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砍頭息”如何認定和處理?

法律明確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這種被民間稱為“砍頭息”的情況在實踐中比較普遍,往往以各種隱藏的形式出現。因此在實踐中還是需要仔細辨別和處理。

民間借貸“砍頭息”如何認定和處理?

觀點一:本金數額的數額認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應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證明責任予以事實認定。

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對於本金認定具有初步證據效力。但是債權憑證上載明的出借金額往往與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數額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較隱蔽,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往往進行定期結算,簽訂結算協議、還款協議等書面文件,或者更換借條、欠條、收據等債權憑證方式導致債權憑證載明出借本金數額並非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數額。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要求還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條等債權憑證包含隱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實際本金數額與載明本金數額不一致等抗辯,法院很難查證出借本金的實際數額。在此情形下,應初步判斷出借人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在存在合理懷疑時,應要求出借人進一步舉證。對於本金實際數額的法律事實認定,應該以《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為依據,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

民間借貸“砍頭息”如何認定和處理?

觀點二:明確利息性質,避免變相提前扣除利息行為的合法化。

法律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時預先扣除利息。但是往往在借款行為發生時,雙方對本金有明確的規定,而且也實際交付了本金數額。但出借人在提供本金後,短時間內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利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出借人是否能夠主張按照原來的本金計算本息?這就比較具有迷惑性。

我們認為,此種行為儘管並非通常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的行為,但結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質等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首先,就利息性質而言,利息是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該借款本金所創造經濟效益一部分利潤轉移給出借人。如果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無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這對於借款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其次,《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主要義務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償還所借款項並支付利息。雖然當事人對於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但根據《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當事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短期內(比如次日)即償還利息,無疑剝奪了借款人對於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所以,對於此種行為,結合法律規定、利息性質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民間借貸“砍頭息”如何認定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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