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辯詞精選|組織賣淫罪二審辯護詞

辯護人: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韓某安涉嫌組織賣淫罪

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韓某安家屬的委託,並經本人同意,指派我作為韓某安的辯護人,參與本案的二審辯護。自辯護人介入二審程序以來,進行了會見和詳細閱卷,以及研析一審判決書,對一審判決書存在的問題有了更加清晰的認識,並對本案的法律適用有了更為準確的理解,辯護人認為上訴人韓某安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是協助組織賣淫罪,結合二審庭審情況,辯護人發表以下意見: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組織賣淫罪定性錯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根據刑法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本罪與其他犯罪有一個與眾不同之處,即組織賣淫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如果對組織賣淫提供幫助行為,因我國刑法將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有具體的罪狀和單獨的法定刑,該種行為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而非組織賣淫罪。本案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的關鍵是,上訴人在大唐水療會所賣淫活動中是否起到組織者的作用,是否進行了具體的組織、招募、僱傭、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組織賣淫罪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其與賣淫人員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不能成立

一審判決書認定的上訴人與賣淫人員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屬於張冠李戴。與賣淫人員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是大項主管張某,而上訴人是大唐水療會所一名負責日常工作的經理,從合同關係角度看,上訴人與大唐水療會所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是被僱傭的,領取固定工資,代大唐實際負責人管理日常工作,並未也不可能賦予上訴人對大唐水療會所的重要事項的決定權,僅是對大唐水療會所普通服務人員、保潔進行管理,而不包括大項、財務、人事任命等事項。張某負責大項,與大唐會所是承包合作關係,主要負責招募、管理、安排、調度、發放工資等,且張某從大項經營收入中分紅,而上訴人經理職權,與張某沒有交叉重疊,不會形成上下級關係。

通過對大唐水療會所實際運營情況看,上訴人是幫助實際負責人管理會所日常事務,沒有實質權利,不參與決策,不管理營業額,不享有分紅,只在其職權範圍之內工作,相當於服務員的領班,不要受到“經理”稱謂干擾,做出錯誤判斷,該經理不是公司法意義上的經理。雖然大項服務是大唐會所的一個服務項目,但是大項是由張某具體負責管理,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超越單純的幫助行為的界限,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賣淫人員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是不能成立的。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組織賣淫罪的主要理由之二是上訴人招募大項主管張某,進而由張某進行對賣淫女培訓、管理和調度,不能成立

第一,關於張某是否由上訴人招募,僅有張某、劉某某的兩人口供,兩人的口供都不具有真實性,證據不足。刑訴法對證據的一個基本要求是,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然而,本案這一關涉上訴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卻只有兩個極具利害關係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且無上訴人口供的印證,因此上訴人招募張某為大項主管證據不足。另外,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到大唐開業不久張某就做了大項主管,管理賣淫女,後來離開大唐,又重新回到大唐做大項主管。

第二,張某供述由上訴人韓某安安排負責管理賣淫女的口供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張某口供稱在2017年5月通過微信認識韓某安,後被叫到大唐水療會所上班,被安排負責管理賣淫女。開始在大唐水療會所維修管道和電話線,2017年7月擔任夜班部部長,負責大唐會所的晚上運營,並管理前廳、更衣室等。

關於韓某安與張某是否微信認識的問題。韓某安稱在大唐會所剛開業就認識,不是2017年5月微信認識的。而大唐會所開業時韓某安與範某某簽訂承包合同做小項技術主管的,張某並不是通過韓某安與大唐會所建立關係,開業時就到大唐做大項主管,負責賣淫活動。如果說兩人通過微信認識,那麼在什麼場合添加微信認識的?還是通過什麼人建立微信聯繫的,均存有疑問。

關於張某供述兩人認識時間問題。按照張某口供所稱,2017年5月認識韓某安,2017年7月擔任夜班部部長,大唐水療會所於2017年8月8日1時30分許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按照張某供述,兩人從2017年5月認識,截止案發認識僅三個月左右的時間,兩人如何能夠短時間內建立起秘密的合作關係的?2017年7月擔任夜班部部長,但同案被告人王某強於2014年8月25日就到大唐水療會所上班,任夜班部長,張某供述的2017年7月也擔任夜班部部長其口供不攻自破,不真實。如果張某供述成立,那麼其是何時被任命大項主管的?2017年8月8日就案發了,2017年7月其仍是夜班部部長,這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關於張某被安排管理賣淫女的問題。張某何時被任命為大項主管的?通過何種方式任命的?一個起初在大唐洗浴維修管道和電話線的張某是否具備這種工作經驗和能力?張某供述說在上班後知道大唐會所從事賣淫活動,這表明其來大唐洗浴上班前是不知道該大唐會所從事賣淫活動的,且根據在案證人路不代九說的前廳不能到後面,不能互相問,進去一次罰款200元。一個維修管道和電話線在到大唐洗浴前沒有賣淫方面工作準備,不具有這方面經驗能力的,在短短三個月,甚或幾天時間突然搖身一變變為“妓頭”,從經驗法則上,不可思議,唯一可能就是張某的口供是虛假的。

