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7 “非典型”共同债务的处理


“非典型”共同债务的处理


问题的提出:

乘风公司与破浪公司均为轮船制造设备生产企业,乘风公司拟新建一个大规模生产基地,因资金不足与破浪公司协商共同投资开发新建厂房。两公司为获得更多资金,共同向巨富小贷公司借款1亿元,借款合同仅约定乘风公司与破浪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未就双方分别承担债务比例进行约定,也未明确借款用途。合同签订后,巨富公司将1亿元借款本金全部支付给乘风公司,但乘风公司仅将借款中的2000万元投入新建厂房建设,剩余资金全部用于清偿乘风公司其他债务。现借款到期,巨富小贷公司考虑到乘风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故向破浪公司主张全额清偿借款本息。破浪公司认为自己并未实际使用上述借款本金,故拒绝还款。

上述案例中,乘风公司与破浪公司因共同向巨富小贷公司借款而成为共同债务人,但此种共同债务并非常见共同债务类型,可称为“非典型”共同债务。那么,对于这样的“非典型”共同债务,巨富小贷公司是否可向破浪公司主张全额偿还?如破浪公司承担了全部债务,又能够向乘风公司追偿?

一、共同债务的概念

我国现行各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所提及、涉及的“共同债务”,基本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八百四十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共同债务的形成

共同债务的形成的原因众多,在实践中,除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往往还通过为获得某一特定财产共同举债、债的加入、多个债务人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共同负有债务等方式形成。

1、夫妻共同举债

最常见的情形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或其中一方因家庭生活所需而进行民间借贷。此外,丈夫或妻子向银行贷款用于个体经营时,银行一般会要求配偶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或是要求配偶一方出具知情同意的说明,表示承认夫妻共同债务。

2、为获得某一特定财产共同举债

为获得某一特定财产而共同举债形成共同债务的情形可能发生在夫妻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最典型的情形为,二人为购买同一套房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该二人同时亦为按揭贷款提供抵押的资产的所有权人。在实践中,银行一般要求共同借款人必须为夫妻或亲子关系。

3、债的加入

常见于民间借贷或基于欠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为解燃眉之急,债务人的亲友或关联公司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替债务人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欠款,由此形成债的加入后,债务人的亲友或关联公司与债务人成为共同债务人。该情形与保证担保的区别是,加入的第三方直接表示愿意代为偿还债务,而不附有债务人“不能偿还”或“不能按期偿还”的条件。

4、多个债务人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共同负有债务

本文开头的案例即为此种情形,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以及各债务人之间均未就各自承担债务的比例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

在上述各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均为常见、典型的共同债务,第三种情形则是本文所讨论的的“非典型”共同债务。

三、“非典型”共同债务与相近概念的区分

“非典性”共同债务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债外观和债务处理方式十分相似,但其二者本质上是不同的。其二者相异之处主要有:

“非典性”共同债务基于借贷关系形成,一般情况下,由于各债务人是基于合意举债的,故通常在借贷发生之时共同债务就已经形成;当然,一些特殊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也有可能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后来进入债务关系。但无论共同债务于何时形成,债务关系均只有借贷关系一层,各债务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债是基于担保关系形成,而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的成立以主债权债务的成立为前提,若主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担保亦不成立,主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担保亦随之消灭。虽然从时间上来看,绝大部分担保合同是与借贷合同同时签订的,但是从逻辑上来讲,担保的从属性决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债是基于借贷和担保两层关系才能形成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也有主从之分。

四、“非典型”共同债务如何对外清偿

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各债务人承担共同责任,其有权要求全部债务人共同清偿债务,也有权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无论各债务人之间有无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也无论所借款项发放给谁或实际使用人是谁。这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 中“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及《担保法》第十二条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由此可见,从对外承担债务的角度来看,对“非典型”共同债务和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形成的债务的处理方式是相同的。

五、“非典性”共同债务内部求偿问题

从内部求偿问题的角度来看,对“非典型”共同债务和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形成的债务的处理方式就截然不同了。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形成的债务的内部求偿是单向的、法定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甚至可以在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时就预先行使追偿权。相反,如果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即消灭,债务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向保证人追偿。

“非典型”共同债务的内部求偿是双向的、约定的。由于各债务人所处地位相同,其责任也为共同责任而无主从之分,故一般来说不存在内部追偿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也无相关规定。但是,现实情况往往是复杂多样的,共同举债并不一定使各方债务人平等受益,这种情况下受益较少或未受益的一方债务人自然想要向另一方债务人追偿,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是受益较多的一方债务人,也会想要向另一方债务人追偿。从理论上来说,同样是因为各债务人所处地位相同,故各债务人之间是可以互相追偿的。至于如何实现内部追偿,因为法律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所以主要取决于各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情况,然而该类共同债务的“非典型”之处恰恰在于其对内部债务划分并没有做明确约定。

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于“非典型”共同债务的内部追偿,可以参照“共同意愿”和“实际受益”两个指标来处理。产生共同举债的合意,往往是因为各债务人具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应当对为实现这一共同目的而产生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超出这一范围的债务,由于一方债务人就此部分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当由实际受益的一方承担。例如本文案例中两公司基于共同开发新建厂房的目的共同举债,则两公司应当对投入到新建厂房的债务金额承担共同责任,对于并未用于实现这一共同目的的资金,应当由实际使用了这部分资清偿其他债务的公司最终承担。

问题的解决:

至此,关于本文开头所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的答案如下:

一、巨富小贷公司是否可向破浪公司主张全额偿还借款?

乘风公司和破浪公司对外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巨富小贷公司可以向任意一方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二、破浪公司承担了全部债务后能否向乘风公司追偿?

借款合同中并未写明借款用途,对于乘风公司和破浪公司共同借款的合意无法根据借款合同判断,但是如果破浪公司可以提供其与乘风公司之间的合作意向书、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共同借款的合意仅是基于共同开发新建厂房,则破浪公司至少可向乘风公司追偿用于偿还乘风公司其他的债务的8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至于实际用于新建厂房的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各方如何承担,则需根据乘风公司与破浪公司之间关于新建厂房的合作开发协议等具体约定进行判断,如依然无法做出明确判断,则破浪公司针对该部分本息可能无法实现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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