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生效判决能否作为免证事实?

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单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在刑事案件中,生效判决能否作为免证事实?

在刑事案件中,关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能否作为免证事实,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免证事实,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

又如江苏省公检法司出台的地方性司法规范文件——《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认为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免证事实,但是江苏省对生效判决的类型进行了限制,规定人民法院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排除了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等。

那么立法机关是如何认定免证事实的?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作为免证事实,对于其他免证事实则未有规定。

我国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主要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于免证事实进行了规定,但是针对审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据认定,例如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九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免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规范性文件并未有任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生效判决作为刑事案件的免证事实也未有任何依据的。

此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从案件类型上可以分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等。因为案件类型不同,对证据的要求显然也不同,例如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优势证据原则,对证据三性要求相对于刑事案件较低,案件只需超过对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即可认定事实,而刑事案件的证据三性要求严格,认定事实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将民事、行政生效裁判直接作为免征事实,而不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质证,显然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

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未有明确对生效判决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进行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刑事指导案例第497号》(2008年第4辑·总第63辑)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本身是一种证据,是一种书证,但它只能证明本案其他人员因被定罪判刑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因此,笔者认为,从质证角度看,生效判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其本意是通过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证明相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非生效判决文书本身证明。生效判决作为一种书证,仅能证明是相关其他人员被定罪量刑的情况,案件事实仍需相应的证据才能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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