第三,上訴人韓某安明確提出張某是由本案遺漏的重要被告人範某某招聘的。張某是由範某某招聘還是韓某安招聘的,縱觀全案的事實,就會得出範某某招聘更為符合常情常理,更能還原事實本來面目,這也是辯護人在後面辯護意見提到本案遺漏重要的被告人範某某,將會影響本案的事實的認定和公正審理。

大唐水療會所是一個營利性場所,主要依靠大項服務營利,從大唐水療會所的平面示意圖顯示的大項佔據的空間,從大唐洗浴的收入總和來看,無論哪些方面大項都是大唐水療會所的主打服務,在這麼重要的一個部門,由一個剛剛上任幾個月的經理且無實權來決定大項主管人選,決定的人選還是通過微信認識三個月的,一個維修管道和電話線的,這顯然不符合常理,不真實。

第四,張某供述稱見過劉某某一面,劉某某稱見過張某,但和張某不熟悉。劉某某是大唐洗浴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投資人,表面上的老闆(辯護人並不認可劉某某是唯一老闆),居然與大項主管不熟悉,兩人僅見過一面,這顯然兩人都是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下做出的虛假供述。

第五,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招聘張某,再由張某對多名賣淫女進行培訓、管理和調度。但是判決書疏忽了一個重要事實,賣淫女是如何被招募的,是誰招募的。按照上訴人韓某安供述,賣淫女都是張某招募的。全國普遍的組織賣淫的案件均可以證實“妓頭”招募賣淫女,管理賣淫女,妓頭與酒店、洗浴場所等是獨立承包關係。實際上,韓某安無權管理張某,張某是獨立於大唐會所之外的,直接與大唐會所建立合作承包關係,至於張某對賣淫女的管理行為更與韓某安無直接的關係。

(三)一審判決認定的大唐水療會所的規章制度由韓某安口頭規定系組織行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

第一,大唐水療會所自開業以來,就從事賣淫活動,制定了賣淫項目的價碼、時間、分成比例及發放分成的時間、方式,這些事項均與上訴人無關;

第二,一審法院認為有多名證人證明,大唐水療會所的規章制度是由韓某安口頭規定的。這些都是沒有客觀證據證實的,例如書證。多個證人的言詞證據加上無客觀證據的口頭規定,“負負得正”就得出是大唐水療會所的規章制度是韓某安制定的。上訴人是在2016年下半年才被任命經理,然而在2014年4月,甚至韓某安說的2013年就已經投入運營(在案的《商鋪租賃合同》證實2013年4月1日起租賃),任何一個組織和公司,都需要有相應的組織紀律、規章制度來維繫,否則公司或組織不可能長期存在,正常運行。大唐水療會所不可能在2016年下半年才有了規章制度或者口頭規定的制度。

第三,本案公安機關查獲了大唐水療會所的技師管理制度、記事簿規章制度、技師服務理念、員工守則、員工獎罰條件等書證。根據“最佳證據規則”,既然有書證,為什麼一審判決靠證人證明的虛無、無從考證的口頭規定以證實韓某安制定規章制度呢?只要落實以上書證是誰制定的,在韓某安任經理期間,有沒有重新制定過就能達到證明目的。在案證據可以證實,在韓某安任大堂經理之前,至少有兩位經理,在案已經有一定證據證實除了劉某某一個老闆之外,還存在至少三個老闆,包括範某某,這些人都可以制定規章制度,或者按照這些人的指示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四,上訴人只對服務人員管理,並沒有建立規章制度或者開會強調工作紀律、記錄每次賣淫信息等,也沒有明確規定賣淫女應遵守的規章制度。

