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5 為規避股權糾紛,公司章程應該如何設計?(收藏)

為規避股權糾紛,公司章程應該如何設計?(收藏)

華一世紀:股權激勵標準制定者

實踐中,一方面,大多數公司成立時仍然採取工商局提供的格式文本,照抄《公司法》原文;另一方面,公司因“無法可依”陷入僵局的情形有增無減少。所以公司、股東利用《公司法》賦予的自主權,涉及個性化的公司章程顯得尤為重要。

一般問題

1、股權比例設計問題

對於企業股權比例設置的問題,為了避免公司在運營中陷入僵局,在設立公司時應設計較為合理的股權比例。創業之初,如果只有一個股東,即可成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100%擁有股權。如果是2個或以上股東一起成立有限責任公司,2人持股比例儘量避免50%:50%,3人儘量避免33%:33%:34%。2名以上股東的公司,要對公司具有絕對的控制權,那麼持股比例需要超過2/3。

2.同股同權或同股不同權問題

《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可以明顯看出公司法將實施“同股同權”還是“同股不同權”的權利交由公司章程來約定,所以企業在設立或者增資時,應考慮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合理的設計公司章程。

3、紅利分配、增資認繳問題

實踐中,是否參與公司的實際運營會影響到股東的分紅比例,同時,公司法賦予企業對於分紅權的自治權利。公司法第3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對紅利分配、增資認繳的約定,公司法並未要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體現。實務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也可以由全體股東以其他方式約定。但是,考慮到工商、稅務、審計等部門執法水準以及對法律理解的差異,穩妥起見,建議一併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清楚,可以節省眾多不必要的解釋、溝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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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問題

1、股權轉設計問題

《公司法》第71條第4款關於“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對股份轉讓的限制。

禁止股權轉讓:是否允許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屬於立法政策問題,除非立法有明文規定,否則司法不宜肯定。現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許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相反卻規定“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應的救濟手段,否則認可其效力將使得擬轉讓股份的股東喪失救濟渠道,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違。

股權分割問題:我國公司法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一般規則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在對夫妻共有股權進行分割時,法官首先要對有限公司的章程進行審查和對其他股東進行調查。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則應按約定處理。

2、股權繼承問題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於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對已故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設置一定的限制條件。然而一旦章程規定繼承人可以繼承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則該繼受取得資格的股東就應當依法享有法律所賦予的股東權利,而不應當對其股東權利加以隨意限制。

其他重要問題

1、公司與股東的法律關係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為會使得公司股權失去最終的歸屬,與公司運作的基本法理產生衝突,同時也違反了公司的資本充實的原則,因此,公司是不應當成為本公司股東的。但是,公司是否絕對不可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權或者成為本公司股權的轉讓方呢?並非如此,我國《公司法》中的股權回購制度使得公司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也應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

2、公司章程約定對股東的處罰效力

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的規定,系公司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徵,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時,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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