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克思的司法鑑定觀——基於《關於林木盜竊法的辯論》

在馬克思《關於林木盜竊法的辯論》一文中提到,委員會提議“凡超出兩英里以外者,由前來高發的護林官員根據當地現行價格確定價值。”接著有代表反對這一提案,認為“讓報告盜竊情況的護林官員確定被竊林木價格”的這個提案,是非常危險的。當然應該信任這位前來告發的官員,但是隻能在確定事實方面,而決不能在確定被竊物的價值方面信任他。價值應該根據地方當局提出的並由縣長批准的價格來確定。”這就提出來一個問題,為什麼護林官員不能作為鑑定人呢?

馬克思認為,在議會的提案中,看林人作為維護領主利益的職員,身為告發者,同時又是鑑定人,在某種程度上又是法官,那麼審判結果可能是不公正的。價值的決定是判決本身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判決的一部分已經預先在告發記錄中被決定了。前來告發的看守人出席審判庭,他是鑑定人,他的意見法庭必須聽取,他越俎代庖執行其他法官的職能。既然還有領主的憲兵和身兼法官的告發者, 那麼反對宗教裁判式的審判程序就是荒誕無稽的了。鑑定人選問題,應體現司法鑑定的公正性原則,需從鑑定的科學性、客觀性和中立性等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鑑定的科學性

作為護林官員,他就是護林神的化身。守護,而且是親身守護,要求護林人切實有效、認真負責和愛護備至地對待自己所保護的對象,就好像他和林木已合為一體。對他來說,林木應該是一切,應該具有絕對的價值。估價者則恰恰相反,他用懷疑的不信任的態度來對待被竊林木,用科學的、敏銳的、平淡的目光來評價它,用普通的尺度來衡量它,錙銖必較地計算它的價值。護林人不同於估價者,就像礦物學家不同於礦物商一樣。護林官員不能估量被竊林木的價值,因為他每次在筆錄中確定被竊物的價值時,也就是在確定自己本身的價值,即自己本身活動的價值,有很強的先入為主的思想以影響他們的判斷。因此,鑑定的科學性要求護林官員不能成為鑑定人。

二、鑑定的客觀性

被竊林木的價值也成為確定懲罰的標準。在確定對侵犯財產的行為的懲罰時,價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如果罪行這個概念要求懲罰,那麼罪行的現實就要求有一個懲罰的尺度。實際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為了能夠具體落實懲罰,懲罰就必須有個界限,為了能夠客觀公正地懲罰,懲罰就應該受到法的原則的限制。鑑定任務就是要使懲罰成為罪行的實際後果。

懲罰,在罪犯看來應該表現為他的行為的必然結果,因而表現為他自己的行為。所以,他受懲罰的界限應該是他的行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內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此,衡量這一內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對於財產來說,這種尺度就是它的價值。一個人無論被置於怎樣的界限內,他總是作為一個整體而存在,而財產則總是隻存在於一定的界限內,這種界限不僅可以確定,而且已經確定,不僅可以測定,而且可以客觀地測定。價值是財產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財產最初獲得社會意義和可轉讓性的邏輯術語。顯然,這種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觀規定,也應該成為懲罰的客觀的和本質的規定。所以,鑑定的客觀性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價值的確定必須有一套客觀可行的標準,而不能由護林官員自行確定。

三、鑑定的中立性

護林官員就是告發者。筆錄就是告發書。因此,實物的價值就成為告發的對象;這樣一來,護林官員喪失了自己身為官員的尊嚴,而法官的職能也受到莫大的侮辱,因為這時法官的職能同告發者的職能已毫無區別了。因為護林官員是為林木所有者效力並從林木所有者那裡領取薪俸的,他們會盡可能高估被竊林木的價值,這是理所當然的。

這個前來告發的護林官員是受林木所有者的僱用併為林木所有者效力的,不論作為告發者或護林官員,他都不宜充當鑑定人。如果有理由這樣做,那麼也同樣有理由讓林木所有者自己經過宣誓後來估價,因為林木所有者實際上是把他的護林奴僕僅僅當作第三者的角色來對待的。所以,鑑定的中立性,要求鑑定人不能與雙方當事人有任何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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