第五,關於公安機關提取的技師服務理念等書證。首先,雖然在案有提取筆錄,但提取筆錄沒有見證人簽字,本案缺失提取、扣押清單,提取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其次,來源不明,提取時間是2017年9月29日,本案於2017年8月8日進行查處,查處時間距離提取有一個多月時間之久,是否來源於大唐水療會所不清楚;再次,未經相關證人、被告人進行辨認,未經辨認的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後,提取到案的規章、制度、服務理念等書證,是否是實際遵守履行的,是否下達給服務人員,尚不清楚。這涉及到這些書證是否成為管理賣淫女的證據問題。但是以上種種問題,將會導致這些證據不能作為指控上訴人與賣淫女之間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的證據。

第六,最為關鍵的是,在案的一些規章制度與本案的組織賣淫事實沒有關聯。《技師管理制度》《技師部規章制度》《技師服務理念》《員工守則》《員工獎罰條例》這些來源不明的、制定主體不清的規章都是針對的小項技師和普通服務人員,而不是針對的賣淫女。

(四)一審判決認定的賣淫女人員工資由上訴人韓某安支付,認定事實錯誤

第一,上訴人在大唐水療會所的工作經歷根據崗位變化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從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範某某與韓某安簽訂的《大唐洗浴會所技師承包合同》,上訴人在大唐水療會所主管小項服務,其工作職責是招聘和管理該會所的小項技師,為客人安排按摩服務,沒有涉及組織賣淫活動。第二個階段,從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8日。上訴人被聘用大唐會所經理,除了依然負責小項之外,還負責大唐會所的日常工作,但其工作職責並不涉及財務工作和組織賣淫活動,沒有對賣淫人員施以控制和調度,所做工作為一般的服務性工作,與一般服務人員不同的就是有個大堂經理頭銜,收入上也僅僅掙取固定工資和小項提成。

第二,從大唐水療會所的財務管理和支配來看,王某強負責全權財務工作,上訴人未接觸賣淫所得,也未從賣淫所得中獲利,更沒有為賣淫人員支付工資或提成。

首先,王某強系範某某外甥,大唐會所的財務工作由王某強主管,並直接向老闆負責。王某強在會計魯某的幫助下,每日核對營業額,按期核算和發放工資。工資分三塊分別發放:1.王某強直接發放會所一般工作人員(服務員、收銀員、馬某某)的工資;2.將小項技師的工資轉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給其助理王某飛和小項技師發放;3.將大項技師的工資轉給張某,由張某給賣淫人員發放。王某強、馬某某、上訴人都能夠證實。

其次,上訴人僅僅掙取固定工資和小項提成。依據一審庭審調查查明的事實,特別是兩名上訴人的當庭供述,上訴人的工資包括兩部分,分別是固定工資和小項提成,沒有從賣淫所得中獲取任何利益,

第三,本案同案被告人沒有供述張某的工資由誰發放,僅有張某自己說其本人工資由上訴人和王某強用銀行卡轉賬方式發放,每月工資4800元。然而,上訴人供述稱張某沒有工資,張某直接拿提成。辯護人一審出判後會見韓某安,韓某安提到張某沒有工資,其僅拿提成,舉個例子,客人一次消費388元,店裡拿173元,賣淫女提成130—140元,剩下為張某所得,這更符合承包關係和妓頭角色所領取的利益分成。

第四,《從大唐水療會所賬戶轉賬人員及轉賬金額統計表》記載向張某轉賬89.17萬,通過在案扣押的大唐水療會所記鍾報表、服務單記載顯示自2017年3月3日至8月7日共計769人次接受服務,按照568元特服服務價格計算,扣除向賣淫女一次的服務費140元,按照769人次計算的話,共計10.77萬元,張某89.17萬元要遠遠多於,剩餘的費用如何如何處理,張某不是領取工資的,而是拿提成,韓某安的口供更為屬實。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的賣淫女人員工資由上訴人韓某安支付的事實錯誤。

(五)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韓某安負責大唐水療會所日常經營管理直接等同於實際負責人,事實認定錯誤

大唐水療會所的《營業執照》、在案的《甘肅省財稅庫銀稅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三方協議書》、《商鋪租賃協議》、《工資表》、辯護人提交的新證據《大唐洗浴會所技師承包合同》以及其他證人和同案被告人口供,均能夠證實大唐水療會所法定代表人是劉某某,真實的老闆或者股東除了劉某某還有範某某、朱某某、張某,這些人對外都能夠代表大唐水療會所,他們可以獲取分紅,對大唐水療會所經營發展具有決策權,然而上訴人僅是他們受聘的協助他們管理大唐會所的領取固定工資的人,不參與分紅,不參與經營決策,受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其實上訴人的職務和崗位職責都與賣淫活動無關,沒有起到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大唐水療會所日常經營管理直接等同於實際負責人的事實認定錯誤。

