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罚”思想下“以人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刑法中,有许多蕴涵着丰富的东方哲学的精义的原则和制度,保辜制度就是其中一项具有鲜明特色刑法制度。

一、什么是保辜制度

所谓保辜制度,指的是在发生了人身伤害案件后,根据伤情程度的大小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制度。只要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司法部门会为嫌疑人设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间,嫌疑人如果能积极寻医找药,将被害人治愈,则这个案件按照伤害案件来处理;如果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则案件按杀人罪来处理。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罚”思想下“以人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封建社会审理案件

中国的保辜制度始创于西周,是西周统治者“明德慎罚”立法思想的体现。当时的统治者实行“慎罚”,反对滥罚无辜,主张采用平和的教化方式感染民众。保辜制度的出现,就是和这种仁政的主张有关。

保辜制度有着特定的适用主体、范围和标准,并不是任何案件都适用保辜的。它的主体是那些在伤害案件中殴打或者伤害受害人,但尚未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的嫌疑人。它并不因为嫌疑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只根据行为的结果来决定。它的辜限”是期限是由官府统一制定的,不允许被害人和嫌疑人私下协商。总体上说,嫌疑人伤害他人未造成死亡结果的,衙门根据被害人在期限内伤势恢复情况,来决定对行为人是否定罪量刑。

二、唐代的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虽然起源很早,在是在唐朝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备,使用的次数也不多,秦、汉各朝法律条文也并未将其正式纳入,只有一些零星的记载。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罚”思想下“以人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西汉的史游在他的《急就篇》中对汉代的保辜制度有过一个简短的记载:“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殴者以日数保之,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从这则简单的记载可以看出,这个始于西周的法律制度在汉代有过司法的实践。但是根据出土的居延汉简上的记载,汉代的保辜制度期限比较呆板,只有十天;而且保辜的标的只有受害人是生是死这一个标准,因此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唐朝的《唐律疏议》是目前最为完善的封建法典,其中有关保辜制度的规定也很完备。它将保辜制度的适用案件规定为斗殴产生的伤害,其他非斗殴案件不适用这项制度。

《唐律疏议》规定,只要发生了打架斗殴,无论有没有伤人,都自动启用保辜。如果在斗殴过程中没有使用器械的,保辜期为十天;如果使用了器械或者发生了流血事件,保辜期延长到五十天。不管受伤人当时受伤情况如何,只要受害人在保辜期内死亡,那么加害方则按杀人罪来定罪量刑;如果受害人在保辜期外死亡,则按伤害罪进行定性。所以受害人在保辜期限内的存亡对加害方的罪名和处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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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繁华

如何确定保辜期的长短呢?《唐律疏议》规定徒手斗殴者,十日为限;使用钝器者,二十日为限;使用刀具者,三十日为限;受害人有骨折、吐血等症状者,五十日为限。从医学角度上来说,这种依照受害人伤情和斗殴时的凶器来确定保辜期的长短还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在保辜期内,如果加害方对受害者积极救治,会按照最终的伤情和救治的效果综合考虑量刑。唐律《斗讼》规定:加害行为造成骨折人骨折、瞎目或者脱臼的,如果受害人在保辜期限内骨节痊愈,眼睛复明的,对加害人的处罚一律在原来的基础上减二等,即由徒三年减为徒二年。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到加害人的悔罪表现,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积极救助的一种鼓励措施。

三、保辜制度的法理性

“慎刑恤罚”是中国儒家的一贯主张,也是儒家“以德治国”的表现之一。所以“德主刑辅”是收获民心、维护统治的治国之道。

孔子说过:“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在古代中国的宗法社会结构下,道德有时会比法律更为有效。用教化的引导,舆论的鞭策,道德的追求让人们远离犯罪,是再理想不过的了。从这个方面来说,保辜制度是基于儒家的思想而形成的。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罚”思想下“以人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孔子

自从汉代开始,儒家的德治为封建统治者采用的治国理政方针,但是德治也包括宽严相济,强调法律和道德的刚柔相济。这种宽严相济与法家的重刑名不同,具有一定的审判思维。它不但考察加害人的主观恶意,也客观的把罪行的轻重与处罚的结果联系起来,是法制上的一种进步。

保辜制度是一种与中国和谐文化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它有利于加害人将自己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通过他为受害人寻医问药,也可以一定程度的缓和双方的矛盾,有利于双方关系的修复,从而化解社会不安定因素。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起来的一种注重因果关系的司法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保人之伤,保己之罪”给予了加害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了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的“慎刑”思想。

