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9 “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基本原則如何落實丨刑事訴訟規則解讀

最高人民檢察院2019年12月30日發佈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此次修訂是繼1998年、2012年修訂後的第三次修改,在制度設計、職能履行、權利保障等方面遵循相關法律要求進行了必要調整,以因應形勢、服務辦案。特開設“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重點解讀”專欄,進行解析,敬請關注。


“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基本原則如何落實丨刑事訴訟規則解讀

最高人民檢察院 高景峰

➤ 在檢察權運行新模式中,如何落實“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的基本原則,如何做到對檢察官既要依法放權,又要加強監督,確保辦案質量和效率,是此次《規則》修訂的重要內容之一。

➤ 《規則》就檢察長、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檢察官辦案的監督、管理職責作了具體規定,體現了對檢察官放權與監督管理的有機統一。

➤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必須堅持突出檢察官的主體地位與保證檢察長對司法辦案工作的領導相統一。

司法責任制改革是本輪司法體制改革的“牛鼻子”。如何在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中,體現司法責任制改革的成果和要求,是此次修訂的重點和焦點。特別是在司法責任制改革背景下,在檢察權運行新模式中,如何落實“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的基本原則,如何做到對檢察官既要依法放權,又要加強監督,確保辦案質量和效率,是此次修訂的重要內容之一。

突出檢察官辦案主體地位,落實“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的司法責任制改革要求

2012年《規則》第4條規定了“三級審批”的辦案模式,即:“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按照這一規定,對案件的處理必須經部門負責人審核,且這裡的“審核”在實踐中就是“審批”,然後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這就是所謂的“三級審批”。這種辦案模式在檢察機關實行多年,應當說,在當時歷史條件下,這種模式對於保證刑事案件的辦理質量,確保檢察權的正確規範行使發揮了重要作用,是與改革前檢察人員的素質與管理模式相適應的。但是在司法責任制改革背景下,這種辦案模式已經不適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規律,不利於落實司法責任制改革關於“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的要求。

司法責任制改革作為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部署的重要任務,是完善司法權運行機制的關鍵,也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核心,在全面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中具有基礎性、全局性地位。檢察機關的司法責任制是基於檢察機關的法定職權和履職規律,科學界定檢察人員、辦案組織的職權、責任,明確司法責任承擔主體、範圍和追責條件、方式,構建公正高效的檢察權運行機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責任認定、追究機制等問題的管理制度。司法責任制改革有利於將司法辦案的責任落到實處,增強檢察官司法辦案的責任心,促進檢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職責;有利於解決當前司法活動中的突出問題,提高司法公信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有利於促進檢察人員提高自身素質,推進檢察隊伍革命化、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2015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下稱《若干意見》),在檢察機關推行司法責任制改革。

為貫徹落實司法責任制改革要求,修訂後《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並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他辦案事項,檢察長可以自行決定,也可以委託檢察官決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除了《規則》明確規定的必須由檢察長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外,其他辦案事項,檢察長都可以委託檢察官決定,這就大大加強了檢察官在辦案中的自主性和決定權,充分體現了檢察官的辦案主體地位和“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的改革要求。《規則》在其他條文中對上述由檢察長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逐一作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六個方面:第一類是決定迴避的事項;第二類是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除勘驗、檢查、調取證據以外的大部分事項;第三類是改變案件走向的事項,包括因不構成犯罪、具有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情形、證據不足而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撤回起訴等;第四類是特別程序案件的相關事項;第五類是向有關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提出檢察建議、檢察意見的事項;第六類是在審查逮捕時糾正漏捕,審查起訴、抗訴階段適用強制措施的事項。同時,《規則》第4條第3款還規定:“本規則對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制定有關規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也就是說,各省級檢察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和《規則》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權力清單,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規則》第4條第5款還規定,“重大、疑難、複雜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向檢察長報告。”該規定表明,如果屬於重大、疑難、複雜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無論是否涉及“重大辦案事項”,都應當向檢察長報告,這也是檢察長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具體體現。

加強檢察長、業務機構負責人的監督、管理職責,實現對檢察官放權與監督管理的有機統一

司法責任制改革在突出檢察官辦案主體地位的同時,也強調要加強對檢察官的監督、管理。《若干意見》就將“堅持突出檢察官辦案主體地位與加強監督制約相結合”作為完善司法責任制的基本原則之一。而且,檢察機關的職權配置和權力運行模式有自身的特點:首先,檢察機關強調“檢察一體”,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間、檢察長和其他檢察人員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其次,檢察權兼具司法屬性和行政屬性,尤其是其中的偵查權,行政色彩較為強烈;再次,檢察機關的權力原則上歸屬於檢察長,檢察官在辦案中的決定權來自於檢察長的授權。因此,檢察機關的司法責任制改革,在突出檢察官辦案主體地位的同時,必須更加強調對檢察官的監督制約,兩者不可偏廢。具體到某檢察院,當檢察官達到一定數量,檢察長需要通過業務部門負責人來履行部分監督管理責任時,就需要進一步明確檢察長、業務部門負責人的監督管理責任。且在司法責任制改革中,司法責任包括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責任、重大過失責任和監督管理責任。可見,在司法責任制改革中,一直都非常重視檢察長、部門負責人的監督管理責任。正是因為如此,《規則》就檢察長、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檢察官辦案的監督、管理職責作了具體規定,體現了對檢察官放權與監督管理的有機統一。

(一)業務機構負責人的監督管理職責。《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和需要向檢察長報告的案件,應當先由業務機構負責人審核。業務機構負責人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司法責任制改革後,對於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本部門檢察官的辦案活動是否還有審核的職責、其權力界限如何把握等問題,各地認識不統一。有的地方的業務機構負責人主要履行行政管理的職責,對於案件處理基本不過問;也有的地方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堅持原有的“三級審批”模式。在《規則》修訂過程中,對於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經過充分討論,《規則》明確,根據檢察長的授權,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有監督管理的職責。這種監督權主要體現在,對於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和需要向檢察長報告的案件,應當先由業務機構負責人審核,檢察官不能直接向檢察長報請或者報告。但是,業務機構負責人的審核不是審批,更不同於檢察長的決定權。業務部門負責人對於報請其審核的事項或者案件,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可以要求檢察官補充相關材料,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對案件進行討論,為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提供參考意見,然後依法報請檢察長決定。但是不能直接改變或者變相要求檢察官改變意見。

(二)檢察長的監督管理職責。《規則》第7條規定:“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複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錯誤的,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3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領導本院檢察工作。第29條規定,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上述規定表明,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必須堅持突出檢察官的主體地位與保證檢察長對司法辦案工作的領導相統一。因此,《規則》第7條明確,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複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也就是說,檢察長對案件辦理有實質決定權,如果不同意檢察官對案件的處理意見,有三種處理方式:一是可以要求檢察官複核;二是可以直接作出決定;三是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同時,為了給檢察官充分闡述自己意見的機會,《規則》明確,檢察官認為檢察長決定錯誤的,可以提出意見,但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時規定,如果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檢察官應當執行檢察長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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