要有如下区别: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

 (3)威胁的程度不同。抢劫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

 (4)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面威胁,一般是以语言或动作为表现形式;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威胁,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

 (5)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强迫交易罪则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则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

 (6)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4、强迫交易罪与民事上“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强迫交易罪与民事上的胁迫相比一般有如下区别:(1)强迫交易罪非法获利数额较大;(2)强迫交易罪一般为实施多次强迫交易;(3)强迫交易罪的社会影响恶劣;(4)强迫交易罪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

5、正当防卫和印象理论

(1)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法条规定,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另一个显著区别,即在于被害人能否实施特殊的正当防卫:对于抢劫罪,被害人可以将正在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打死而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对于强迫交易罪,则不能实施特殊正当防卫。

(2)印象理论

印象理论可简单归纳为:一个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普通人,站在事发现场全程观看,这个普通人对事件的认识。支持该理论的基础是《刑法》是由人民制定,《刑法》必须使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百姓所理解。

结合本案,如果认为被告人将车钩挂在被害人车辆上是着手,取得被害人财物是犯罪既遂,则:如本案是抢劫罪,被害人可以在案件过程中随时将被告人打死而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如果本案是强迫交易罪,被害人则不能将被告人打死,否则是防卫过当。本案中,任何一个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可能都会认为被害人不能打死被告人。

6、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可以作为定罪方面的考虑事由

违法性认识错误在一般的刑事辩护中作为量刑方面的事由。违法性认识错误包括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和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对于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免除罪责,只能在量刑方面予以考虑。但是对于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则应当免除罪责,即:根据三阶层理论,行为人虽然满足了犯罪构成,也满足了违法性,但是因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造成犯罪的,应当免除刑事处罚(责任阻却事由),这也是对国家公信力的维护。

本案中,有30余起案件均有民警出警记录,民警均明确告知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无其他事项,因被告人系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陷入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故应当免除罪责。

综上,被告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也没有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同时根据印象理论,被害人不能实施特殊正当防卫,因此本案不宜定抢劫罪。本案中民警在多起案件中告知双方协商处理,因此被告系因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而犯罪,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案例分析」高速公路强行拖走事故车辆并谋取非法利益的定罪分析


邹凯律师简介


邹凯,专职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共党员。毕业于空军航空大学特种专业系,先后任空军某部队和某国有商业银行管理职务,现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财税部牵头人。

邹凯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和财税知识,能够以敏锐的洞察力和缜密的剖析能力,处理各类纷繁复杂的诉讼和非诉案件。

邹凯律师承办案件,始终坚持“调查问题,就是解决问题”的执业理念,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能够深入案件的每一个具体细节,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量身定制的法律服务,深受当事人以及法院、税务等公职机关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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