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東印度公司(三)——公司的成立

一、各印度公司的自殺性競爭

荷蘭印度貿易公司之多,就好像從大地所生出的細菌。在無數個荷蘭的印度貿易公司中,17世紀初葉最具勢力的公司,阿姆斯特丹有四所,鹿特丹有兩所,臺夫特、霍恩、恩克赫伊曾各一所,合計有九所。這些以盈利為目的的貿易公司,雖然在荷蘭政府一再警告與勸解下,仍然在國內與國外進行自殺性的商業競爭。例如荷蘭的各東印度貿易公司,在東方各商港爭先搶購貨物,因而使當地的香料等價格激烈上漲,在私下活動能夠由自己獨佔東方貿易權力,想盡一切手段排擠其他貿易公司,而且賄賂公行,官商之間醜態百出。荷蘭國會當然不能坐視這種局面,於是就在1602年3月20日,以“東印度公司之惡性競爭,足以損害國家之利益與體面”為由,擬訂辦法制止各貿易公司的這種紛亂局面。其實為了使東印度貿易能獲巨利,各貿易公司就必須要協調合作,這種道理早在1598年就有人提出。可是由於商人偏狹的地域觀念和自私心,仍然在繼續他們那種自殺性的商業競爭。例如1600年九月,雖然一度協議成立聯合公司,可是稍候不但又歸於失敗,反而使這種惡性競爭比以前更加白熱化。


荷蘭東印度公司(三)——公司的成立

佛羅林金幣最初是由佛羅倫薩開始製造


二、東印度公司的組織章程

各東印度貿易公司的這種惡性競爭存在一天,對荷蘭共和國的國家利益與體面損傷一天。因此,當時荷蘭最有眼光而最有魄力的政治家約翰·範·奧爾登巴內費爾特在1601年12月,召集各印度貿易公司代表開會,強迫他們組織一個聯合印度公司,經過三個月之久的縝密協商,才算在第二年的1602年3月29日,正式成立了由各貿易公司組成的聯合東印度公司,這就是近代歐洲殖民史上荷蘭的東印度公司,全名應該叫做全荷蘭特設東印度公司。

荷蘭的東印度公司,在整個荷蘭殖民史與商業史上非常重要,因為一部近代荷蘭殖民史就是由東印度公司和西印度公司寫成。荷蘭政府對於東印度公司的期待很大,表面上東印度公司是一個純粹民營公司,其實卻完全是由政府輔導,他們在東方的一切活動都代表荷蘭政府,如果說是國營或公私合營也不算錯誤

。因此,荷蘭政府對待東印度公司非常優厚,給他們為期21年的東方貿易專利權。東印度公司的組成規章是由46項條文構成,關於東印度公司的性質與歷史,可以從這46項條文裡知起梗概。

第一~七條是公司的組織章程;

第八~十一條是股份章程;

第十二~十四條是有關董事會的章程;

第十五~十七條是有關公司與股東關係的章程;

第十八~三十三條是有關董事的章程;

第三十四~三十五條是有關商業獨佔權的章程;

第三十六~四十五條是有關公司與國家之間關係的章程。

最後一條,是以荷蘭政府的訓令口吻,規定荷蘭臣民必須尊重東印度公司的特權,如果有人敢違抗命令,那將被處以重刑,就是政府官吏也不得妨礙東印度公司董事的商務活動。

三、董事會與十七人董事會

荷蘭的東印度公司,就其整個組織章程而言,既是經營東方貿易各印度公司的聯合公司,所以就等於是在荷蘭各城營業公司的聯合公司,於是各公司就分別在他們所在地自成一個獨立商業機構,由各州議會所任命的董事負責管理,這種以地方為單位所成立的董事會,是代表州內各公司的利益。各州董事會組織規模的大小,是以聯合公司成立以前各公司在各地方的商業狀況為比例,就是阿姆斯特丹城可任命董事23名,澤蘭州可任命14名,臺夫特12名,鹿特丹9名,霍恩4名,恩克赫伊曾11名,總計有董事73名。可是後來又縮減到60名,就是阿姆斯特丹城分配20名,澤蘭州12名,其他各州一律7名。至於東印度公司商船的編制,以及各分公司所負擔的資金,也是以各地的商業狀況為標準,就是阿姆斯特丹負責全部資金的二分之一,澤蘭州負責四分之一,其他各州一律負責十六分之一。

荷蘭東印度公司,在各地有六個分公司之多,為了處理總公司的共同性業務,勢必要成立一個總公司董事會。於是就由阿姆斯特丹分公司董事會選出董事八名,澤蘭州董事會選出四名,其他各州一律選一名,而成立了一個十七人人董事會。十七人董事會的權限很大,所有東印度公司商船的出航日期,以及來往船隻的數目與裝備,乃至有關在東方的一切貿易方針,一律都由這個十七人人董事會全權決定。按照東印度公司的組織章程,十七人人董事會的所在地,是以六年在阿姆斯特丹,然後再搬到澤蘭州兩年,以後就永遠按照這個年限輪流下去。

四、各分公司與總公司的關係

荷蘭東印度公司各分公司的董事會,必須把自己的貿易計劃,通告所有的分公司。尤其是在貿易上獲得最大成功的分公司,必須與其他商業情況不太景氣的分公司互相通融。所以會有這種規定,就是在消除以前各公司的分離狀態,以加強各分公司的合作機會,其實各分公司幾乎還是處於獨立狀態。例如所有船隻按照規定都應該回到原來的出航港,可是如果因為其他事故而不得不入別的港口時,除非特別委託該港口分公司監督卸貨外,就仍然由派遣該船支分公司董事出面監督卸貨。而且

