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4 業主戴先生被逾期交房,一審判決開發商支付其違約金10萬元

“安得廣廈千萬間,大庇天下寒士俱歡顏,風雨不動安如山”自古以來,房子就是民眾不斷追求的家。考慮到房屋的功能性,並不僅僅作為居住場所,某種程度上同時還綁定了教育、醫療等資源,延期辦理房產證可能會導致落戶、上學、醫療、養老等各種現實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房地產企業往往因各種原因無法按照約定為業主辦理房產證,當遇到這類糾紛時,開發商利用各種理由推卸責任。隨著業主維權意識的增強,針對此類糾紛,購房者應該通過法律手段進行維權,要求開發商履行辦證義務、賠償損失,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015年戴先生與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該樓盤棟一套商品房,總房款為600萬元。合同關於產權登記事項方面約定:開發商在房屋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證所需資料報產權登記部門備案。同時,雙方還簽訂了《合同補充條款》,約定房產證、國土證由開發商負責辦理,所需費用由開發商承擔,但並未約定辦證期限。戴先生接受了房屋鑰匙。但此後較長的一段時間裡,他沒有拿到房產證。直到兩年之後,開發商才為戴先生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從房屋交付使用到辦理房產證,相隔近20個月的時間。

因此戴先生認為開發商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辦證義務,並找到了京雲律師事所張律師求助。在聽取了戴先生的“困擾”之後,張律師仔細審閱了相關文件,並調取了開發商申請辦證的流程材料,經過分析後張律師認為本案開發商需承擔逾期辦證的責任,並接受了戴先生的委託代理本案,請求法院判決開發商為此支付違約金。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雙方的合同沒有約定辦理房產證期限,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開發商應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責任。因戴先生不能證明開發商逾期辦證給其造成的具體經濟損失數額,故一審酌情核定違約金為10萬元。據此,一審判決開發商支付違約金10萬元。

宣判後,開發商提起上訴稱“行政部門不作為”是造成逾期辦證的原因。對此,法院認為:開發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房屋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須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相關部門備案,故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於開發商逾期辦證的責任承擔問題,一般來說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當事人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2.對於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那麼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涉案合同明確約定了交房和辦證的具體日期以及逾期交房、逾期辦證違約金,開發商過分延遲交付商品房,以至於交房時間超過了合同約定的辦證日期,買受人請求開發商就該逾期期間同時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和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能否予以支持?

在京雲律所承接的案件中,有的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了具體的交房日期和辦證日期,並分別約定了逾期交房和逾期辦證違約金的,系開發商作出的合同承諾。因開發商過分遲延交房,導致交付房屋的實際日期不僅超過了合同約定交房日期,甚至超過了其承諾的買受人可取得房產權屬證書的日期的,雖然在合同約定的辦證日之後、出賣人實際交房之前只存在一個期間,但是在該期間內,開發商既存在逾期交房的違約行為,也存在逾期辦證的違約行為,應依據合同的約定分別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因此面對此類情況,業主應當請求開發商同時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和逾期辦證違約金的,積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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