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6 行人闖紅燈,與電動車相撞,導致駕駛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嗎?


行人闖紅燈,與電動車相撞,導致駕駛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嗎?

[事件] 行人劉某步行闖紅燈橫穿馬路,在城市道路上與電動車相撞後逃逸,致電動車主楊某當場死亡。劉某(女,55歲)因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計116萬餘元。

對於劉某構成何罪,兩種不同觀點

行人闖紅燈,與電動車相撞,導致駕駛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嗎?

上述案件,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01 劉某構成交通肇事罪;

02 劉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筆者的觀點及理由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01 劉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人闖紅燈,與電動車相撞,導致駕駛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嗎?

交通肇事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該章犯罪侵犯的法益為公共安全,該罪具體侵犯的法益為交通運輸領域公共安全,該罪侵犯的對象是交通運輸領域中不特定或多人人身安全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我國刑法只所以將交通肇事罪這樣的過失犯罪規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原因基於高速行使的機動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其危害的不特定或不可控性,有致多數人人身或重在公私財產遭受危險性。因此,構成該罪的適格主體大多為機動車駕駛人一方,那麼行人是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呢?答案是否定的。

假如行為在高速公路上隨意走動,隨時有導致多輛車輛相撞追尾的危險,則行人的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而在城市道路上,鑑於車速所限,即使行人闖紅燈,也不至於導致多數車輛相撞的危險,即這種場合下,危險是可控的,不具有隨時無限擴大的可能,因此,這種情況下,行人的行為不具有危險公共安全的屬性。

具體到本案,劉某在城市道路上,闖紅燈與正常行使的電動車相撞,導致楊某一人死亡,無論根據現場,還是根據城市道路車速及車流量的具體情況,劉某的行為也只能導致一人死亡,即使因後續車輛剎車不及而追尾,其損害情況是有限並可控的,因此,劉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02 劉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行人闖紅燈,與電動車相撞,導致駕駛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嗎?

《刑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劉某的闖紅燈的行為雖然為故意行為,即以規範的違反具有故意,但對其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具有過失,因劉某的過失行為導致楊某死亡,承負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因此,法院最終對劉某 量刑三年,判決結果還是公正的,但筆者不支持法院對該案的定性。

行人闖紅燈,與電動車相撞,導致駕駛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嗎?

結語:筆者認為,在對行為進行定性時,首先要從行為所侵犯的法益著手,根據法益找到刑法的相關章節,進而對號入座,準確定性,否則,僅憑行為發生的場所定性,可能導致定性的不精確。結合本案,危害結果雖然發生在城市道路上,因行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筆者難以支持劉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觀點。在按照交通肇事認定時,由於楊某當場死亡,非因劉某的逃逸而得不到及時救肋而致,因此,法院判處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適當。但筆者仍堅持認為,劉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判決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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