(六)根據最高院第768號指導案例,不能認定上訴人構成組織賣淫罪

最高院第768號指導案例明確提出,如果不是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而是在外圍協助組織者實施其他行為……都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僅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構成組織賣淫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組織,即居於組織地位和實施組織行為。依據最高院第78號指導案例所確定的裁判標準,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組織行為和居於組織地位,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

第一,是否建立賣淫組織。就本案來看,大唐水療會所從事賣淫活動始於2014年4月開業之初。劉某某口供稱大唐會所2014年4月份開始營業。大唐會所的賣淫活動在2016年韓某安任經理的時候就有。而且上訴人在開業至2016年下半年,是作為小項主管,從未涉及組織賣淫活動,這是不爭的事實。上訴人不掌握大唐水療會所的營業收入,其僅領取固定工資,並未攫取大量經濟利益。

上訴人既不是發起人、建立人,也未參與賣淫活動的管理,相反,是賣淫活動的發起人、建立人,即便未參與實際經營管理,也可能是構成組織賣淫,諸如本案幕後的幾位老闆。因此,上訴人韓某安沒有參與謀劃和建立賣淫組織。

第二,是否管理賣淫人員。依據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沒有實施招募、僱傭、支配、監督賣淫人員的行為,也沒有參與制定與賣淫人員的人、財、物的相關制度,並未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

據在案證據可知,大唐水所雖為賣淫女提供提供住宿、工號、制定收費標準、點名制度、核發工資,但這些都與上訴人無關。

第三,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上訴人韓某安也沒有實施組織、安排賣淫活動的行為,如向嫖娼人員推薦、介紹賣淫、調度賣淫活動等。大唐水療會所自開業以來,就從事賣淫活動,在上訴人任經理以前,就制定了賣淫項目收費標準,與賣淫女約定收費標準、提成比例等事項早已約定俗成。

上訴人擔任經理,主要負責服務員和保潔衛生兩項,其需要向範某某彙報工作,其請假也會被扣工資。

因此,上訴人韓某安在本案中不居於組織地位,也沒有實施組織行為,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一審判決認定的上訴人的行為實質上屬於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顯然錯誤。

綜上,上訴人不是大唐水療會所的投資人,大唐會所不論盈利還是虧損,都與其沒有任何利益關係;大唐水療會所的經營、管理模式和規章制度,在上訴人沒有被聘用經理之前就早已存在,上訴人被聘用經理之後,也繼續沿襲以往的經營方式進行經營,沒有做任何改變,上訴人對大唐會所的經營管理不具有決定權;大項主管張某並非上訴人招聘而來,賣淫女是張某招募的,因此,上訴人不存在組織、指揮、招募、策劃賣淫女或者賣淫活動,不是組織者,實質上並不屬於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上訴人的行為不成立組織賣淫罪。

二、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採信證據錯誤

(一)劉某某並未如實供述,為範某某掩蓋罪行,幫助範某某逃脫法律責任

毋庸置疑,劉某某作為大唐水療休閒會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其所稱的老闆,其口供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然而,劉某某到案後並未如實供述其所知的犯罪事實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不僅其供述違背常情常理,無法做出合理解釋、難以自圓其說,而且與韓某安等其他人的口供矛盾。

第一,本案案發於2017年8月8日晚,劉某某於2018年4月16日投案,其選擇主動投案具有足夠的時間做好各方面的準備,包括心理準備、法律準備、偵查防禦準備及供述方向準備;

第二,劉某某口供稱從大唐水療會所0968銀行卡向朱某某賬戶轉款(432.705萬)是裝修款費用,這顯然不真實,其供述已經說大唐會所大概總投資兩百萬左右,僅裝修款就達432.705萬,遠遠超過其所稱的投資資金。一審庭審中又供稱出資400萬左右,包括裝修200多萬,工程欠款200多萬,關於投資成立大唐水療會所,劉某某沒有如實供述;

第三,劉某某口供稱從大唐水療會所0968銀行卡向韓某安賬戶轉款(195.86萬)是韓某安工資,其後又說韓某安每個月工資由七八千,除工資外沒有提成和分紅,那麼在韓某安任職經理不足一年時間,如何轉款195.86萬工資,顯然不真實;