一旦某分公司破產,其所造成的損失與負債,並非由東印度公司總公司負擔,而是由該公司自己負全責。就是各分公司所有員工的薪水,也都是由各分公司自己支付。

東印度公司各分公司的董事,是實際經營各分公司的負責人。最初選任的七十二名董事,就都是各分公司原有的主要負責人,他們的姓名都載在總公司組織章程。每當董事出缺時,最初並不立即補選,一直到總數減到六十名時,才按照章程中所規定的比例與標準補選。補選的方法,是每出缺一名董事,就由該分公司推薦三名候選人,然後由該分公司董事選任。凡是一個董事就任時,必須要對公司宣誓,表明他誠實廉潔忠於職守,以及對全體股東公平分配貿易利潤。各董事絕對不許私自動用公司款項,同時各董事還要兼任各分公司的會計與監理等工作。各董事的薪水是以船隊費用和回行貨物價格為基礎,大概是相當於這兩項費用與價格的百分之一。至於各分公司所應當分得利潤金額,則以總公司船隊的編制比例為基礎,就是阿姆斯特丹城分公司的二分之一,澤蘭州分公司的四分之一,其他各分公司得十六分之一

。董事的待遇說起來相當優厚,目的是在使各董事能安分守己專心工作。就因為東印度公司有周密的養廉措施,所以禁止各董事收受任何禮物,和禁止各董事跟印度官員私自通信。可惜這種規定,到了後來都變成了空文,因為時間一長,各分公司董事就都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以致使東印度公司逐漸趨於腐敗。


荷蘭東印度公司(三)——公司的成立

荷蘭東印度公司商船


五、股東以及公司所享有的各種特權

荷蘭政府為了使它們所開闢的東方貿易,能夠改善每一個荷蘭國民的生活水準,所以只要是荷蘭共和國的國民,無論任何身份的人,也無論它所出的資金是多少,都有成為東印度公司股東的特權。尤其是鼓勵一些小本的投資者,能夠成為東印度公司的小股東。因此在東印度公司的組織章程裡特別規定,凡是所募股份超過所需股份之時,大股東必須讓出部分股票給小投資者。股東在最初的第十年年底,才能分得一次紅利。如果股東不滿意公司的貿易政策,要求中途退回股金時,公司必須付給股東所投資金七分五釐以上的利息東印度公司是荷蘭人的專利貿易公司,任何外國人都不得成為東印度公司的股東。而且每當一個董事就職時,他必須宣誓跟外國商業機構沒有任何來往,否則他就沒有資格出任東印度公司的董事。由此可見荷蘭的東印度公司是荷蘭人民的獨佔貿易公司。

東印度公司的享有獨佔東方貿易特權,在東印度公司組織章程的第34條和35條裡有明文規定,就是在東印度公司成立以後的21年內,任何船隻不得經過非洲南端的好望角和南美南端的麥哲倫海峽,如果有違反這個禁令的就船貨沒收,人即正法。不過關於禁止航行麥哲倫海峽這一條,如果東印度公司在四年不利用這種特權,這項禁令便歸於無效。東印度公司的商人,到了東方以後享有種種特權,例如有跟土人君主訂立條約的特權,有在當地建立城郭之特權,以及組織軍隊實行司法裁判等特權。總而言之,東印度公司在東方,為了能夠順利達成他們的通商貿易目的,可以行使外交、軍事、司法、行政各種大權。可以說,荷蘭的東印度公司在東方的一切活動,除了沒有背叛荷蘭建立獨立國家之外,所有軍事、外交、司法、行政,都跟一個獨立國家完全一樣。

六、東印度公司的性質與總資本

荷蘭東印度公司之所以能夠成立,完全是由於政府的督促與鼓勵,一開始就跟國家結下了不解之緣,所以這個公司既是民營又像公營又像國營。例如在組織

章程第六條的規定,如果各董事發生爭執而無法解決時,就交由國會做最後裁決。而且在第三十六條裡有規定,如果東印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有權向國會請求非常救濟之特權。此外,在第三十七條裡又特別規定,如果東印度公司捕獲西葡兩國船隻,公司必須抽出全部所得的十分之二給國家。還有在第四十四條裡有規定東印度公司必須向政府繳納專利稅,金額是每年兩萬五千弗羅林。同時在第四十五條裡又規定東印度公司船隊與航行的指揮官,必須向國會提出東方事物報告與航海報告。不過在第三十九條裡面卻也規定,未經東印度公司同意,荷蘭政府不得沒收公司的武器彈藥。最後在第四十三條裡規定,東印度公司有在荷蘭各港有逮捕海員之警察權


荷蘭東印度公司(三)——公司的成立

大英帝國1918制佛洛林銀幣


東印度公司創立當初的總資本,大約是645萬佛羅林,各分公司所分配的金額大約是:

阿姆斯特丹分公司3687000佛羅林

澤蘭分公司1306000佛羅林

恩克赫伊曾分公司541000佛羅林

臺夫特分公司471000佛羅林

霍恩分公司268000佛羅林

鹿特丹分公司174000佛羅林

東印度公司的股票大約是每股3000佛羅林,一共是2153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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