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最新詐騙罪司法解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由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合肥地區詐騙罪2000萬以上、集資詐騙罪2億以上一審在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

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P1000頁: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

P1002頁:行為人不可能對機器行騙,不存在如果機器知道真相就不會處分財產的問題。如果認為機器也可以成為欺騙行為的受騙者,就幾乎不可能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例如,行為人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的信用卡從自動取款機中取出現金時,沒有欺騙任何自然人。司法機關進行事後調查時,銀行的任何職員都不可能聲稱自己被騙。行為人之所以能夠取出現金,並不是因為向取款機或者銀行職員傳遞了不真實的資訊,相反是因為資訊“真實”(密碼、操作程序沒有錯誤),所以,該行為不是欺騙行為,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2011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於詐騙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一、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五千元為起點。

二、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五萬元為起點。

三、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五十萬元為起點。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

(七)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017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15種常見犯

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詐騙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確定基準刑,既、未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其他可以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據該量刑情節提高量刑幅度。


1、第一個量刑幅度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第二個量刑幅度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


(1)每增加三萬五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多種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詐騙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上七種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多次實施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案發前主動將詐騙的贓物歸還被害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詐騙近親屬財物的,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不作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需要說明問題


詐騙公私財物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三、詐騙犯罪


1.構成詐騙犯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詐騙數額、次數和其他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製、生產或者銷售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的;


(2)詐騙財物為被害單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產資料,並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3)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201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佔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五條 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本解釋所稱“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用戶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不斷蔓延。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絡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的特點,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堅決有效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依法嚴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三)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聯網上發佈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上述“撥打詐騙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覆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覆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隱匿、毀滅證據等原因,致撥打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發送信息條數,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五)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六)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準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七)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範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八)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註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並罰。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採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遊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詐騙信息大量傳播,或者用戶信息洩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依法認定為詐騙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對犯罪集團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特別是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全部犯罪包括能夠查明具體詐騙數額的事實和能夠查明發送詐騙信息條數、撥打詐騙電話人次數、詐騙信息網頁瀏覽次數的事實。


(二)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上述規定的“參與期間”,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著手實施詐騙行為開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製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現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四)負責招募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或者製作、提供詐騙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等的,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五、依法確定案件管轄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詐騙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發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騙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騙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二)電信網絡詐騙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詐騙數額當時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後續累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可由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對因網絡交易、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關係形成多層級鏈條、跨區域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五)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六)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七)公安機關立案、併案偵查,或因有爭議,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機關應在指定立案偵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八)已確定管轄的電信詐騙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歸案後,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六、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二)公安機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證明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並對其來源等作出書面說明。


(三)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公安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對其他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七、涉案財物的處理


(一)公安機關偵辦電信網絡

一、準確把握“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1.“套路貸”,是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2.“套路貸”與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係存在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並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製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行為。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非法討債引發的案件與“套路貸”案件的區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


3.實踐中,“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1)製造民間借貸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諮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會以被害人先前借貸違約等理由,迫使對方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


(2)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虛高的“借貸”協議金額將資金轉入被害人賬戶,製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後便採取各種手段將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收回,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貸”協議、銀行流水上顯示的錢款。


(3)故意製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會以設置違約陷阱、製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強行要求被害人償還虛假債務。


(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5)軟硬兼施“索債”。在被害人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關係人索取“債務”。


二、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


4.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採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徵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並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擇一重處。


5.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參與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


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但刑法和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1)組織發送“貸款”信息、廣告,吸引、介紹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資金、場所、銀行卡、賬號、交通工具等幫助的;


(3)出售、提供、幫助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


(4)協助製造走賬記錄等虛假給付事實的;


(5)協助辦理公證的;


(6)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


(7)協助套現、取現、辦理動產或不動產過戶等,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規定的情形。


上述規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係、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6.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應當與民間借貸相區別,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虛高債務”和以“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佔有的財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


已經著手實施“套路貸”,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據相關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釋規定,按照已著手非法佔有的財物數額認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並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給被害人的本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後如有剩餘,應依法予以沒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的財物用於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第三人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無償取得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其他應當依法追繳的情形。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為對象實施“套路貸”,或者因實施“套路貸”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關係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為償還“債務”而實施犯罪活動的,除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在堅持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於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真誠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9.對於“套路貸”犯罪分子,應當根據其所觸犯的具體罪名,依法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從事相關職業。


10.三人以上為實施“套路貸”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三、依法確定“套路貸”刑事案件管轄