第四,1.一審庭審中,劉某某供稱《工資表》顯示的範總、劉總、張總、朱總工資,是用工資形式支付當時裝修時借他們錢的利息。按照劉某某所述,其與朱某某之間是裝修合同關係,工資表也顯示支付朱某某工資,既然不存在借貸關係,為何要支付朱某某利息呢? 顯然說用工資形式支付當時裝修時借他們錢的利息不真實。2.《工資表》顯示範總、劉總、朱總、張總無須接受考勤制度,照發工資,所以四位老總不拋頭露面不影響股東或者老闆的認定。

第五,劉某某在庭前和庭審中都說裝修花費200萬左右,但劉某某不僅每個月分別向範某某和張某支付12000元和8000元的利息,而且分別向範某某和張某轉賬還欠款359.985萬、135.525萬,遠遠超過200萬的裝修款,這顯然可以確認其稱“用工資形式支付當時裝修時借他們錢的利息”說法不真實的;

第六,劉某某說房屋租賃合同是其簽訂的,庭審又說是一個朋友代簽的,隱瞞該朋友名字,但是在案的《商鋪租賃合同》顯示是範某某簽訂的,根據最佳證據規則,書證效力遠遠大於言詞證據,通過這一點便清晰可知,劉某某將範某某的責任攔在自己身上或者推向韓某安,這是他作出虛假供述的真正原因,投案和供述內容主線,就是為範某某掩蓋罪行,幫助範某某逃脫法律責任。

第七,關於韓某安任命經理的事實,劉某某與韓某安供述矛盾,劉某某說是自己提拔的,而韓某安說是範某某任命的,雙方各執一詞,對於韓某安來說誰任命的自己無關緊要,但對於劉某某為了幫助範某某逃脫責任,只能說是自己提拔韓某安;

第八,關於張某是誰招聘至大唐的事實,劉某某說是韓某安招聘的,而韓某安說是範某某招聘,韓某安從被任命經理就是一個擋箭牌,劉某某到案後已經對其供述有了佈局,說見過大項經理張某,不熟,有可能其真的與張某不熟悉,只能說是韓某安招聘,對於大項主管這一職務,韓某安和曾經與韓某安簽訂小項承包協議的範某某兩人,更大可能是由範某某直接招聘或者建立承包關係。

第九,劉某某供述韓某安之前的經理一個姓孫一個姓孟,沒有參與組織賣淫,那麼韓某安接替孫姓和孟姓經理,也不會參與組織賣淫,如果追究韓某安作為經理參與組織賣淫的責任,那麼孫、孟也應當被追究,迄今未見到公安機關、公訴機關、法院追究他們的責任。

第十,劉某某庭前供述稱大唐會所的經營收入都由韓某安和王某強管理,韓某安供述稱從來沒有管理過錢,都是由王某強管理。王某強在筆錄中也是認可的。一審庭審中,劉某某承認錢是自己和王某強管的。

(二)大項主管張某口供不真實

第一,張某供述稱沒有見過劉某某,按照劉某某的說法,其作為大唐會所的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老闆,大項主管沒有見過他,而劉某某說見過張某,但不熟。形成這種關係有兩種可能,一種是兩人真的不熟悉,見面很少,那麼大唐會所幕後還有老闆,正如韓某安所說的範某某招募的張某,另一種是張某和劉某某說法都不真實,互相逃避責任。

第二,關於如何去大唐水療休閒會所上班的,張某說是在2017年5月份,經別人介紹主動給韓某安打電話,韓某安同意後到會所上班的。偵查人員進一步問誰介紹的,然而張某避而不答,又作解釋說微信加上了韓某安,然後在聊天的時候,韓某安叫我到大唐上班。如此簡單的問題,卻答非所問,前後矛盾,剛開始說是主動給韓某安打電話,後一份筆錄又說是通過微信聯繫的。張某連自己都說不清楚是韓某安招聘至大唐的,那麼認定韓某安招聘張某是錯誤的,缺乏證據的。

第三,賣淫女工資由會所安排發工資,具體是誰不知道。王某強、馬某某、韓某安都說是張某給賣淫女發工資。之所以張某說賣淫女工資由會所安排發放,具體是誰不知道,在逃避自己的責任,會所將小項技師和大項技師的工資分別轉給韓某安和張某,這種形式是符合承包特徵,如果小項技師和大項技師都屬於會所管理,那麼會所直接給技師發放工資了。

第四,首先關於張某供述其工資4800元不真實。在案蒐集的《工資表》不顯示張某的工資情況,韓某安供述稱張某作為大項主管不拿工資,只拿提成,這也符合組織賣淫行業的慣例。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王某強將會所小項技師和大項技師的工資分別轉給韓某安和張某,有他們分別給小項技師和大項技師發工資,這種情況下,張某怎麼可能受領會所發的工資呢?其次,張某說起工資是由韓某安或者王某強發放,但韓某安和王某強(第一次訊問筆錄)都否認給其發放工資。

