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4 肇事司機被追究刑事責任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是否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基本案情】

張某某駕駛小汽車因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機動車,與行走在道路右側路肩的行人陳某某相撞,造成陳述繩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張某某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陳某某家屬訴請張某某及保險公司向其賠償損失共計18萬餘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有限賠付。

一審法院依據法定標準判決保險公司向陳某某家屬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4萬餘元,其中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為此保險公司上訴認為,鑑於本案肇事司機張某某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追究了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對精神撫慰金5萬元不應計算。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肇事司機張某某被追究刑事責任後,死者家屬能否在侵權之訴中獲取精神損害撫慰金。對此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肇事司機張某某被追究刑事責任受到刑罰,其本身就是一種精神安慰,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事人有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權利,而交強險保險條款中並無約定投保人因被追究刑事責任後就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條款,再者死者家屬並非就精神損害撫慰金單獨提起訴訟,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為:

首先,死者家屬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有法律依據。陳某某家屬因陳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必然遭受重大的精神痛苦,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四條關於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陳某某家屬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其次,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合同系實際承擔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主體。雖然駕駛人張志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陳某某家屬並未針對侵權人張某某單獨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而是訴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內承擔所有損失理賠責任,並非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不予賠償的情形。

第三,肇事司機被追究刑事責任後,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撫慰金無合同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沒有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款,在列舉的責任免除情形中亦沒有“因肇事司機被追究刑事責任就不承擔精神撫慰金損害賠償”這一情形,故保險公司主張在交強險內不予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無合同依據,不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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