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2 《山西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18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汙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汙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汙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和其他汙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汙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汙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佈局,合理規劃城市佈局,推廣利用清潔能源,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的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汙染防治工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汙染,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和消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六條 大氣汙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汙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鼓勵、支持培養和引進大氣汙染防治專業人才,開展大氣汙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推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大氣環境承載力和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大氣汙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地區或者區域內的重汙染行業,可以決定執行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汙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汙染防治規劃,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汙染聯防聯控機制,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十一條 實行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務院下達省人民政府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汙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行總量削減和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汙染物。

第十二條 實行大氣汙染物排汙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名錄中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汙染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對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排汙權交易。

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的減排量,排汙單位可以依法進行排汙權交易和租賃。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汙染源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網,按照國家有關監測和評價規範,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實行大氣汙染物排汙許可管理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開展大氣汙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保存原始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不得隱瞞、偽造、篡改監控數據。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大氣汙染物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重點排汙單位開展監督性監測。

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 實行大氣環境保護專項督查制度。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大氣汙染防治情況進行專項督查。

對重點區域、重點行業和排汙單位存在突出大氣汙染問題或者發生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點督查,並向社會公開督查結果。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

(二)大氣汙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大氣環境汙染事故的;

(四)執行國家和省環保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

(五)未完成環境保護督查整改任務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對汙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和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加強政策解讀和輿論引導,及時報道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大氣汙染問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排汙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單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情況、防治大氣汙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突發大氣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和行政許可等信息,並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條 排汙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機構代其運營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汙染治理,並對治理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治理機構對治理結果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逐步調整能源結構,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開採。新建煤礦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對已建成的煤礦所採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用戶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第二十三條 燃煤電力企業、焦化企業、鋼鐵企業以及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用技術改造等措施,減少大氣汙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氣汙染物應當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和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城市建成區劃定為禁煤區,並逐漸擴展。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煤區範圍。

禁煤區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儲存、銷售煤炭及其製品。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質、劣質煤作為民用煤使用。

第二節 工業汙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屬等高排放、高汙染項目。

城市建成區內的鋼鐵、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屬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汙染項目,應當限期完成搬遷、改造、轉型或者退出。

第二十八條 排汙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

第二十九條 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無揮發性有機物或者含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煤炭加工與轉化;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材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和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生物發酵等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汙染物的排放。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排汙單位應當採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制定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操作規程,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

第三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汙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改善道路交通狀況,優化交通運輸結構,減少交通運輸產生的大氣汙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低碳、環保出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與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環境衛生、郵政、物流配送、機場鐵路通勤等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新能源汽車或者清潔能源汽車。

第三十四條 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和轉入登記。

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汙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對出具的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檢測數據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的排放檢驗報告。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汙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市機動車維修單位名錄。

第三十七條 抽檢、路檢或者定期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汙染防治強制維修,取得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維修單位出具的排氣汙染防治維修合格憑證,並進行排氣汙染複檢。抽檢、路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維修或者改造後大氣汙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強制報廢。

第三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汙染控制裝置,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推廣使用高於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油和清潔車用能源。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燃油和添加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生產、流通領域的燃油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聯動執法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實現信息和數據共享。

第四節 揚塵和其他汙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從事水利、交通、礦山、電力等工程建設、建(構)築物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揚塵汙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實施方案,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採取密閉措施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在施工工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區等採取地面硬化處理措施,在施工工地建築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有效抑塵的密閉式防塵網;

(四)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汙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五)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硬化施工道路、灑水降塵、設置防風抑塵網等防塵、降塵措施,並及時進行生態修復,防治揚塵汙染。

第四十五條 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措施,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運輸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洩漏物料。

第四十六條 企業物料堆放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安裝防塵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抑塵措施。裝卸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時,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採取抑塵措施。

第四十七條 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指導農林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汙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指導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建設畜禽養殖糞汙和病死畜禽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推進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防止畜禽養殖對大氣的汙染。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汙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大氣汙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九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和區域,減少煙花爆竹燃放產生的大氣汙染物。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殯葬服務機構祭祀活動加強監督管理,引導公民文明、綠色祭祀。

第四章 重汙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汙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等機制,完善重汙染天氣預測預報體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佈的重汙染天氣預警要求,採取重汙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

納入重汙染天氣應急減排清單的工業企業應當編制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五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重汙染天氣預警的發佈、調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預警信息發佈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五十五條 在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或者重汙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

在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期間,重點排汙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和土方施工、運輸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汙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拒不公開的,處三萬元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的,或者將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質、劣質煤作為民用煤使用的,以及在禁煤區內銷售煤炭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汙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未按照規定設置合理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汙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洩漏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汙單位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等重汙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汙單位、施工單位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關於錯峰生產、錯峰施工和錯峰運輸安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作業,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作業的,可以自責令停止生產、作業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