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3 轉發關於國家信訪局法律審核工作辦法(試行)

轉發關於國家信訪局法律審核工作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國家信訪局法律審核工作,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結合國家信訪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審核”是指對涉及法律風險的重大決策、規範性文件、合同協議的內容進行合法合規性審核,對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問題發表意見並提出相關建議。

第三條 國家信訪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法律審核工作。

第四條 法律審核的重大決策是指涉及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的重要措施,信訪工作制度改革和基礎業務建設,年度重點工作部署的決策事項。

第五條 重大決策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涉及的主體資格、條件、權限是否合法合規;

(二)內容是否合法合規;

(三)決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規;

(四)是否存在潛在的法律風險及防範措施。

第六條 法律審核的規範性文件包括擬以國家信訪局或者國家信訪局辦公室名義單獨或者會同其他單位印發的有關信訪工作規範性文件;擬提請國家信訪局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的有關辦信、接訪、網上信訪、督查等信訪業務方面的辦法、意見、規程、細則等制度;由國家信訪局單獨或者會同其他單位起草的擬上報黨中央、國務院的有關信訪工作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等。

規範國家信訪局機關內部事務的文件,不屬於本辦法審核的範圍,主要包括:機構編制、人事任免、表彰獎懲、財務、保密、保衛等文件制度;會議、活動通知;對具體情況的通報;對具體事項的申請、請示、報告;部署具體工作的通知、方案、紀要;工作要點、工作安排、工作分工等。

第七條 規範性文件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國家信訪局法定職責範圍;

(二)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三)是否同國家信訪局制定出臺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協調、銜接;

(四)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增加本部門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法定職責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八條 法律審核的合同協議包括擬以國家信訪局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採購合同、服務合同或者合作協議等約定權利義務的法律文書。

第九條 合同協議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主體是否適格,是否具有簽約和履約能力;

(二)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是否損害本單位權益、影響本單位聲譽;

(三)主要條款是否完備,違約責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糾紛解決條款是否有效,保密範圍、知識產權歸屬、期限和賠償責任是否缺失,合同有效期和終止條件是否明確等;

(四)權利、義務的約定是否具體、明確、對等,文字表述是否清楚、準確、規範,是否存在歧義;

(五)不同條款之間以及相關合同協議之間的權利義務規定是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

(六)其他涉及合同協議可能存在法律風險的內容。

第十條 起草機構對需要進行法律審核的文件材料,形成送審稿之後,應在呈報局領導前,經起草機構主要負責同志批准,提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法律審核。

第十一條 重大決策和規範性文件進行法律審核,需提交的材料應當包括文件材料送審稿和起草說明(附電子文檔),起草文件材料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等。合同協議進行法律審核,需要提交的材料應當包括合同協議文本、政府採購情況說明等。

法制工作機構對起草機構提交材料的完備性、規範性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確認,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機構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法律審核可以通過書面審核、會議審核等方式進行,需要時可以委託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承擔相關工作。委託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審核的,法制工作機構需對審核意見進行確認。

法律審核也可以在決策會議上口頭髮表法律意見,口頭髮表法律意見的,應在會議記錄上記載。

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籤、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法律審核。

第十三條 法律審核時間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除緊急情況外,一般不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法律審核意見分為三種:通過法律審核的,出具同意意見;沒有通過法律審核的,出具不同意意見;需要進一步修改補充的,出具保留意見。法律審核意見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確認後反饋給起草機構。

對提交法律審核的送審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錯誤,或者個別文字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送審稿直接修改。

第十五條 沒有通過法律審核的送審稿不得報請局領導審批或者提請局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合同協議不得簽訂,規範性文件不得印發。

第十六條 需要進一步修改補充的送審稿,退回起草機構進行修改補充。修改補充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提交法律審核。

起草機構對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修改補充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由起草機構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並將相關材料與法律審核意見一併報請局領導或者提請局領導班子集體研究。

第十七條 法律審核後,發現沒有必要制定規範性文件或者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條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 由國家信訪局起草,以國務院、國務院辦公廳名義印發的規範性文件或者報請國務院批准後以國家信訪局名義印發的規範性文件,由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後,以國家信訪局名義按程序報送國務院審核。

報送國務院的材料應當包括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制定文件的依據、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本部門的法律審核意見,以及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法制工作機構要加強法律審核共性問題研究,及時向起草機構通報法律審核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條 對需要進行法律審核而未審核,或者法律審核未通過,仍作出決定、印發文件、簽訂協議,給國家信訪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應當依紀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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