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8 勞動者維權,如下情形不需要提供證據

許多勞動者都存在人事誤區,員工處在弱勢地位,不是那麼好維權的。

其實在特定勞動糾紛中,相關法律對舉證責任做了進一步的規範,對勞動者保護的傾斜非常明顯。

根據相關法律和最高法頒發的司法解釋規定,如下勞動糾紛,勞動者不需要提供證據,而是由單位提供證據。

勞動者維權,如下情形不需要提供證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或者勞動者直系親屬對於是否構成工傷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者維權,如下情形不需要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者維權,如下情形不需要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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