第五,關於招錄賣淫女的問題。張某口供與韓某安口供相矛盾。張某供述的招錄賣淫女由韓某安授意,其負責面試,再向韓某安彙報,不再的時候由其自己決定,不再請示韓某安。這與韓某安供述的張某聯繫賣淫女是相一致的,唯一不同的是張某聯繫賣淫女是否經過韓某安授意。縱觀全案證據和事實,韓某安沒有對大項管理權利,張某承包的,根本不需要一個大堂經理插手干預,而且張某也說如果韓某安不在就不再請示,這說明張某完全自己可以決定。馬某某供述說賣淫的人是張某招收來的,平時也是他在管理。

三、本案遺漏重要犯罪嫌疑人範某某等,致使本案部分事實無法查清,這將會嚴重影響到本案的公正審判

(一)在案現有證據可以證實範某某等人系大唐水療會所的老闆和股東

在案的《工資表》顯示“範總”、“劉總”、“朱總”、“張總”分別為範某某、劉某某、朱某某、張某,四人在工資表顯示領取工資分別為12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關於這一點,一審判決書認定的是劉某某等三人位最高管理層,每月分別領取8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工資。“等”字意味深遠,到底是誰呢?為何不寫出來。既然一審法院已經認定了範某某、劉某某等人是大唐會所的最高管理層,為何對韓某安當庭關於範某某的相關供述不予採納。

在案的《從大唐水療會所賬戶轉賬人員及轉賬金額統計表》記載顯示範某某轉賬金額359.985元,朱某某432.705元,劉某某155.614元,張某135.525元。

在案的《商鋪租賃合同》顯示大唐水療會所所租用的場地是有範某某親自與房東簽訂的租賃合同。

在案的證人王某飛陳述,聽以前的休息廳的吧員說有三個四老闆呢,但我不知道具體有幾個老闆,我在跟服務員們聊天的時候他們提到過範總和朱總,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大唐水療會所的老闆。

曾某某證言稱我聽說有三個老闆,其中有範總。

賣淫女謝某證言稱,在大唐水療會所從事色輕服務總共獲利7000多,還有幾天4000元左右還沒有發放,是範總以現金方式發放給我們的。

賣淫女詹某某證言稱,我只知道範總在負責。

範某某的外甥王某強在大唐負責重要的財務工作,馬某某通過範某某的標的王虎林介紹到大唐負責白班工作和庫管。

從事賣淫犯罪活動一般都具有隱蔽性特徵,但是作為司法審判機關需要查明被控組織賣淫罪的真正組織者,才有利於打擊犯罪,作出公正的判處,而不能將當槍使的韓某安認定組織者、策劃者,放縱真正的組織者“逍遙法外”。

(二)辯護人二審中,提交新的證據證實範某某系大唐水療會所老闆

二審階段,辯護人提交新的證據,範某某與韓某安於2013年3月15日簽訂的《大唐洗浴會所技師承包合同》及押金收條。如果正如劉某某所供述的,他和範某某、朱某某等人是朋友關係,給範某某的是他的欠款,範某某在大唐會所經營期間不定期的去過。這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果範某某沒有參與經營,或者沒有投資、分享利益,範某某如何會與韓某安簽訂小項承包合同?該證明充分證明範某某與大唐水療會所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繫,可能是隱蔽性特徵遮蔽了一審法院的法眼,但範某某與大唐水療會所的關係絕非借貸關係這麼簡單,劉某某與範某某兩人的關係也絕非朋友關係這麼單一。

另外,辯護人提交一份錄音,是韓某安的姐姐與範某某之間的通話錄音。如果範某某僅是與劉某某系朋友關係,與大唐水療會所沒有關係,為何韓某安家屬能夠與範某某電話聯繫?為何範某某為韓某安找律師提供幫助呢?為何韓某安姐姐對範某某說其是大唐會所老闆,範某某默認呢?

