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人權保障40年:理念、制度與細節

一、理念:從“不枉不縱”到“寧縱勿枉”

“不枉不縱”,即“不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放過一個壞人”,曾經被廣大公檢法辦案人員奉為座右銘。“不枉不縱”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思想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自上個世紀70年代末以來很長一段時期的教科書、立法、文件以及司法實踐均貫徹落實“不枉不縱”。

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全面貫徹“不枉不縱”的理念,不承認無罪推定的精神,不承認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審判實踐中對於一些證據不足的案件本著“不枉不縱”的原則既不能定罪又不能放人,只能“掛起來”,被告人被無期限的羈押等待案件水落石出,其權利不能得到保障。

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無罪推定的思想,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並增加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至此,“疑罪從無”在法律上得到了落實,但是,在思想觀念上、在司法實踐中,“不枉不縱”的慣性仍然發揮著巨大的作用,疑罪從無難以實現,“留有餘地”的判決成為潛規則。雲南杜培武案、河北李久明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趙作海案、浙江張氏叔侄案等均留下了時代的印記。

伴隨著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實施,集中平反冤假錯案也在進行。黨的十八大以來,依法糾正了呼格吉勒圖案、聶樹斌案等重大冤錯案件39件78人。冤案不能白白髮生,依法糾正錯案成為了我們徹底改變“不枉不縱”觀念的契機,“寧縱勿枉”應運而出,疑罪從無在司法裁判中的阻礙日益減少,“證據不足作出無罪判決”作為一項明規則取代了“留有餘地”的潛規則。

十八大以來,法院對2943名公訴案件被告人和1931名自訴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無罪,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寧縱勿枉”逐步取代“不枉不縱”成為審判人員新時期的座右銘。

二、非法證據排除:從口號到制度

刑訊逼供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個頑疾。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是,對於採用上述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並沒有規定要排除使用。因此,很長一段時間我們禁止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只是停留在口號上,並未付諸實踐。

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此並沒有做出改變。此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不得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但是,並沒有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如何認定、排除等程序和相關制度。因此,司法實踐的情況並未發生改變。

河南趙作海案催生了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兩個證據規定的出臺。兩個證據規定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定義、排除範圍和主體、啟動、調查程序及處理、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

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吸收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內容,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並規定了訊問錄音錄像、警察出庭作證、庭前會議等配套制度,使非法證據排除從口號落到了實處。

在審判實踐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請求的被告人越來越多,也不斷出現非法證據被法庭排除的案件,如李鬆鬆強姦案,馮善順故意傷害案,陳琴琴故意殺人案,陸武非法持有毒品案,鄭建昌故意殺人案,俄木爾各運輸毒品案,趙金彪故意殺人案,項廷武搶劫、故意殺人案,金曉鵬貪汙、受賄案,楊增龍故意殺人案等典型案例。

為了更好地貫徹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法律規定,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將“威脅”“非法拘禁”納入其中,確立了重複性供述的排除規則,進一步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的操作程序。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落實是切實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權的重要舉措和標誌。

三、律師辯護:從形式走向實質

律師辯護是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最重要方式,是被告人人權保障的重要方面。自我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至今,律師辯護逐步從形式走向實質,律師辯護介入的時間越來越早,獲得律師辯護的被告人越來越多、案件範圍越來越大,律師辯護的內容也越來越豐富。

根據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只有在審判階段才可以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七日以前送達被告人,並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在司法實踐中,辯護人在七天之內很難為庭審進行充分準備,來不及仔細閱卷,更不用說調查取證,匆忙會見一下就不錯了,律師辯護更多地停留在形式層面,因此,被告人的辯護權難以得到充分保障。

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的時間提前到審查起訴之日,並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將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的時間提前到“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並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為辯護人。立法將辯護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不斷提前,保障律師有充分的時間為法庭辯護做充分的準備,保障律師能夠更好地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實質性的幫助。

我國的1979年刑事訴訟法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他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是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

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範圍,明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辯護的情形是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增加了可能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將法律援助的適用階段從審判階段擴展到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增加了指定辯護的情形“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出臺了《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將通知辯護範圍擴大到法院階段所有案件,開始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廣東、四川、陝西8個省(直轄市)試點。

由於我國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1979年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律師辯護的職責和內容均圍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實體性權利,對程序性權利缺乏關注。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將辯護人責任條款中的“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修改為“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明確了律師辯護的職責和內容不僅包括實體性權利的內容,也包括程序性權利的內容,這更加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

四、細節:從冷峻到溫暖

觀念的變化不僅通過一些重要的制度變革予以體現,還通過點點滴滴的細節反映出來。刑事審判中一些細節的改變,充分體現了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也讓人們感到了法律的溫暖。

“人犯”“犯人”“罪人”“被告人”在觀念、立法和社會生活中曾經混同使用指代被追訴人和罪犯。從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開始,基於無罪推定的思想和人權保障的觀念,刑事訴訟中的被追訴人和罪犯的稱謂開始明確區分與規範:從偵查機關立案開始直至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被追訴人稱為“犯罪嫌疑人”;自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開始直至作出生效裁判,被追訴人則被稱為“被告人”;有罪裁判生效之後,被追訴人則被稱為“罪犯”或“服刑人員”。現在,不僅立法區分明確,而且媒體報道也都注意準確地區分使用。小小的稱謂不僅反映了理念的巨大的變遷,而且帶來了被追訴人境遇的實際改變。

“光頭、身著囚服、戴著手銬、站在法庭的囚籠中受審”這曾經是被告人出席法庭留給公眾的典型印象。但是,這一切也在隨著被告人人權保障觀念的變化悄然發生著改變。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3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的決定》(該規定1979年制定,1993年作過修改),增加了“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訴人出庭受審時,著正裝或便裝,不著監管機構的識別服。人民法院在庭審活動中不得對被告人或上訴人使用戒具,但認為其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自此,除特殊情況外,被告人出庭告別了穿囚服、戴手銬的時代。此外,有些法院積極作為,在法庭上為被告人設置桌、椅,讓被告人坐著參加審判;不再對被告人使用囚籠;在保證庭審安全的前提下,為被告人提供紙筆,方便其在庭審時為自行辯護作記錄;甚至協調看守所不給被告人剃光頭。這些著裝和法庭設置的細節性改變反映了人們人權保障觀念的變化,不僅有利於被告人在法庭上更好地行使辯護權,而且使被告人受到了應有的尊重,彰顯了司法公正。

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位置也已經引起人們的關注並開始發生改變。傳統的刑事法庭佈局為典型的“坐堂問案”式,被告人坐在審判臺的正前方,面向法官、陪審員的審判臺,兩側分坐公訴機關被害人、辯護律師。這種結構將被告人置於一種被審問的有罪推定且孤立無援的地位。目前,有的法院已經在改變這種結構,在有些案件中允許被告人與辯護律師並肩而坐。被告人與辯護人坐在一起,便於被告人在法庭上與辯護人及時交流,有利於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這種控辯審三角形的格局充分體現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和對被告人人權的尊重和保障。

改革開放40年,尊重和保障人權先後寫入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刑事審判中的人權保障也日臻完善。雖然我國刑事審判中的人權保障還有有待改進之處,但是,回首走過的40年,我們也會由衷感慨:如此大的國家,刑事審判人權保障的進步真的很快!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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