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消費者權益日:怎樣看待“知假買假”索賠行為


值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之際,“知假買假”問題再次推到公眾的聚焦燈下,引起廣泛的爭議,買假索賠到底是打假的正義之舉?還是敲詐勒索的違法犯罪?

伴隨著“知假買假”的始作俑者王海的出現,對“知假買假”行為性質的認定就存在不同的聲音,有的將“知假買假”者奉為打假的英雄,有的將他們貶為唯利是圖的小人,理論界的專家學者們對此同樣存在不同的認識,最具代表性的兩位頂尖民法學家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先生就有著不同的觀點,王利明教授認為:原告王海的行為屬於消費行為,原告本身應是消費者。 (王利明. 也談王海現象與懲罰性賠償的運用[A]. 王利明.判解研究[C].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梁慧星先生認為:這是違背消法第二條消法適用範圍的本意的,是不正確的。“知假買假”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 (梁彗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解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報》2000年3月29日。)而司法實務界更是做法不一,前後矛盾,最典型的是,1996年面對王海幾乎相同的訴訟,天津和平區法院認為,被告的銷售行為已構成欺詐,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上訴後,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作出(1997)一中民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與此同時,對王海同樣的起訴,天津市河北區法院則認為,“原告在三十幾天的時間內購買現代化通訊設備如此之多,並非為個人生活消費需要”,判決駁回王海“加倍賠償”的請求,讓人無法理解的是,原告王海上訴後,二審法院竟然也維持原判。實在讓人摸不著頭腦。


從法律規定看,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3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3】28號)第3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3】28號)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在對一份全國人大代表建議的答覆意見中指出:將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藉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根據以上規定,應當認為,在食品藥品領域,“知假買假”行為是受到法律保護,得到法院支持的,在其他領域則不受保護與支持。

如果說前述爭議與法律規定都是在民事層面,有的司法機關追究知假買家者刑事責任的做法則將此問題引向了刑事犯罪領域,“知假買假”索取財物是否構成犯罪?是一個十分值得探討的問題。


首先,什麼是犯罪?根據《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見,犯罪的基本核心要素是社會危害性,那麼,“知假買假”有什麼社會危害性?是對“知假賣假”者構成了威脅危害了他們的利益?還是因為讓“造假賣假”者不敢肆意橫行而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顯然,認定社會危害性不能主觀臆斷,而應該聽聽百姓的呼聲,當處於弱勢群體的普通消費者面對防不勝防的“假冒偽劣”無奈無助的時候,應該將什麼行為定為犯罪是執法者必須正確對待的問題,相信每個人心中都有答案,如果執法者硬要用公權力將打假者定為犯罪而投進監獄,恐怕不僅僅是“汙染水源的問題”,其惡果將難以估量。

其次,“知假買假”違反了什麼法?很顯然,“知假買假”的產生是源於1993年10月31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改為第55條),如果沒有《消法》的規定,也不會出現“知假買假”的問題,“知假買假”者進行索賠,都是根據這一規定,他們根據國家制定的法律進行索賠,何錯之有?誠然,這一現象可能不符合立法者的旨意,但不能讓公民根據立法者的旨意行事,即使不支持他們的行為,也不能將他們的行為定為犯罪,將“知假買假”者定為犯罪的表面理由是他們“謀取利益”,那麼,賣假者難道不是為了謀取利益?為什麼不將他們定為犯罪?執法者打擊什麼?保護什麼?應該給國家、人民和公眾一個明確的交代,否則,制裁一兩個“知假買假”者容易,破壞了國家的法治建設將成為罪人。遺憾的是,執法者對此沒有足夠的認識。

總之,面對假貨的泛濫,“知假買假”者不應因法律的缺陷受到不公正的對待,更不能以道德的瑕疵對其施以刑事的打擊,希望執法機關在處理爭議問題時,應該回歸法律的正義本質,“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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