(三)劉某某作虛假供述,直接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劉某某作為大唐水療會所的法定代表人,案件主犯,其個人供述在整個案件的查明事實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譬如韓某安經理職務是誰任命的,張某是誰招聘至大唐水療會所的,大唐水療會所的經營收入誰管理,範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大唐水療會所有無股份,大唐水療會所轉賬給範某某等人是什麼性質錢款,等等。按照韓某安供述,其經理職務是範某某任命的,然而劉某某隻能說是其任命的,這與事實不符;張某是範某某招聘的,然而劉某某隻能說成是韓某安招募的,這與事實不符;韓某安不負責財務,而是由王某強管理,王某強是範某某的外甥;範某某是真實的老闆,然而劉某某隻能說範某某與大唐水療會所的經濟往來是借貸糾紛。劉某某的口供在關鍵事實方面作出虛假的供述,將導致案件事實越來越脫離本來面目,使法院使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

(四)劉某某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尤其沒有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幫助範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不應當成立自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本案劉某某不僅沒有如實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甚至掩蓋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幫助範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懲罰。在辯護人會見韓某安時,其提到事發以後,其和劉某某、範某某、朱某某在一起,劉某某和範某某向韓某安交代,只說劉某某是大唐水療會所的唯一老闆。

本案遺漏了範某某、朱某某等重要嫌疑人,作為劉某某應當如實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然而其沒有如實供述範某某、朱某某、張某的犯罪事實,所以認定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系錯誤的。

綜上,本案案遺漏重要犯罪嫌疑人範某某等人,致使本案部分事實無法查清,這將會嚴重影響到本案的公正審判,貴院應當在查明事實基礎上進行改判,或者在無法查清的情況下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四、二審補充的新證據,範某某證言、張某口供都不具有真實性

(一)範某某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1.範某某是本案遺漏的被告人,大唐的實際控制人,卻作為證人作證,那也是本案重要的證人,影響案件事實認定,也是本案上訴爭議最大的任務,但為什麼在二審才出現呢?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一審為何對範某某調查?

2.範某某說與劉某某存在生意上經濟往來,但是劉某某明確說是與範某某存在借貸關係,轉賬的錢是欠他的錢,且一審庭審時劉某某從未提到過因兩人合夥做酒吧生意存在經濟往來,二審庭審時明確說過兩人沒有其他生意往來,因此範某某該供述無法確認。

3.範某某說與劉某某合夥做酒吧生意,如果兩人合夥確實做酒吧生意,這說明兩人有合夥的基礎,兩人合夥做大唐也是完全有可能的,這更進一步說明範某某參與大唐經營入股可能性很大

4.關於範某某是否在大唐有股份和收益,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實範某某有股份,這跟案件性質隱蔽性有關,與公安機關前提調查不徹底有關,但是收益是有證據的,大唐賬號向範某某轉款記錄可以說明,而對此劉某某的解釋不符合常理

5.範某某說在臨夏與劉某某吃飯時認識的韓某安,然而韓某安與範某某在2013年3月15日簽訂承包合同時就認識了,範某某不會與不確認身份的人簽訂承包合同。另,根據家屬提供的錄音,庭審韓某安對範某某的供述,根本不像吃飯認識那麼簡單,而是像員工出事了,家屬與老闆想辦法營救

6.關於範某某與韓翠紅通話找律師,該通錄音除了提到找律師之外還有涉及多方面的對話,比如關於韓某安承包小項、工資、經理,幫助他們找關係等,而且說找律師,也一直是範某某要求家屬找律師趕緊介入,並不是韓翠紅因在甘肅不熟想通過範某某的關係找律師。

7.範某某解釋因為劉某某在外地,其代劉某某與韓某安簽訂承辦合同,這可能是範某某推卸責任最佳理由了,但是極不合理,侮辱辦案人員的智商。基於合同的相對性,承包合同能代簽嗎?韓某安怎麼可能與大唐沒有關係的人隨便籤訂承包合同呢,未來合同利益如何保障?

(二)張某的口供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關於張某說是韓某安招募的供述。張某與大唐會所是合作承包關係,並非經理招聘而來,這與韓某安的小項承辦關係是一樣的,範某某代表大唐與韓某安簽訂小項承辦合同,根據大項分成制度與小項是一致的,便可得出張某是由大唐老闆招聘或者建立合作關係的。

2.關於管理賣淫女問題。一是僅有張某口供說韓某安管理賣淫女,這是張某推卸責任心態,二是韓某安任經理領取工資,做小項拿提成,但是沒有領取大項分文好處,反推韓某安並不負責管理賣淫女。

3.張某在補充口供中說是韓某安給其發放工資,他再代發給賣淫女。主管財務的王某強、馬某某、韓某安都說是張某給賣淫女發工資,這是不爭的事實。而且這麼操作顯然是符合承包特徵的,如果小項技師和大項技師都屬於會所管理,那麼會所直接給技師發放工資了,不會分別有張某和韓某安分別給大項、小項技師發放工資了。