11.“套路貸”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為實施“套路貸”所設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簽訂地、非法討債行為實施地、為實施“套路貸”而進行訴訟、仲裁、公證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員會、公證機構所在地,以及“套路貸”行為的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所得財物的支付地、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貸”犯罪案件,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黑惡勢力實施的“套路貸”犯罪案件,由偵辦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的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二、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接近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


前款規定中的“接近”,一般應當掌握在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


四、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時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非法放貸的行為一併處理:


(一)通過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二)以發放貸款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發放貸款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多人和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五、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諮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六、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糾集、指使、僱傭他人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本意見第二條規定中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於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

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諮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六、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糾集、指使、僱傭他人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本意見第二條規定中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於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


(2018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關於辦理“套路貸”案件的指導刑事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隨著“現金貸”“信用貸”“車貸”“校園貸”等民間借貸形式的迅速擴張,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製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暴力討債”“轉單平賬”等方式,採用欺騙、脅迫、滋擾、糾纏、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套路貸”違法犯罪日益猖獗。此類犯罪侵害客體多、社會危害大,不僅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還嚴重破壞社會管理秩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也是誘發其他暴力犯罪的重要因素,同時,“套路貸”往往與黑惡勢力交織,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對“套路貸”犯罪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注重利用財產刑、依法處置涉案財產剷除“套路貸”犯罪的經濟基礎,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降低再犯可能性。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堅決有效遏制“套路貸”犯罪活動,堅持依法辦案,堅持法定標準,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加強法律監督,強化程序意識和證據意識,好力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統公安機關要依法及時受案,立案和開展偵查工作,對涉及強立債權,強索債務的群眾報案、警情要及時開展查處理,分析研判,在查辦因民間借貸引發的案件時要增強敏感性,深入核查,串並深挖檢察機關在審查速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要從嚴掌握不批准速捕和不起訴適用條件,在檢察監督中發觀的涉嫌“套路貸”違法犯罪的線索要及時移交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要堅持依法從重處,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對符合黑勢力特徵的“套路貸”團伙依法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犯罪集團的有關規定從嚴打擊,對亦理民事,經濟案件中發現的涉嫌“套路貸”違法犯罪的線索要及時移交公安機關, 二、案件定性 (一)對“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結合案件的本質特徵從整體把握,嚴格區分與民間借貸的區別,“套路貸”犯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部分犯罪主體帶有黑惡團伙性質 (二)犯罪嫩疑人、被告人以“違的金”“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行業規矩”等各種名義騙取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借款合同、房產抵押合同等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各類合同或者與被害人進行相關口頭約定,製造資金給付憑證或證據,製造各種藉口單方而認定被害人“違約”並要求“償還”虛高借款,在被害人無力“償還”的情況下,進而通過討債或者利用其製造的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各種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施壓,以實現侵佔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合法財產的目的,一般情況下應當以侵犯財產類犯罪定罪處罰。對實施上述“夯路貸”行為的,可參照以下情形加以認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未採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被害人依約定交付資金的,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從整體上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喘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產的詐騙行為,一般可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既採用了虛構事實、隱喇真相的詐騸手段,又採用了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同時構成詐騙、搶劫、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等多種犯罪的,依據刑法的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或心理強制等“軟暴力”手段。(三)在“套路貸”犯罪案件中,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實借貸情況,幫助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擾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行為,或者幫助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故意傷害罪、非法均禁罪,尋釁沮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的,對該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三、共同犯罪認定 (一)多人共同實施“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成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受僱於“套路貸”公司,未參與犯罪活動的,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二)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協助製造現金支付、銀行走賬記錄、第三方支付記錄等虛假給付事實的; 2.協助辦理司法公證的; 3.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等幫助的; 4.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6.幫助、掩飾、隱瞞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套現、取現的; 7.中介人員長期參與“套路貸”犯罪活動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因“套路貸”犯罪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三)“套路貸”犯罪團伙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同時具備《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中規定的“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和“危害特徵”的,對相關犯罪嫩疑人、被告人,要依法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刑事責任,對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四)有證據證明三人以上組成較為嚴密和固定的犯罪組織,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套路貸”犯罪,已經形成犯罪集團的,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四、犯罪數額認定和涉案財物處理 (一)在“套路貸”犯罪數額的認定上,要把握“套路貸”行為的犯罪本質,將其與民間借貸區別開來,從整體上對其予以否定性評價。除了被害人實際收到的本金外,虛高的本金、雙方約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貸過程中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的費用均應作為犯罪數額子以認定。(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對方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貸”違法所得財物的,不予追繳。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 2018年6月15日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