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3 最高法判例:徵收項目納入棚戶區改造計劃的批覆,是否影響房屋徵收決定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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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房屋徵收是否獲得有關部門關於徵收項目納入棚戶區改造計劃的批覆,不是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前提要求。

☑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佈日期:2019-3-27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4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作明,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興國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作輝,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侯禮香,女,1938年7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興國縣瀲江鎮客家路**。

法定代表人:陳黎,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申請人黃作明、黃作輝、侯禮香(以下簡稱黃作明等3人)訴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興國縣政府)房屋徵收決定一案,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贛07行初200號行政判決:駁回黃作明等3人的訴訟請求。黃作明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贛行終46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黃作明等3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黃作明等3人請求本院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確認興國縣政府《關於東街、西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徵收決定公告》(興府字〔2017〕33號,以下簡稱33號房屋徵收決定)違法。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為:⒈被申請人在製作過程中未聽取被徵收人意見、召集當事人聽證,直接頒佈徵收決定公告;在未作書面徵收決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包庇被申請人,把徵收決定公告視為徵收決定缺乏事實根據。⒉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國有徵收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對徵收項目進行合規性審查。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完整、不合法,然而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和判決,包庇了被申請人的違法事實。⒊原審法院採納的是被申請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在認定事實時違背法律適用規則,與立法本意不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興國縣政府作出的33號房屋徵收決定是否符合《國有徵收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再審申請人黃作明等3人的原審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確認33號房屋徵收決定違法。現根據黃作明等3人的申請再審理由和原審判決的證據材料,分述如下:

(一)關於規劃與計劃問題。《國有徵收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並應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本案中,《興國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興國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三個五年規劃綱要〉的通知》《興國縣國土資源局〈關於興國縣2017年東街、西街片區棚戶區改造用地的意見〉》《興國縣城鄉規劃建設局〈關於興國縣2017年棚戶區改造地塊符合總體規劃的覆函〉》系列發展規劃文件、興國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文件、興國縣人民代表大會《興國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興國縣2016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與2017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決議》等證據材料表明,黃作明等3人主張33號房屋徵收決定違反《國有徵收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問題。根據《國有徵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於公共利益的需要。33號房屋徵收決定是為了推進瀲江鎮平固街、肖屋街和西街片區棚戶區改造提升,且該項目已分批納入江西省2016-2017年棚戶區改造計劃及2018年國家棚戶區改造計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黃作明等3人認為涉案項目系屬於商業開發性質,缺乏相關事實證據支持。

(三)關於社會風險評估、徵收補償費足額、專戶專用問題。《國有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本案中,興國縣房地產管理局委託江西天正建設項目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對涉案項目進行了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該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並經興國縣維穩辦審核同意備案。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興國縣支行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資金證明》表明,興國縣棚戶區改造房屋徵收項目專項資金已於2017年5月20日到賬。黃作明等3人主張33號房屋徵收決定未組織相應部門作出合法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及徵收補償費未足額到位、不能保證專款專用,無事實依據。

(四)關於徵收範圍及徵收程序問題。根據《國有徵收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關於“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的法定職責。房屋徵收是否獲得有關部門關於徵收項目納入棚戶區改造計劃的批覆,不是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前提要求,且興國縣政府在作出33號房屋徵收決定過程中,徵求了社會公眾意見,經過了論證和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進行了公告等法定程序。黃作明等3人以該徵收決定確定的徵收戶數與江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於涉案項目納入省棚改計劃及國家棚改計劃的有關函覆確定的戶數不一致及徵收違反法定程序為由,主張該徵收決定擴大了徵收範圍且程序違法,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正確。

(五)關於原審審理範圍。《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方案》作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或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規範性文件依據,屬於補償爭議案件中一併審查的對象,原審法院認為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並無不當。

綜上,黃作明等3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黃作明、黃作輝、侯禮香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曉濱

審判員  朱宏偉

審判員  李紹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誠軒

書記員 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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