4.關於韓某安在大項工資中是否有提成,張某回答不知道,這個事實張某應該最清楚,因為王某強把大項工資轉給他,從這些工資中給不給韓某安他最清楚,當然本案已經有相當詳實的證據證實韓某安不從中獲利。

五、上訴人沒有與組織者就賣淫活動牟取非法利益形成共同故意,實際上也沒有從組織賣淫行為中牟取非法利益

本案是共同犯罪,所以認定上訴人成立組織賣淫罪的共犯,需要證明其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但本案上訴人並不存在與劉某某、範某某、張某預謀,形成組織賣淫活動的犯意聯絡,客觀行為來看,也沒有管理賣淫女,沒有事實組織賣淫罪的犯罪客觀行為,最重要的是沒有從組織賣淫行為中牟取非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孫華璞在《組織賣淫罪從犯與協助組織賣淫罪關係問題的研究》(載於《人民法院報》2017年6月7日)一文指出,組織賣淫罪的共同故意,應當以否定說為理論依據,只要是協助組織賣淫者與組織賣淫者沒有就從安排賣淫者與嫖客發生性關係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問題形成共同故意,而只是屬於明知危害可能發生,放任結果發生,並且沒有從組織賣淫行為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就不能按照共同組織賣淫罪定性處罰。

因此,本案無法證實上訴人與組織者、大項主管張某就賣淫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形成共同故意,沒有從組織賣淫行為中牟取非法利益,上訴人不成立組織賣淫罪的共犯,作用上跟其他服務人員別無二致,僅是其他服務人員歸上訴人管理,但他們都是一個層級,沒有超越協助的範疇。

六、一審法院判決罰金刑不均衡

一審法院判處主犯劉某某和從犯韓某安罰金均為10萬元,該罰金刑極不均衡。劉某某作為大唐水療會所的法定代表人、老闆,攫取鉅額經濟利益,按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罰金應當多於韓某安。韓某安雖為經理,但不到一年時間,僅是打工者的角色,領取固定工資,其被判處與劉某某一樣的罰金,明顯量刑不均衡。

七、本案存在大量無法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

(一)本案存在大量行政調查階段證據,無法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

本案存在大量的行政案件證據證據,行政調查階段收集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由此得知,在行政執法階段,收集的客觀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這裡所指的證據不包括言詞證據,比如行政案件當事人的詢問筆錄以及相關證人的詢問筆錄。

以下兩類證據屬於以上行政案件證據,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王某強2017年8月8日詢問筆錄(正卷二P11—14)

馬某某2017年8月8日詢問筆錄(正卷二P33—38)

張某2017年8月8日詢問筆錄(正卷二P55—57)

呂某某2017年8月8日詢問筆錄(正卷二P76—80)

王某飛2017年8月8日詢問筆錄(正卷二P92—95)

魯某2017年9月27日詢問筆錄(正卷二P115—120)

(二)證人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詢問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案中,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詢問筆錄沒有偵查人員的簽字,也沒有被詢問人簽字確認筆錄。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六條規定,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七十七條規定,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關於公安機關出具的《補證說明》提到對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取證不規範,現因無法聯繫上三名證人,故不能進行詢問上述人員,因此無法補正,也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此外,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筆錄無須補證或者合理解釋,直接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後提請合議庭注意:

1.不要被經理的頭銜誤導。大唐會所的經理職權與公司法的經理職權不可同日而語,大唐會所的經理沒有實權,僅負責一般服務員、衛生保潔工作。

2.大唐會所實行分片管理,分為大項、小項、財務、一般服務人員四項,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3.通過利潤分成及承包合同可知,大項與小項實行承包制,負責人分別與大唐建立合作關係,並不是經理招募、領導管理的。

4.韓某安沒有從大項中非法獲益。

5.韓某安地位作用與其他服務人員沒有本質區別,唯一不同的是具有“經理”頭銜,負責的具體工作並不涉及組織安排賣淫活動。

6.據五聽聽訟可知,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與韓某安的比較,韓某安供述真實性遠遠大於劉某某供述,更接近於事實真面目,不然合議庭不會在庭審中再三質疑劉某某。

綜上所述,

本案案發前的隱蔽性操作,案發後同案犯訂立攻守同盟,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靠不真實的證據定案,定性錯誤、判決不公,並致使將罪責均強加給上訴人一人身上。懇請二審合議庭在查清事實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對本案准確的定罪和量刑,對上訴人韓某安改判。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採納,感謝!


李耀輝:辯詞精選|組織賣淫罪二審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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