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社區戒毒不能決定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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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社區戒毒不能決定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嗎


2013年11月24日,袁某某在一公共衛生間向其左手肌肉注射了約0.1克海洛因。同年12月5日,重慶市江北區公安分局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認為袁某某吸毒成癮嚴重,決定對袁某某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袁某某不服,訴至法院,稱社區戒毒是強制隔離戒毒的前提條件,自己未經社區戒毒不能被公安機關決定適用強制隔離戒毒,請求法院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經公安機關查明,袁某某曾於2004年8月3日因吸毒成癮被江北區公安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我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被告江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行政職權。原告袁某某曾於2004年被強制隔離戒毒,又於2013年11月24日再次注射毒品,故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符合《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被告依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江北法院於2014年5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袁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強制隔離戒毒措施的適用問題和吸毒成癮認定問題


該案雖然早在數年前就已定案,但其中折射出強制隔離戒毒措施的適用問題,目前仍舊是困擾公安機關的難題。在實際的執法當中,對於吸毒成癮檢測、戒毒措施的選擇等事項產生了較大的爭議,因此公安機關大多形成了“一次(吸毒行為)行政拘留,兩次社區戒毒,三次強制隔離戒毒”的具體操作規程。但從該案可以看出,法律規範並沒有做出這樣的解釋,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當中自發形成的適用規則,只是一種實踐當中較為穩妥的做法,但並不符合立法原意。


從規範的角度看,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條件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條和《戒毒條例》第二十五條來規定的。作為上位法,禁毒法實際規定了強制隔離戒毒的適用情形,而《戒毒條例》對此進行了細化。在禁毒法當中,規定了兩類可以採取強制隔離戒毒的情形:其一是“前置適用”,也就是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即“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也就是說,這一類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條件,需要經過前置化措施的決定或執行,即吸毒人員事實上符合社區戒毒的條件且被採取了社區戒毒措施,但其拒絕執行,或者執行當中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以及具有戒毒措施前科的。而後一種則是“非前置適用”,即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這一類吸毒人員只要被認定為“吸毒成癮嚴重”,即可採取強制隔離戒毒措施。


而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下列情形認定吸毒成癮嚴重:“一、曾經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含禁毒法實施以前被強制戒毒或者勞教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參加過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證據證明其採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計涉及兩類以上毒品的;三、有證據證明其使用毒品後伴有聚眾淫亂、自傷自殘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為的。”


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第一項認定條件,與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保持了相對的統一,但也做了一定程度的擴大解釋,將參加藥物維持治療視為戒毒措施的“前科”。這實際上是“前置化適用”的一種表現,也就是說,只要執行過戒毒措施或者參加過藥物維持治療之後再次吸毒,都直接視為“成癮嚴重”。而後面的兩項,則是根據吸毒人員的人身危險性來作為“成癮”判斷標準的。拋開成癮認定的科學性來看,這些標準的適用都不需要考慮“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而只需要“吸毒成癮嚴重”就可以了。因此禁毒法第三十八條和戒毒條例第二十五條當中的“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可以視為對“吸毒成癮嚴重”的狀態描述,並沒有起到限制解釋“成癮嚴重”的條件,反而在適用當中產生了歧義。不僅如此,也可以看到,吸毒人員的人身危險性判斷可以直接成為成癮嚴重的認定標準,那麼也就意味著,適用強制隔離戒毒措施的條件與吸毒的次數並沒有直接的對應關係。


“成癮”是一個醫學上的概念,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一條的規定“本辦法所稱吸毒成癮,是指吸毒人員因反覆使用毒品而導致的慢性複發性腦病……”。因此《吸毒成癮認定辦法》規定了“雙軌制”的認定模式,在其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吸毒成癮認定,是指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戒毒醫療機構通過對吸毒人員進行人體生物樣本檢測、收集其吸毒證據或者根據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狀、體徵等情況,判斷其是否成癮以及是否成癮嚴重的工作”。因此,公安機關只是吸毒成癮認定的主體之一,而醫療機構也可以進行吸毒成癮以及成癮嚴重的認定,在實踐當中,公安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發現的吸毒人員,由公安機關進行認定是比較方便易行的,也有助於提高效率,而當公安機關不具備認定條件或者難以開展認定,以及對於在非執法活動的場合發現的吸毒人員,由醫療機構進行認定則更加客觀合理。


所以,在實踐當中,公安機關不應僅拘泥於吸毒次數對強制隔離條件的影響,而應當結合既有法律規範,從吸毒人員的人身危險性以及認定成癮的主體等多方面出發,科學展開成癮認定和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工作。


(作者系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偵查與刑事科學技術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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