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麻花”商標之爭,重慶陳麻花公司贏了,競爭對手證據幫大忙

歷時多年的“陳麻花”商標之爭,有了最終結果。


3月22日,上游新聞·重慶商報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3月19日發佈了重慶市磁器口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

“陳麻花”商標之爭,重慶陳麻花公司贏了,競爭對手證據幫大忙

今年2月20日作出的該終審判決書顯示,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3833號行政判決,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關於第13488202號“陳麻花”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就重慶市沙坪壩區互旺食品有限公司等針對第13488202號“陳麻花”商標提出的複審申請重新作出裁定。


該行政訴訟案第三人主要為競爭對手


上游新聞·重慶商報記者注意到,該二審行政判決書顯示,本案的第三人有五位,分別為重慶市沙坪壩區互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華(董事長),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老街陳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孟林(董事長);自然人馮萬金;重慶陳記香酥王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江津區),法定代表人劉健(董事長);重慶大渝人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渝北區),法定代表人洪濤,董事長。


他們主要為陳麻花公司競爭對手,他們提供的對陳麻花多項看似不利的證據中,間接幫了陳麻花公司大忙,成了陳麻花公司打贏官司的證據。


競爭對手三大證據幫大忙


本案,陳麻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經過審理認為,訴爭商標屬於法定的商品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通用名稱。


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於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


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於通用名稱,一般以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核准註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准註冊時的事實狀態判斷其是否屬於通用名稱。


通用名稱是反映一類商品或服務與另一類商品或服務之間根本區別的規範化稱謂,同行業生產者經營者均可使用通用名稱。


本案中,根據原審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訴爭商標在申請日之前,已經將“陳麻花”作為商品名稱使用的證據主要為:


1、百度百科中有關“麻花”“磁器口古鎮”和“陳麻花”的介紹,其中有提到“陳麻花是重慶市知名的特色傳統小吃,清朝末年,古鎮陳麻花憑藉其獨特的口味從此在巴渝大地流傳開來”,但上述網頁中已寫明“百科詞條人人可編輯,詞條創建和修改均免費”,且陳麻花公司提交反證證明在2013年5月10日的百度百科中,對於“陳麻花”的介紹並無“清朝末年”一詞,在簡介中僅提到“瓷器口麻花指重慶市瓷器口所產麻花……”


2、2012年12月18日重慶某報的報道,該文章標題為“重慶瓷器口一條街上12家陳麻花,哪家才是正宗”。該文章報道的內容無詳細考據,且陳麻花公司陳述文章中所提到的12家陳麻花店鋪,其中7家系陳麻花公司的店鋪。


3、原審第三人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幾份國家機關及部分出具的檢驗報告、食品抽檢通知書、食品抽樣購置費用告知書、檢驗報告等,重慶市食品工業協會、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的說明函,以及證據1-6、11、13、15等證據,擬證明多家經營主體在使用“陳麻花”,上述證據可能會使得部分相關公眾認為“陳麻花”系一類商品的名稱。


但陳麻花公司已提交證據證明其法定代表人陳昌銀已於2000年開始使用“古鎮陳麻花”作為店鋪招牌;陳麻花公司前身重慶市磁器口陳麻花經營部於2003年成立,已在企業字號中使用“陳麻花”;2004年陳麻花公司已在磁器口正街上使用“陳麻花”作為店鋪招牌;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陳麻花公司及其前身已於2003年申請註冊“古鎮陳麻”,2007年申請註冊“古鎮陳麻花”。


同時,陳麻花公司提交大量證據證明從2003年開始,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對“陳麻花”進行了媒體報道和廣告宣傳;從2004年開始“古鎮陳麻花”、“陳昌銀麻花”“陳麻花”獲得過多項榮譽。


通用名稱“陳麻花”未被二審認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綜合考慮上訴證據,認為原審第三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陳麻花”系規範化的商品名稱,不足以證明“陳麻花”在訴爭商標核准註冊時成為通用名稱。


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識別性並非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考慮的要件。因此,被訴裁定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法院予以糾正。陳麻花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在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具有欺騙性,應當考慮標誌或其構成要素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對產品的描述產生錯誤認識,構成欺騙相關公眾。


本案中,訴爭商標“陳麻花”中的“麻花”係一種商品,使用在除“麻花”之外的商品“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點”等商品上,以一般公眾的辨識能力容易對標有訴爭商標標識商品的產地、質量、主要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訴爭商標在除“麻花”之外商品上的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訴裁定和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法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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