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父母支付首付的房屋、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有價證券如何分割?



一方父母支付首付的房屋、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有價證券如何分割?

【案例】袁某、楊某某因離婚糾紛案

【案號】(2013)穗中法民一終字第4141號

【案例來源】北大法寶

【基本案情】

袁某與楊某某於2000年經人介紹認識,2002年6月17日在廣東省信宜市人民政府登記結婚,並於2003年1月23日生育小孩袁某某。2005年12月袁某從部隊轉業至從化。小孩上小學前分別曾在湖南株洲、湖南邵陽由袁某父母和楊某某父母帶養。小孩來從化上小學後,由袁某、楊某某及袁某母親共同帶養。

2005年12月,袁某以個人名義購買位於從化市街口街新城中路89號8幢302房,並於2005年12月10日與廣州市雍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從國房合字251740號),房地產權證為粵房地證字第C4832130號。購房款246361元,首付款49361元。袁某與廣州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簽訂了樓宇按揭合同,合同約定袁某向該行借款197000元,借款期限為16年,共192期,借款利息按月給付,月利率為4.59%,在合同期內,利率根據國家規定而調整。廣州市農村信用合作社於2005年12月向袁某發放貸款197000元,袁某於2006年1月開始還第1期借款,至2013年2月,共還借款86期(12期×7年+2期),已還本金68750.45元,利息20872.10元,本息共計89622.55元,未還本金128249.55元。2013年2月還款1473.68元。

…… 

根據楊某某申請,法院於2013年3月27日依法到廣發證券查詢袁某(客戶編號:030900002990)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股票購買情況,截至2013年3月27日,袁某在廣發證券的資產總值60376.65元。

另,經袁某、楊某某原審庭後協商,雙方均認為位於從化市街口街新城中路89號8幢302房的市場價值為70萬元。雙方均同意以2013年2月還款額1473.68元為基數計算未還貸款額。

2012年11月13日,袁某起訴請求與楊某某離婚,並分割財產。

【法院觀點】

關於共同財產分割問題:

(一)關於從化市街口街新城中路89號8幢302房分割問題。

袁某、楊某某於2002年6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於2005年12月購買了該房子,房子首付款49361元。袁某主張首付款均為其父母出資,並提供同時期的銀行轉賬及登存記錄為證。根據原審法院調查取證,2012年12月5日,言立志向袁某賬戶轉賬2萬元,2012年12月6日,袁金龍向袁某賬戶登存2萬元。轉賬、登存時間與袁某購房時間相吻合,根據一般社會經驗和常識,可以推定袁某把這4萬元用於購房。袁某主張4萬元均是其父母對其購買房屋的贈與,由於袁金龍是袁某的父親,在子女購房時給予適當資助符合常理,原審法院依法認定由袁金龍向袁某賬戶登存的2萬元是袁金龍對袁某的贈與,但言立志不是袁某的父母,袁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言立志向袁某轉賬的2萬元的性質,故原審法院只認定袁某父母出資2萬元為袁某購買不動產,餘下的首付款29361元及截至2013年2月已還貸本息89622.55元,共118983.55元及其對應的增值部分,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父母支付不動產部分價款,且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的名下時,該部分出資亦應視為對子女一方的贈與,子女依法獲得該贈與價款相對應的房屋產值部分的所有權。結合本案,袁某父母為其出資2萬元購買不動產,且該房只登記在袁某名下(登記字號:從統字第18283號),故原審法院認定袁某父母出資的2萬元是對袁某個人的贈與,是袁某一方的個人財產,袁某獲得這2萬元對應的房屋產值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權。而該房產首付款29361元及截至2013年2月已還貸本息89622.55元,共118983.55元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故該118983.55元對應的房屋產值及其增值部分為袁某、楊某某雙方的共同財產,離婚時一方應給予另一方補償。但由於涉案房產登記在袁某個人名下,袁某享有2萬元房屋產值及其對應增值部分的所有權,且小孩袁某某由袁某撫養,故原審法院判決房產歸袁某所有,離婚時袁某應給予楊某某適當的補償,而尚未歸還的貸款為袁某個人債務,由袁某個人承擔。

雖然袁某採取等額本息的還款方式,但由於利息是浮動的,故以2013年2月還款額1473.68元為每期基數計算未還貸款,能較為客觀地計算未還貸款本息,未還期數為106期,未還貸款本息為156210.08元(1473.68元/期×106期)。涉案房產的購房總款為295193.63元(首付款49361元+共同還貸本息89622.55元+未還貸款本息156210.08元),市場價值為70萬元,即房屋增值部分為404806.37元,袁某應補償給楊某某的補償款為141074.33元{[(首付款29361元+共同還貸本息89622.55元)÷購房總款295193.63元×房屋增值部分404806.37元+(首付款29361元+共同還貸本息89622.55元)]÷2}。楊某某主張是袁某的外遇導致雙方離婚,故楊某某應分得房屋70%的價款,楊某某提交的QQ聊天記錄不足以證明袁某過錯,也沒有其他證據材料予以佐證,故原審法院對楊某某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於袁某在廣發證券(客戶編號:030900002990)資產總值的分割問題。

截至2013年3月27日,袁某在廣發證券的資產總值60376.65元,股票投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袁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總資產中其個人財產的比例,另袁某稱資產總值中有4萬元為其妹妹袁佩委託袁某進行投資的,但也沒有相關證據材料佐證,故原審法院依法認定該股票資產總值60376.65元為袁某、楊某某雙方的共同財產,應依法予以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根據公平原則,袁某應補償楊某某30188.33元。


【律師總結】

一、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部分首付款,該房屋如何分割?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1款的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法院認為,在父母支付不動產部分價款,且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的名下時,該部分出資亦應視為對子女一方的贈與,子女依法獲得該贈與價款相對應的房屋產值部分的所有權。

但本文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1款中的的“出資”僅指全額出資,只有這樣,父母才能取得房屋產權並贈與其子女。本案中,結合相應證據,袁某的父母對涉案房屋僅支付部分首付款,屬於部分出資,無法取得房屋產權。剩餘首付款及貸款本息系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因此房屋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只是具體分割時應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考量袁某父母的出資情況對其適當多分。

分割房屋還需綜合考慮子女撫養等問題。本案中,考慮到涉案房屋登記在袁某個人名下,且孩子由袁某撫養,故判決房屋歸袁某所有,袁某給予楊某某適當的補償,剩餘貸款由袁某個人承擔,是合情合理的。

二、袁某的股票如何分割?

股票與股權不同。股權兼具人身性質和財產性質,擁有股權的股東不僅享有股權帶來的財產性權利,如分配利潤等,還享有人身權利,如參加股東大會、參與重大事項決策等。股權分割意味著股東的變更,需要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否則只能折價補償。

但股票屬於有價證券,可以據此取得股息、紅利等,股票僅具有財產性質。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5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因此,股票可以直接按市價分配,也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本案中,袁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股票投資,該股票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公平原則,袁某應依市價補償楊某某30188.33元。

相關法條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2011年實施,現行有效)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004年實施,現行有效)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張仁藏律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多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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