四、保辜制度的司法实践

据《旧唐书》记载,唐穆宗时,兵部仓曹曲元衡与一个叫柏公成的老百姓发生了矛盾,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柏公成的母亲上来拉架,被曲元衡一棍子打伤。事后,柏公成接受了曲元衡的钱财,隐瞒了母亲的死讯,不向官府报告。但随后事情败露,审理本案的官员给了曲元衡二十日的保辜期,让他寻医给柏公成的母亲治疗。后来柏母在保辜期过去之后死亡,主审者认为柏母死于伤害罪的保辜期之外,曲元衡不应以杀人罪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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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刑部

这个案件经过几次审理,最终的结果是曲元衡以“斗殴罪”被判处杖六十、流配一千里;柏公成贪图钱财,接受仇家贿赂,向官府做伪证隐瞒母亲死讯,借母亲之死获取利益,是大不孝,故处以死刑。

这是唐穆宗时一个反响很大的案例。我们从中可以看到,由于曲元衡以棍子这种钝物将柏母打伤,所以他的保辜期是对应的二十日。如果他用的是刀子,那保辜期可能就会延长到五十日;如果他仅是用拳脚将柏母打伤,保辜期有可能仅有十日。

在这个案例中,柏母虽然最后死亡,但根据唐代法律,她的死亡是在二十日的保辜期之外,所以官府会认定她的死与曲元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曲元衡在保辜期内为柏母请医送药,积极救助,所以按唐代的《斗讼律》规定,可以减一等处罚,因此最终由流三千里减为一千里。

加害人与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是现代法律构成犯罪的要件,是衡量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因为其他原因死亡,让加害人去为此负责,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公正。在唐代,受害人既便是在保辜期内死亡,也要法医做出权威认定,标出死亡原因。如果死亡与加害有关,则加害人面临的是杀人罪的指控;如果无关,或者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那只能按故意伤害来给加害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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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保辜手续

本案中柏公成的死刑判决是源自儒家孝道思想和维护封建宗法制的需要。相比曲元衡伤人事件,柏公成在母亲被人打死后不但不为母报仇,反而接受仇人贿赂,用母亲的死去获利,是儒家孝道思想无法容忍的,如不严惩,对社会的危害极大。“不孝”在任何一个封建社会都是大罪,也是封建法制严打击的对象。

五、保辜制度的不足

保辜制度最大的不足就是只依据犯罪行为的结果来定罪,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法律制度,对犯罪的“主观危害性”重视不够,是一种重客观、轻主观的法制思想。

根据保辜限期满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给加害人定罪,虽然可以保障加害者的权益,但是也增加了追究责任时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每个人的身体素质不同,同样的伤害可能造成不同的结果,而这不同的结果会对伤害者最终的定罪产生极大的不同。比如同样一棍将人胁骨打成骨折,身体素质好的,也许养个十天半个月便无大碍;而老弱病残之人也许一棍子就要了性命。所以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同样的伤害行为,不同的结果,中间的变数太大,法律的公平公正不能得以体现。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罚”思想下“以人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保辜期限的一刀切,也不很合理。上文举例的柏母,虽然是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但她的死极有可能是曲元衡的殴打所致。目前的资料并没有说她到底死于保辜期之外多久,但是有些伤害引起的并发症,或者治疗不及时、不对路引起的死亡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这个过程有长有短,因人而异,法律上将这个过程用时间去量化,实行一刀切的规定,对受害者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六、保辜制度评析

保辜制度是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为目的,以被害人的受伤和加害人的补救程度来作为处罚标准的一个法律制度。对于一些一时冲动引起的激情犯罪来说,加害人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会全力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弥补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对缓解社会矛盾是有帮助的。

在唐代,取得保辜是很简便的。只要有两个以上的“齐民”做保,这种保辜的申请便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批准。申请一经批准,加害人便会被暂时释放,让他去积极救治被害人,最后以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来定罪量行。这种制度降低了政府的司法成本,提升了办案效率,节约了政府资源。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罚”思想下“以人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救助受害人

保辜制度设计的初衷还是建设和谐的社会。所以这种制度在唐代之后,被后世的朝代所继承,而且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明代和清代的法律条文中,保辜制度增加了辜限,明确区分了正限和余期,在保辜制度适用范围上逐渐扩大,并针对不同犯罪情节加以具体化的规定。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又维护了社会伦理。

保辜制度是古代中国人民基于对法律的丰富的感性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产生的,是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法律思想的萌芽。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生命”这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价值取向。即使是今天,对于构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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