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生效判決能否作為免證事實?

胡寒冰: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單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在刑事案件中,生效判決能否作為免證事實?

在刑事案件中,關於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能否作為免證事實,在司法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的。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作為免證事實,規定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

又如江蘇省公檢法司出臺的地方性司法規範文件——《關於刑事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也認為生效判決可以作為免證事實,但是江蘇省對生效判決的類型進行了限制,規定人民法院刑事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不需要提出證據證明,排除了民事、行政裁判文書等。

那麼立法機關是如何認定免證事實的?從《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中可以看出,立法機關僅在《民事訴訟法》中對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作為免證事實,對於其他免證事實則未有規定。

我國關於免證事實的規定主要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對於免證事實進行了規定,但是針對審理民事、行政訴訟案件中證據認定,例如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第九十三條、《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無需舉證證明。在《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那麼刑事訴訟中是否存在免徵事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其規範性文件並未有任何規定。在刑事審判中生效判決作為刑事案件的免證事實也未有任何依據的。

此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從案件類型上可以分為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等。因為案件類型不同,對證據的要求顯然也不同,例如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對證據的要求是優勢證據原則,對證據三性要求相對於刑事案件較低,案件只需超過對方提出證據的證明力即可認定事實,而刑事案件的證據三性要求嚴格,認定事實要求證據確實充分。如果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直接將民事、行政生效裁判直接作為免徵事實,而不對相關的證據進行質證,顯然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證據要求。

另外,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未有明確對生效判決是否屬於免證事實進行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業務庭主辦的《刑事審判參考-刑事指導案例第497號》(2008年第4輯·總第63輯)中,審理法院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案人的刑事判決書本身是一種證據,是一種書證,但它只能證明本案其他人員因被定罪判刑的情況,不能直接證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對該文書本身的質證代替不了對其中具體證據的質證。對具體證據的質證,目的在於判斷該證據能否成為後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它與質證該裁判文書本身的效用明顯不同。同時,如果不對具體證據進行質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就沒有機會針對該具體證據發表意見,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也不利於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

因此,筆者認為,從質證角度看,生效判決在刑事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其本意是通過生效判決認定的證據證明相關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而非生效判決文書本身證明。生效判決作為一種書證,僅能證明是相關其他人員被定罪量刑的情況,案件事實仍需相應的證據才能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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