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2 騙取出口退稅數額巨大,被告人及時退賠稅款獲緩刑結案

騙取出口退稅數額巨大,被告人及時退賠稅款獲緩刑結案

根據裁判文書網現有數據資料顯示,自2010年以來,以騙取出口退稅罪被定罪的案件呈逐年遞增之勢,形勢嚴峻。而騙取出口退稅罪適用的刑罰又比較重:騙取稅款5萬元以上適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騙取稅款50萬元以上就屬於數額巨大,適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騙取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五期徒刑。本期分享案例屬於騙取稅款數額巨大的情形,本應被判有期徒刑五年起,但二審判決適用緩刑。

一.案例簡介

被告單位元某公司成立於2010年5月,法定代表人為郭某,公司經營範圍包括蔬菜類農產品進出口業務等,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公司由被告人郭某實際經營。2013年,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郭某。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元某公司在通過日本“株式會社萬興”出口農產品到日本。期間,被告人郭某採取低價高報,騙取中國海關報關單,偽造交易發票,指使公司財務人員向肥西縣國稅局申報出口退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共計摺合人民幣744327.21元。

本案由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歷經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一審,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其中

一審判決:1.被告單位元某公司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2.被告人郭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3.對退賠的稅款三十萬元依法移送稅務機關,未退賠的稅款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二審判決:1.元某公司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七十五萬元。2.郭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3.對退賠的稅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角一分依法移送稅務機關。

二.爭議焦點及各方觀點

(1)元某公司、郭某是否均構成自首?

(2)二審是否可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對郭某酌情從輕處罰以及適用緩刑?

郭某及其辯護人觀點:郭某經辦案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郭某願意代元某公司退出剩餘違法所得並預繳納部分罰金,請求法院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元某公司及其辯護人觀點:郭某經辦案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元某公司構成自首。郭某願意代為退出其公司全部剩餘違法所得並預繳納部分罰金,對元某公司應從輕處罰。

法院觀點:元某公司、郭某均系自首,對元某公司可從輕處罰,對郭某可減輕處罰。郭某代為退出元某公司全部違法所得,並預繳部分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同時鑑於郭某有自首情節,以及本案系單位犯罪,對郭某可宣告緩刑。

三.華稅點評

(一)騙取出口退稅主動退賠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1.騙取出口退稅案主動退賠可降低量刑

根據《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規定,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騙取出口退稅案件主動退賠可以適用這個規定,減輕基準刑。本案中,郭某一審代元某公司退賠部分違法所得,二審宣判前退賠了剩餘的違法所得,並預繳部分罰款,因此,二審法院裁判比一審法院判決輕,適用緩刑,正是考量了郭某這個退賠的主動程度、對損害結果的彌補程度。

2.二審判決宣判前退賠仍有效

經裁判文書網搜索“騙取出口退稅罪”和“退賠”兩個關鍵詞,發現共有11個案例是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罪,犯罪嫌疑人主動退賠了全部或部分違法所得的。這類判決中都對犯罪嫌疑人酌情從輕處罰。另有部分案例,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雖然在審判過程中主張願意退賠,但是並未主動退賠,法院判決時不會針對這一主張酌情從輕處罰。

至於在什麼時間之前退賠才能酌情從輕處罰問題,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本案中,郭某在一審期間代元某公司只退賠了部分違法所得,在二審期間代元某公司退賠了剩餘違法所得,並預繳罰金。那是否意味著在二審判決前退賠都可以呢?經研究裁判文書網判例發現,其他判例也支持我們前述判斷。在鄒某某騙取出口退稅罪一案二審案((2010)滬一中刑終字第602號)中,由於騙稅金額認定差異,鄒某某未在一審判決前足額退賠。二審中,鄒某某的家屬又退賠了部分稅款。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法院判決,將鄒某某有期徒刑刑期從八年降為四年。

因此,我們認為騙取出口退稅案件在二審宣判前退賠,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被傳喚後主動供述系自首,可減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所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刑,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於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採取的一種措施。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進行,及時處理案件。拒絕接受傳喚,也可作為對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的一個表現,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而本案中,郭某經辦案機關傳喚到案,即如實供述了其與元某公司主要犯罪事實,郭某的行為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的情形,屬於自首。

(三)本案衍生問題:如果騙取出口退稅罪案件,稅務機關現行處理、處罰,然後移送司法機關,犯罪嫌疑人依據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繳納稅款、罰款是否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於查處的騙取出口退稅案件,稅務機關與司法機關工作銜接的處理有多種方式:1.稅務機關不進行稅務處理、行政處罰,直接移送公安機關;2.稅務機關先行稅務處理、處罰,然後移送公安機關;3.公安機關與稅務機關分別立案調查,稅務機關進行了稅務處理、行政處罰。本案中稅務機關未對元某公司進行稅務處理、行政處罰直接移送公安機關,郭某是在刑案審理過程中主動退賠違法所得,並因此獲得了減輕處理。對於稅務機關已經處理或處罰的騙取出口退稅案件,犯罪嫌疑人如若按照處理、處罰決定繳納稅款、罰款等是否可以認定為主動退贓、退賠,存在爭議。

華稅認為,騙取出口退稅刑案中,犯罪嫌疑人依據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繳納稅款、罰款仍然能夠認定為退贓、退賠。理由如下:第一,在騙取出口退稅刑案中,騙取的稅款是給國家帶來的損失、犯罪嫌疑人獲得的違法所得。當犯罪嫌疑人按照稅務處理、處罰決定依法繳納稅款和罰款後,就已經彌補了損失,退賠了違法所得,因此符合退贓、退賠的要求。第二,從騙取出口退稅刑案判決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主動退賠的稅款是依法移交稅務機關的,因此,無論是在法院階段退賠還是在稅務處理、處罰決定時退賠,最終都是轉交稅務機關的,兩者並無差異。

作者:劉天永,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後,稅務律師,註冊會計師,註冊稅務師;QQ和個人微信號均為:977962,添加可互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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