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檢大講堂】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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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於2020年2月6日聯合印發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 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隨後,最高檢還連續發佈了四批典型案例,為基層辦案提供參考。

下面我主要就《意見》和四批典型案例做簡單的領讀。


第一部分

關於準確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意見》對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是指故意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並具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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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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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傳播的。

符合這兩條之一者,依照刑法第114條、115條第一款,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此,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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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主觀上具有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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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主體是已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根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是指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佈的《傳染病防治法 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確定,3月4日,國家衛健委印發了第七版《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診療方案》,進一步明確了確診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診斷標準。實踐中,對於“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認定,應當按照新的診斷標準確定,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為依據。對於行為人雖然出現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狀,但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相關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的,不能認定為確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事後被確認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原則上不適用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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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客觀上表現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還要求造成新冠病毒傳播的後果。需要說明的是,對於明知自身已經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於報復社會、發洩不滿等動機,以其他方法惡意傳播病毒,情節惡劣,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懲處。


第二部分 關於準確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需要明確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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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傳染病防治法》和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的規範性文件,均可作為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依據。對於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在疫情防控期間,依據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出臺的疫情預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據充分、無明顯不當,一般均可以認定為刑法第330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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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要重點審查以下三個方面:

01

第一,從行為主體看,行為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觸者,或者曾進出疫情高發地區,或者已出現新冠肺炎感染症狀,或者屬於其他高風險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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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從行為方式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拒絕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比如拒不執行隔離措施,瞞報謊報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觸史、行蹤軌跡,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與多人密切接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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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從行為危害後果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造成的危害後果是否達到“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程度,如造成多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診斷為疑似病人等。


第三部分 關於準確適用妨害公務罪

實踐中應重點把握兩點:

1


第一,準確把握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或者說執行公務的主體。《意見》延續了立法解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界定的標準,進一步明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除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 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等。

因疫情具有突發性、廣泛性,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需要組織動員居(村)委會、社區等組織落實防控職責,實施管控措施。上述組織中的人員,屬於“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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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準確把握公務行為的範圍。對於依法從事疫情防控任務的人員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統一要求採取與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密切相關的行動,均可認定為公務行為。

對於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認定妨害公務罪的,可以根據其行為性質和危害後果,按照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侮辱罪予以追訴。


第四部分 關於準確適用生產、銷售

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實踐中應重點把握三點:

1


第一,準確把握“醫用器材”的範圍。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犯罪對象是醫用器材,包括醫療器械和醫用衛生材料。對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犯罪對象具體認定時,可以依據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醫療器械分類目錄》進行認定。實踐中常見的醫用防護口罩、醫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防護服、防護眼鏡等均被列入醫療器械目錄,屬於醫療器械。對於沒有列入醫療器械目錄的其他種類口罩、酒精等物品,則不宜認定為醫療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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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準確把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衡量產品質量是否合格的依據是生產產品的標準,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應當以有利於保障人體健康為出發點,有強制性標準的要依照相關強制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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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準確把握“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標準。審查認定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應當從是否具有防護、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貽誤診治,是否可能造成人體嚴重損傷,是否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方面,結合醫療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適用範圍等,綜合判斷。

另外,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於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尚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生產、銷售沒有列入醫療器械目錄的其他偽劣涉醫用物品,如果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或者貨值金額十五萬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40條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予以刑事追訴。如果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罪名追訴。


第五部分 關於準確適用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罪

實踐中,應當重點把握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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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準確把握“疫情防控期間”。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經國務院批准發佈2020年第1號公告,將新冠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疫情起始時間以該公告為準,疫情結束的時間 屆時 以國家有關部門 宣佈疫情結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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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準確把握“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的範圍。根據《意見》和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的相關規定,防護用品、藥品主要是指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殺菌用品、抗病毒藥品 和相關醫療器械、器材等;民生物品主要是指人民群眾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糧油肉蛋菜奶等食品。需要注意的是,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防疫用品和民生物品範圍作出具體規定的,案件審查中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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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準確把握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犯罪的行為方式。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6條的規定,哄抬價格違法行為包括三種行為方式:

01

一是捏造、散佈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02

二是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週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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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2月初,國家市場監管總局 出臺《關於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期間 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對如何認定查處上述三種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作了具體規定。實踐中,在認定哄抬價格類非法經營犯罪行為時,應當參照上述規定,同時綜合考慮本地疫情防控具體情況以及行為人的實際經營狀況、主觀惡性和行為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判斷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從而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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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政治部(機關黨委、機關紀委)、第二檢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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